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10號
CYDM,109,聲判,10,202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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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楊誠斌
代 理 人 黃國益律師
      許繼中律師
被   告 呂志鵬



      寧佩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84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 人(下稱告訴人)楊誠斌以被告呂志鵬寧佩璇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向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61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 第1044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 核閱無訛。又查,本件告訴人係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收受駁 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6184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因告訴人住所 係在嘉義縣民雄鄉,加上再途期間2日,其最遲需於同年7月 6日聲請交付審判,而告訴人於109年7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狀在卷為按(見109年度聲判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頁),其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寧佩璇係「千裕行」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呂志鵬則為實 際負責人。告訴人原為千裕行靠行司機,負責向店家收購廢 油,再售予千裕行,從中賺取差價。告訴人在105年4月間任 職「千裕行」後,除於既有之回收廢食用油據點以執行回收 業務外,為增加個人收入,乃開拓業務據點至臺中市、南投 縣等縣市,並為便利回收廢食用油之作業,自105年7月間起 ,陸續向「亞漳機械板金有限公司」(下稱亞漳公司)購置 藍色四角廢食用油回收桶(下稱藍色廢油桶)數十桶,置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44家商家,以利告訴人縮短回收廢食用油之 時間、人力,以免除徒手將小桶裝廢食用油搬運至貨車旁, 再以貨車附載抽油設備拉管抽取之勞力,並在廢油桶上加裝 鎖頭以防遭竊,鑰匙則由告訴人保管,並未交付他人。(二)告訴人於107年5月底自「千裕行」離職,但被告二人明知上 開藍色廢油桶為告訴人所有,卻趁告訴人甫離職而未回收藍 色廢油桶期間,自107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某日止, 教唆「千裕行」所聘司機:1.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 11、14至16、18至20、23至41、43至44所示之店家,竊取告 訴人所有之藍色廢油桶,再將部分竊得之藍色廢油桶桶體噴 漆為黑色並加註千裕行,以供被告繼續向附表一所示店家收 購廢食用油使用;2.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將 告訴人放置於如附表一編號7、8、12、13、17、21、22、42 號所示店家之藍色廢油桶鎖頭破壞,並於桶體貼上「千裕行 」名片,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偵查檢察官單憑被告二人片面提出之少數藍色廢油桶請款單 據,遽認本件44個藍色廢油桶均非告訴人所有,而為不起訴 處分之證據,然悖於經驗法則:
1.告訴人業於偵查程序檢附購置藍色廢油桶之收據及匯款單, 且告訴人於藍色廢油桶加裝鎖頭防竊,足證本案44個藍色廢 油桶均置於告訴人之管理支配,應屬告訴人之財產無疑。 2.被告二人於偵查庭所提出,經告訴人簽名確認之請款單據, 所載藍色廢油桶數量合計不到10個,顯與告訴人向亞漳公司 購置之66個藍色廢油桶數量相距甚大,金額明顯不符,豈能 據此即認本案44個藍色廢油桶均非告訴人所有?此部分未見 檢察官訊問被告二人以詳明。況告訴人於被告提出之請款單 簽名確認,係因斯時購置部分藍色廢油桶時現款不足,經被 告呂志鵬同意,暫以被告二人先前交付告訴人之公款繳付, 作為出借告訴人之借款,其後告訴人亦全數清償借款,故上 開藍色廢油桶顯非被告二人所有。至於被告寧佩璇提出之明 細表,被告寧佩璇稱上面記載105年6月6日起至同年11月16



日,係「千裕行」透過告訴人向亞漳公司購置藍色廢油桶之 時段,但與告訴人向亞漳公司購買藍色廢油桶之時間不同, 且金額相差甚遠,故該明細表無從確認係購買藍色廢油桶之 證據。參以被告二人辯稱藍色廢油桶係其等請告訴人向亞漳 公司購買云云,但未見提出相關紀錄,而亞漳公司出售藍色 廢油桶之收據仍由告訴人保管收執,豈能將被告二人於偵查 時提出內容不詳之明細表、請款單等文件,據以認定藍色廢 油桶均為被告等人所購買?
