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號
CYDM,109,訴,8,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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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永松




被   告 林元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8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松林元朋均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犯過失污染水體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永松係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號、以廢棄 鉛蓄電池裁切熔煉回收電池中之鉛塊為業之以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以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元朋係該公司副 總經理,負責處理以成公司之業務,再將以成公司業務情況 回報陳永松,2人均係以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永松、林 元朋均明知以成公司從事廢棄鉛蓄電池裁切熔煉回收電池中 鉛塊之製程中,所產生之粉塵、半成品中均含有鉛、鎘等各 類對人體有危害之重金屬,而該粉塵、半成品若浸泡在水中 ,即可溶出鉛、鎘等各類重金屬有害物質,屬水污染防治法 第2條所稱之「廢水」,需將該廢水,以廢(污)水處理設 施處理後,達許可排放之標準,始得經核准登記之D01放流 口排放於民雄工業區之污水下水道。亦明知以成公司之RD01 逕流廢水放流口,僅能排放廠房屋頂之廢水,如非為廠房屋 頂來源之廢水,均應經由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後,由D01放流 口排出,而不得自RD01逕流廢水口排出。嗣於民國107年7月 22日中午,嘉義民雄地區降下大雨,因以成公司地處低窪,



雨水流入以成公司廠房內形成積水,使廠房內之粉塵、部分 半成品浸泡於水中,並溶出鉛、鎘等各類重金屬有害物質之 廢水,陳永松林元朋原應注意其製程中之重金屬溶於水中 ,將形成「廢水」,而應依上開「廢水」處理程序處理後始 得排放,亦應注意在RD01逕流廢水口之流經管線為必要之阻 絕措施,避免非廠房屋頂之廢水流入,依當時之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任由廠房內淤積之廢水 退至RD01逕流廢水口流經之排水溝後,自RD01逕流廢水口排 出至頭橋工業區之雨水溝,流向朴子溪,因而污染水體。嗣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人員因下游水質酸 鹼值異常,溯源至以成公司,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以成公 司外之RD01逕流廢水口稽查採驗後,發現以成公司排放之廢 水內,鉛含量為8.47mg/L(放流水標準1mg/L)、鎘含量0.0 32mg/L(放流水標準0.03mg/L)均超標,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告發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被告以成公司、陳永松林元朋及其等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 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陳永松林元朋固坦承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於上開時 間在RD01逕流廢水口採集鉛、鎘超標之廢水,係自以成公司 排出,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污染水體之行為,辯稱:工業區 就下雨淹水情形已經開過很多次協調會,但沒有結果,法規 也沒有規定要RD01逕流廢水口流經管線設置專管或加蓋,且 是因為這次淹水到粉塵區才導致排放廢水之鉛、鎘超標,我 們並沒有過失或預見可能性云云。然查:
(一)被告陳永松為被告以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林元朋為 該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處理以成公司之業務,並監督廠房 內機器運作、廢水處理,再將以成公司業務情況回報與被 告陳永松,被告陳永松平均1個月到以成公司2、3次,確



