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124號
CYDV,109,司拍,124,20201103,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范惠霞 
相 對 人 吳德榮 


債 務 人 廖文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 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12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抵押權, 依法登記在 案。茲因債務人於107年 3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惟債務人未依約攤還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積欠本金1,249,949元暨 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 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催告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
│ 附表︰ 109年度司拍字第124號│
├──┬─────────────────────┬────────┬───────┬──────┤
│ 編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
├──┼───┼────┼──┼───┼─────┼────────┼───────┼──────┤
│001 │嘉義縣│民雄鄉 │福樂│ │150 │339.45 │10000分之758 │ │
├──┼───┼────┼──┼───┼─────┼────────┼───────┼──────┤
│002 │嘉義縣│民雄鄉 │福樂│ │181 │22.42 │10000分之758 │ │
└──┴───┴────┴──┴───┴─────┴────────┴───────┴──────┘
┌─────────────────────────────────────────────────────────┐
│附表(建物)︰ 109年度司拍字第124號 │
├──┬──┬────┬────┬────┬──────────────────────┬───────┬──┬──┤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 編 │ 建 │ │ │ ├──┬──┬──┬──┬──┬──┬──┬─┼───┬─┬─┤權利│ │
│ │ │ │ │主要建築│四 │ │ │ │ │ │ │合│主要建│面│面│ │ │
│ │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 │ │ │ │ │ │ │ │ │ │積│ │備考│
│ │ │ │ │材 料 及│ │ │ │ │ │ │ │ │築材料│ │ │ │ │
│ 號 │ 號 │ │ │ │ │ │ │ │ │ │ │ │ │ │單│範圍│ │
│ │ │ │ │房屋層數│層 │ │ │ │ │ │ │計│及用途│積│位│ │ │
├──┼──┼────┼────┼────┼──┼──┼──┼──┼──┼──┼──┼─┼───┼─┼─┼──┼──┤
│001 │814 │嘉義縣民嘉義縣民│五層、鋼│82.7│ │ │ │ │ │ │82│陽台 │12│平│全部│ │
│ │ │雄鄉福樂│雄鄉福樂│筋混凝土│7 │ │ │ │ │ │ │.7│ │.2│方│ │ │
│ │ │村建國路│段150地 │造、住家│ │ │ │ │ │ │ │7 │ │3 │公│ │ │
│ │ │三段 260│號 │用 │ │ │ │ │ │ │ │ │ │ │尺│ │ │
│ │ │巷2之1號│ │ │ │ │ │ │ │ │ │ │ │ │ │ │ │
│ │ │4樓 │ │ │ │ │ │ │ │ │ │ │ │ │ │ │ │
├──┴──┴────┴────┴────┴──┴──┴──┴──┴──┴──┴──┴─┴───┴─┴─┴──┴──┤
│共有部分:福樂段817建號,222.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58。 │
└─────────────────────────────────────────────────────────┘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