3.被告二人於偵查中辯稱廢油桶是「千裕行」出錢請告訴人去 買的,於告訴人離職後,其等才重新噴漆,並漆上「千裕行 」之字樣,然告訴人早於107年5月於「千裕行」離職,衡諸 員工離職前交還雇主所有物之常情,本件44個藍色廢油桶何 以於告訴人離職後仍為告訴人管理支配(告訴人持有鑰匙) ?況且於告訴人離職前後,均未見被告二人請求告訴人返還 本案之44個藍色廢油桶,況如藍色廢油桶確係被告二人所有 ,何需大費周章教唆司機把藍色廢油桶竊回重新噴漆,更甚 破壞告訴人置於藍色廢油桶上之鎖頭,而未尋求合法途徑向 告訴人請求返還或為刑事告訴?在在顯示藍色廢油桶並非被 告二人所有。
4.藍色廢油桶係告訴人購置,為了利用貨車上抽取廢油之裝置 ,以機器抽取之方式,取代原先透過人力搬運商家廢油至貨 車輕倒廢油之流程,加速告訴人回收廢食用油之作業,無論 告訴人受聘於何公司,告訴人均係以自己之回收桶,低價收 購、高價轉售廢食用油賺取差價,「千裕行」招募靠行司機 之目的,僅係單純收購司機向餐飲業者收取之廢食用油後, 再高價轉售其他清除機構或再利用機構,根本無需為靠行司 機於餐飲業者據點設置大容量之廢油桶,以回收廢油,足認 藍色廢油桶屬告訴人所有無疑。
5.依證人即亞漳公司之負責人賴健漳於偵查時之證述,亦足見 被告等人並未向亞漳公司購買數十桶藍色廢油桶。 6.告訴人購買藍色廢油桶後,為避免藍色廢油桶遭竊或任意傾 倒廢食用油以外之物,即於每個廢油桶外加裝鎖頭(告訴人 共購買約125個鎖頭,每25個鎖頭附加5個鑰匙,任一把鑰匙 均可開啟全部鎖頭,鎖頭鑰匙均為告訴人保管,但其中1把 告訴人遺失在先前駕駛之「千裕行」貨車上),如果藍色廢 油桶均係被告等人所有,被告豈需大費周章破壞鎖頭之方式 竊取藍色廢油桶,被告等人迄今亦未提出購買藍色廢油桶上 鎖頭之單據,足認被告顯非本案藍色廢油桶之管領所有人。 7.員警於108年7月11日在「千裕行」查獲至少5個藍色廢油桶 ,被告呂志鵬於偵訊時亦坦承有將告訴人向證人賴健漳購買



之藍色廢油桶載回「千裕行」,並將置於部分店家之廢油桶 上之鎖頭剪掉。
8.被告呂志鵬於107年6月6日,與告訴人相約於某咖啡廳時, 欲以每個藍色廢油桶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告 訴人購買,此有告訴人提起再議時所提出之對話錄音檔案可 證,然此錄音證據未見檢察官詳為調查,率為不起訴及駁回 再議,即有偵查不備之違誤。
(四)本案告訴人於偵查時提出藍色廢油桶之單據及匯款單,並請 求傳訊賴健漳、任職於「千裕行」之廠長鄭宗賀到庭作證, 並提出錄音檔案,但偵查機關未傳訊鄭宗賀到庭作證,或當 庭勘驗錄音檔,未詳加調查並依事實認定被告二人罪嫌,單 憑被告二人之片面供述即斷章取義,本件被告二人確實涉犯 竊盜、毀損等罪嫌,為此爰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三、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 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 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 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 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 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 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 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 ,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 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 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 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 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 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 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 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 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