認以成公司業務狀況,以成公司相關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 畫及許可申請表、水質檢驗報告(檢驗項目有pH值、包含 鉛、鎘在內之重金屬等),均係由被告陳永松、以成公司 核章,被告陳永松林元朋均係以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以成公司以廢棄鉛蓄電池裁切熔煉回收電池中之鉛塊 為業,製程中會有鉛、鎘等重金屬粉塵。於107年7月22日 當天,民雄地區降下大雨,以成公司廠房內積水,使粉塵 、半成品中之鉛、鎘溶出後,流至RD01逕流廢水放流口流 經管線,並自RD01逕流廢水口排出,嗣因嘉義縣環保局人 員發現水質酸鹼值異常,水質過鹼,在RD01逕流廢水口測 得以成公司排放之鉛含量為8.47mg/L(放流水標準1mg/L )、鎘含量0.032mg/L(放流水標準0.03mg/L)均超標等 節,業據被告陳永松林元朋自陳在卷(偵28號卷第41-4 2、118頁、偵03號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46-47、76-77 頁、本院卷二第36-38、296頁),核與證人即嘉義縣環保 局水污染防治科科長林幼芬、委外工程師王士明、以成公 司員工柯俊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嘉義縣環保局水汙染 防治科委外工程師賴穩年於偵查時之證述,均屬相符(偵 28號卷第18-19頁、偵03號卷第7-8頁、本院卷二第39-108 、119-149、232-257頁)。並有以成公司107年8月28日以 成環字第10708003號函、嘉義縣政府107年9月27日府授環 水字第1070189881號函及所附107年7月22日稽查紀錄、事 業廢水樣品送驗、接收紀錄表、水質檢測報告、水質檢驗 報告、砷檢驗紀錄表、樣品運送及受理檢測申請單、放流 水水質項目及限值、以成公司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 申請表各1份、嘉義縣環保局109年5月13日嘉環水字第109 0013647號函及函覆內容、稽查紀錄、污水處理系統使用 費費率計算表、水質標準對照表、109年9月24日嘉環水字 第1090029166號函及函覆內容、水質監測資料、逕流廢水 管理資料表、證人柯俊安當庭指出淹水方向示意圖、淹水 區、廢棄物貯存區示意圖各1份、稽查照片10張、公司基 本資料、下水道系統附近相關位置圖、廢水及污泥處理流 程圖、減少逕流廢水削減措施及圖說、檢察事務官勘驗筆 錄、雨量資料、以成公司樣品檢驗報告說明、嘉義縣環保 局樣品檢測報告各1份、廢水處理設施專用獨立電鍍表照 片2張、廢水收集及處理設施照片28張、告示牌照片4張、 水量計測設施照片2張、貯油槽設施照片2張、107年7月22 日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以成公司雨水溝照片8張、監視器 光碟1片在卷可憑(偵69號卷第3、5-17、19-21、23-51、 53頁、偵28號卷第44、46-47、90-96、109-110、130-131



頁、本院卷一第157、159-163、164.1-164.58、164.73-1 64.78頁、本院卷二第111、113、171、173-204、321-333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2人對於以成公司超標之廢水自RD01逕流廢水口排出 ,應有過失:
1、按不純正不作為犯係指對於構成該當結果的發生負有防止 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的防止行為,致發生跟以作為的行 為方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情況相當的不作為犯。且不作為 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 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 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 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 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再者,不純正之過失不作為犯 須具備下列要件:①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②行為人對於 一定結果之發生,有防止之義務,即該行為人居於保證人 地位、③行為人有防止之可能、④行為人因過失而不作為 、⑤過失不作為與構成要件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⑥ 不作為與作為行為間具有等價性,始能成立。而上開構成 「過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要件中,所謂「保證人地位 」,乃指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此 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 ,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2324號判例參照)。且不純正不作為犯,是以不作為的方 式實現刑法通常以作為之方式規定的犯罪行為。除具備保 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 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外,尚須其作為義務係物理上、現 實上或空間上有實現可能,而具備作為能力,始足當之。 此觀之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 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 生結果者同」,已明定「能防止」之作為能力要件甚明。 此外,須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 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結果可避免性),足認其 違反保證人義務與結果之發生,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 ,而可歸責,始能以該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令之對於 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以成公司之RD01逕流廢水口,僅能排放該公司廠房屋頂之 廢水,而不得有其餘來源(包含廠區內廢水)之廢水乙節 ,業據證人林幼芬王士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 卷二第135-139、148-149、248-251頁)。證人柯俊安



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如果雨水混合半成品或成品裡面的污 染物質,可能會形成廢水,我們會用畚箕清理,如果有漫 延,我們會視同廢水,這樣比較謹慎,廢水會經過廠內的 廢水處理設施等語(本院卷二第52-53頁),並有嘉義縣 環保局109年9月24日嘉環水字第1090029166號函及所附之 回覆資料、逕流廢水管理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 二第171、173-174、201-204頁)。該RD01逕流廢水口排 放之廢水,不得混合收集到事業廢水,蓋如係事業廢水, 因以成公司係從事鉛蓄電池回收業,其半成品包含重金屬 、強酸鹼等環境污染物,應經由以成公司之廢水處理設施 ,依序自T01-01至T01-04之廢水貯存池,再由T01-05之PH 調整及重金屬補集槽、T01-06之快混池、T01-07之慢混池 、T01-08之混凝沉澱池、T01-09之PH調整池、T01-10之廢 水貯存池、T01-11之沙濾器、T01-12之放流槽後,再經由 D01放流口排放,以分流廠房內之事業廢水及廠房屋頂之 雨水。該廠房內產生之事業廢水,含半成品雨天不慎造 成污染所產生之廢水,均應收集至廢水處理設施等情,有 廢水及污泥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平面配置圖、嘉義縣環保局109年5月13日嘉環水字第1090 013647號函之附件各1份附卷可查(偵69號卷第46-47頁、 本院卷一第157、159-163頁)。被告陳永松林元朋為以 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知悉上開規範,並應依上開規範 處理以成公司之廢水,負有使流向RD01逕流廢水口僅限於 廠房屋頂廢水,而廠房屋頂外之廢水,需經廢水處理設施 處理後,流向D01放流口,以避免造成環境之污染之注意 義務。
3、被告林元朋於偵查時陳稱:如果短期間豪大雨,工廠通常 就會積水,如果是1、2個小時連續下,也會積水,以前工 廠的排水溝設計,根本不能應付現在的豪大雨;前幾天( 即108年5月27日前幾日)工廠又淹水,今天還沒有淹水等 語(偵28號卷第118頁、偵03號卷第6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稱:我們那邊的工業區,若有豪大雨連續下1個多 小時就容易淹水,這次淹水最嚴重,之前小小的淹水,我 們就會抽水到污水設備裡面等語(本院卷一第46頁)。核 與證人柯俊安於偵查中所證:現在民雄工業區有整理水溝 ,淹水比較沒有那麼嚴重,以前偶爾會淹水,外面的雨水 溝倒灌進來,我們會把成品、半成品儘量墊高,低窪流不 出去的會用畚箕掃一掃等語相符(偵03號卷第7頁)。參 以被告2人之辯護人109年3月28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亦記 載「至遲自2015年開始,飽受淹水之苦而有疏濬需求者,



不僅被告以成公司,尚包含前開工業區內其餘20間公司, 而2015年間經濟部工業局雖有意進行疏濬計畫,卻因部分 公司不同意配合而暫停施作,益證疏濬計畫非被告以成公 司一人之力可以蹴成」等語,並提出民雄工業區之開會通 知單2份、函1份為佐(本院卷一第81-87、89-92頁)。應 足以認定以成公司之廠房「內」,至少自104年起,即偶 有淹水之情。
4、以成公司廠房屋頂之廢水,經屋頂之水管收集後,排至工 廠側邊開放式、未有任何覆蓋或阻絕非廠房屋頂廢水流入 之排水溝後,自RD01逕流廢水口排出一情,業據證人王士 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以成公司的雨水溝沒有覆蓋,是開 放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51-252頁),並有以成公司 雨水溝照片8張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21-333頁)。雖以 成公司之逕流廢水收集方式包含分流收集、管線、溝渠等 3種方式(本院卷二第204頁),且證人王士明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稱:法規並沒有規定一定要將雨水溝或截流井加蓋 或密封,也沒有要求一定要用專管等語(本院卷二第245 、252頁)。惟法規雖未規範應採取如何措施使流向RD01 逕流廢水放流口之雨水溝不致摻雜除廠房屋頂外之廢水, 然此僅係法規並未列舉、例示或限定防免措施之手段,並 不表示可以不採取防免措施,避免流向RD01逕流廢水口之 雨水溝摻雜來源除廠房屋頂外之廢水。否則逕流廢水管理 資料表上RD01污染來源為廠房屋頂之申請及核准,豈非具 文。
5、被告陳永松林元朋既長年實際負責以成公司業務,已知 悉以成公司所處之民雄工業區長期以來偶有淹水之情形, 且以成公司之製程中之粉塵、半成品含有重金屬成分,對 於如遇到淹水、積水,可能使重金屬成分溶於水中已有預 見。至少自104年知悉廠房偶有淹水問題時起,至本件案 發前,渠等已有相當期間可以採取適當之阻絕措施,避免 應經由廢水處理設施之廢水流入排水溝自RD01逕流廢水口 排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如採取適當之阻絕措施, 縱使廠區內又因大雨淹水,或不明原因積水致含有重金屬 之粉塵溶於水,亦不致使摻有重金屬超標之廢水,流入排 水溝後,自RD01逕流廢水口排出。然渠等卻未在收集廠房 屋頂廢水雨水管流入之排水溝,為妥適之阻絕措施,渠等 對於超標之廢水自RD01逕流廢水口排出,應有過失。 6、又證人柯俊安雖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其詞證稱:只有88水災 跟本次這2次工廠有淹水,我之前說的偶爾淹水,是工廠 外的廣場等語(本院卷二第41、101頁)、被告陳永松