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本件告訴人於提起再議時,業已提出其與被告呂志鵬於107 年6月6日之對話錄音檔案,該錄音檔案即屬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本院自可進行調查,則本院就錄音檔案進行調查後製 作成之錄音譯文,僅係將錄音檔案內容文字化,可視為等同 錄音檔案內容,並非新生之證據,本院亦可予以調查。四、經查:
(一)被告寧佩璇為「千裕行」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呂志鵬則為「 千裕行」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曾為「千裕行」工作,負責 前往與「千裕行」簽約之商家收購廢油後,交給「千裕行」 ,再由「千裕行」以高於收購價格之單價計算費用後,支付 款項給告訴人,告訴人即賺取當中之差價乙節,此經被告二 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承(見108年度交查字第46號卷 ,下稱交查卷,第67-68頁),並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22頁),復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參(見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卷宗,下 稱證據卷,第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二)告訴人主張其有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家,置放其於亞漳公司 所購買之藍色廢油桶部分:
1.告訴人主張其曾向亞漳公司購買藍色廢油桶等情,除提出相 關單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等為據外(見交查卷第 33-39頁),並經證人賴健漳於檢察事務官及偵訊時證述明 確(見交查卷第57-58頁;偵卷第25頁背面),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認定。
2.告訴人主張其曾於如附表一所示之44家商家,置放其於亞漳 公司所購買之廢油桶,固提出相關照片、商家之證明為據( 見證據卷第9-104頁):
⑴就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4、24至41、44遭竊之部 分,僅提出商家證明,且該證明之格式相同,內容均為「茲 藍色四角廢食用油桶壹個,確定被千裕行載走,恐口說無憑 ,特立此證」等語(見證據卷第9-13、79-95、104頁),顯 係告訴人所製作,再交由相關店家人員簽名蓋章,甚至如附 表一編號36至37、39至41、44之證明並無商家簽名或蓋章( 見證據卷第91-95、104頁),則告訴人是否均曾於上開店家 置放其於亞漳公司所購買之藍色廢油桶,即非無疑。 ⑵就告訴人主張於如附表一編號42、43所示之店家有置放藍色 廢油桶,然就其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42之廢油桶照片2張( 見證據卷第97-99頁),竟與如附表一編號43當中之2張廢油 桶照片相同,照片上拍攝時間亦相同(見證據卷第102-103 頁),顯然係於同一地點拍攝,則此照片究竟係於何處拍攝



,是否係在告訴人所指之店家拍攝,亦屬可疑。 ⑶綜上,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可證明其在部分商家有置 放亞漳公司製造之藍色廢油桶,然無法證明告訴人於附表一 所示之44家商家,均有置放亞漳公司所製造之藍色廢油桶。(三)「千裕行」有將告訴人購買之藍色廢油桶自商家載回,或將 置於商家之廢油桶帶回噴漆,或將鎖頭毀損部分: 1.被告呂志鵬寧佩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千裕行」 是廢食用油的回收業者,這些桶子是我介紹告訴人去亞漳公 司購買,他開公司車去購買,買回來後我再付錢給他。