林元朋及其辯護人辯稱淹水是指工廠「外」,而非廠房內 云云。然至少自104年起,以成公司之廠房「內」,即偶 有淹水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以被告陳永松、林元 朋此部分辯解,欲解免其等就淹水狀況無法預見,殊難採 信。
7、再被告陳永松林元朋及其辯護人另辯稱:已經有將成品 、半成品儘量墊高,已盡力防範淹水導致成品、半成品溶 出毒物,認被告陳永松林元朋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過 失。惟依證人柯俊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會墊高放在 棧板上,包裝搬運過程中可能會有粉塵掉落,墊高比較好 清理,也降低重金屬殘量等語(本院卷二第77-78頁), 被告陳永松林元朋於偵查中亦陳稱:公司內的粉塵所含 鉛、鎘溶解在雨水等語(偵28號卷第42頁)。可知僅墊高 成品、半成品,全然無法防免本即瀰漫在空氣中或掉落地 上之粉塵與水接觸,難認被告陳永松林元朋對於防免被 告以成公司內之粉塵與水接觸形成廢水,有盡何相當之注 意義務。況且,除避免成品、半成品、粉塵與水接觸外, 在偶有淹水之情況下,亦應避免已溶有成品、半成品、粉 塵之廢水自RD01逕流廢水口排出,亦如上述。是以,被告 陳永松林元朋及其辯護人辯稱渠等無過失且無法預見云 云,並不可採。
(三)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永松林元朋係故意排放含有害 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廢水之犯意,放任遭污染之雨水 自RD01逕流廢水口排出等語。惟查:
1、依上開雨量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被告以成公司雨 水溝照片可知,因107年7月22日大雨,被告以成公司廠房 內於近13時許,廠房內部分區域有淹水情形,致有部分含 有鉛、鎘成分之半成品與水接觸,至當日近22時許,廠房 內仍有部分積水,因廠房側邊之雨水溝並未加蓋或遮掩, 致溶有鉛、鎘成分而應經由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後自D01放 流口排出之廢水,經由雨水溝流至RD01逕流廢水口後排出 ,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2、而本件係因被告以成公司水質監測過鹼,始循線查獲。被 告林元朋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公司以工業用液鹼作為中和 劑,中和鉛酸電池內之酸液等語(偵28號卷第118頁), 並提出購買液鹼花費新臺幣357,248元之發票1張(本院卷 二第335頁),作為液鹼確實為被告以成公司於製程中需 額外花費成本購入之物品之佐證。則被告陳永松林元朋 之辯護人為被告陳永松林元朋辯稱:陳永松林元朋不 可能故意將價格高昂之液鹼任意排出至雨水溝等語(本院



卷二第311頁),應屬可信。
3、證人林幼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不記得被告以成公司有 無管線埋在地底下等語(本院卷二第143頁);證人王士 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查過以成公司地下有無暗管, 但沒有查到等語(本院卷二第238頁)。可知,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以成公司有於廠房地下安裝暗管,故意使應經廢 水處理設施之廢水,自地下暗管流至RD01逕流廢水口後排 出。
4、又關於嘉義縣環保局於107年8月15日之稽查紀錄: (1)當日稽查結果略以:T01-04廢水貯存池至T01-05PH調整 及重金屬補集槽之輸送管線切斷,未有廢水輸送;未見 T01-08混凝沉澱池有廢水流至T01-09PH調整池,且T01 -09PH調整池未有廢水,可見被告以成公司未依許可之 廢水收集處理流程處理;於被告以成公司大門口右方之 匯集井投入紅色液體,於5分鐘後在廠外之納管排放口 確實採集到紅色液體;14時30分許,入廠稽查時排放水 錶之度數,於16時10分許再次確認時,並未改變,然現 場確實有廢水排出至廠外排放口,並不合理等節,有嘉 義縣環保局107年8月15日稽查紀錄及稽查照片38張在卷 可參(偵28號卷第48-49、52-55頁)。 (2)證人林幼芬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107年8月15日稽查時 ,T01-04廢水貯存池至T01-05PH調整及重金屬補集槽之 輸送管線切斷,表示這套廢水處理設備並未正常運作; 當天有在匯集井投入紅色染劑後,在廠外排放口看到紅 色水排出,但理論上不應該有這個聯通管線,不應該在 RD01採到紅色染劑,應該排到D01;而水表沒有動,也 表示廢水處理設備沒有在運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44-14 7頁)。就紅色染劑部分,證人即107年8月15日之稽查 人員石國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廠內匯集井投入紅色染 料後,在廠外納管口採到紅色染料,是可以的,要證明 這兩條管線事實上有連通等語(本院卷二第217頁)。 而自107年8月15日當日稽查照片顯示,採集到紅色染料 之位置,係圓形水溝蓋,比對以成公司之D01放流口、 RD01逕流廢水口之照片(偵28號卷第94頁),可知107 年8月15日稽查人員係在D01放流口,而非RD01逕流廢水 口採集到投放之紅色染劑。而依上開證人證述,此部分 管線之流向,並無違規。至於廢水處理部分管線切斷、 槽內未有廢水、水錶並未運作等節,無論原因是否係如 被告辯稱為檢修而切斷、拍照角度問題(本院卷一第86 -87頁),或係被告以成公司之廢水處理設施實際上並



未依規定運作,然均僅能表示107年8月15日稽查當日, 以成公司之廢水處理設施之並未正常運作,尚不足以此 推論於107年7月22日以成公司之廢水處理設施亦未正常 運作。
5、是以,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於107年7月22日經嘉義縣環 保局稽查人員所查獲超標之廢水,係被告陳永松林元朋 故意排放,況液鹼係製程中需另外花費購入之原料,業如 上述,亦難認被告陳永松林元朋有任使液鹼流出之未必 故意,而不合於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3項第2款 、第3款或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永松林元朋就107年7月22日嘉義縣環 保局稽查人員在RD01查獲自被告以成公司排出之廢水污染 水體,應有過失。從而,本件被告陳永松林元朋犯罪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永松林元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 項、第6項之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犯過失污染水體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3項第2 款、第3款或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罪嫌,尚有未洽,業 如上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當庭告知被告2人 所犯法條(本院卷二第3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二)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以成公司位處地勢低窪、偶有淹水問 題之民雄工業區,且該公司製程中會產出對水質污染之重 金屬,更應注意與廠房內接觸之水因已溶有重金屬,需經 過廢水處理設施處理才能排放,避免污染水體,渠等也知 悉經由RD01逕流廢水口排放之廢水,僅能是來自廠房屋頂 之廢水,卻仍未就流向RD01逕流廢水口之沿途管線為相當 之阻絕措施,以避免除廠房屋頂以外、混有重金屬之廢水 流入,造成重金屬成分超標之廢水自RD01逕流廢水口排出 後流向朴子溪,造成污染;被告陳永松林元朋均否認犯 行;被告陳永松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 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罹患有上齒齦癌;被告林元朋自陳 高中畢業,未婚,1個小孩,目前與女兒同住,經濟普通 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以成公司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科以罰金 ,係以法人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 36條第2項、第3項第2、3款之罪為要件,始對該法人科以同 法第39條之罰金。查被告以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陳永



松、林元朋,業據本院認定如上。然被告陳永松林元朋所 為,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係故意犯,亦如前述。是被告 以成公司之負責人陳永松林元朋既無故意犯同法第36條之 罪而受罰之情形,則被告以成公司自無依同法第39條科以罰 金之餘地。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以成公司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6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90條之1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或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5項或第1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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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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