107 年2月時,我要求司機確認每個店家放置多少桶子,其他司 機都回報了,只有告訴人沒有回報,因為被我們查到他偷天 換日,擅自在店家放置他向亞漳公司購買的新桶子,把我公 司原有的新桶子載走,有的還沒有還給我們,之後就沒有來 上班。目前店家擺的桶子,全部都是我公司的桶子,因為這 些店家都還是我們的客戶,基於服務的立場,有將部分藍桶 子載回,放在公司裡沒有動,有的黑色舊桶子會載回來整理 ,重新噴漆等語(見交查卷第68頁),並未否認曾於商家載 走告訴人所有之藍色廢油桶,或是將部分回收桶載回重新噴 漆,然表示「千裕行」曾出錢請告訴人向亞漳公司購買廢油 桶,因告訴人擅自將「千裕行」置於商家之回收桶更換為其 自己所購買之藍色廢油桶,才將告訴人的藍色廢油桶載回公 司,以及將部分屬於「千裕行」之廢油桶載回重新噴漆。 2.被告呂志鵬於偵訊時復供稱:告訴人是「千裕行」的員工, 他買完回收桶回來後會跟我們報帳,我們請他在單據上簽名 ,上面有寫說他買桶子花了多少錢,依據我們「千裕行」的 電腦資料,排除告訴人跟「千裕行」的借支跟薪水,金額在 5,000、10,000元左右的應該就是告訴人買桶子的錢。告訴 人在離職前跟賴健漳買新的桶子,把我們原本放在店家的桶 子載走,換成他的桶子,我發現後就把桶子換回來,把他買 的新桶子載回「千裕行」保管;至於部分店家廢油桶鎖頭被 破壞,是因為這些桶子是「千裕行」的,客戶也是「千裕行 」的客戶,我請告訴人把鑰匙交給我,他不要,所以我把鎖 頭剪掉,不然無法服務客戶,這些事情都是我處理的,跟寧 佩璇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14頁),亦表示係 因告訴人擅自於商家放置其自己購買之藍色廢油桶,並將原 本「千裕行」之廢油桶載走,以及要求告訴人將廢油桶鎖頭 鑰匙交還,以利日後「千裕行」繼續服務商家,未獲告訴人 回應,才將告訴人之廢油桶載回,更換為「千裕行」之廢油 桶,並將部分廢油桶之鎖頭剪斷,且此均係其所為,與被告 寧佩璇無關,與被告寧佩璇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之前有跟



千裕行」請款購買廢油桶,有時他先拿公款去拿,他會寫 在小白單上,有時候會另外拿錢給他,我會另外記帳。去告 訴人負責的店家將桶子載回來的事情不是我處理的,我只知 道呂志鵬有要告訴人回來解決桶子的事情,他一直都不來等 語(見偵卷第14頁)相符,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寧佩 璇事先知悉並參與被告呂志鵬將告訴人之廢油桶載回,或是 將回收桶噴漆、剪斷鎖頭之事,即不能僅憑其為「千裕行」 之名義負責人,遽認其有告訴人所指之竊盜、毀損等犯行。 3.復觀諸告訴人所提,其與被告呂志鵬於107年6月6日之對話 錄音檔案譯文(見本院卷第129-140頁): ⑴被告呂志鵬不斷提及告訴人在為「千裕行」工作期間,使用 「千裕行」的車輛,將「千裕行」置放於商家的廢油桶更換 為告訴人自己的廢油桶,並提及自己有60幾個廢油桶不見, 要求告訴人儘早至「千裕行」進行款項及廢油桶的交接,以 讓其了解「千裕行」目前廢油桶之擺設地點及數量,復告知 日後若是「千裕行」簽約之商家,「千裕行」會繼續運作, 非「千裕行」簽約之商家,就任由告訴人處理(見如附表二 編號1、2、3、4、5、9、10、12、13所示),與被告呂志鵬 辯稱告訴人私下於商家,將「千裕行」之廢油桶換成自己購 買之藍色廢油桶等語相符。
⑵被告呂志鵬與告訴人就如附表二編號5至7之對話中,即已提 及「我要跟你拿鑰匙你也不給我,油是在客人那,桶子是我 公司的,合約是我公司的,我為什麼不能把鎖頭破壞掉抽油 …我可以跟你講,你那把鑰匙我不是沒有,我可以開給你看 ,我不要開是為什麼?因為我不想佔你便宜,那天在辦公室 我跟你講話,我全程錄音,我跟你要鑰匙你不給我,但我不 是沒有耶,我有1支你的鑰匙,很早你就給我1支了,你忘記 了」,經告訴人回以「那不是我拿給你的,那是鎮宇拿給你 的」後,被告呂志鵬回應「我不知道,但我就是可以開,我 為什麼不開?我就是故意要破壞,作戲就是要從頭演到尾, …我現在回公司可以拿給你看,你所有的鎖,你還一堆,你 還有10幾個新的還沒有用過,我可以每個都開給你看,為什 麼我不開,要玩大家就玩到底,我每支都可以用剪的、撬的 ,證明你侵占我的東西,鑰匙不還我,我都有證據我都拍照 下來」等語(即如附表二編號5、6、7所示),顯然被告呂 志鵬係因認為於商家處置放之廢油桶為「千裕行」所有,要 求告訴人交出鎖頭鑰匙,然告訴人遲不交出,被告呂志鵬才 將鎖頭破壞,亦與被告呂志鵬所辯一致。
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主張告訴人購買125個鎖頭,每25個鎖 頭附加5個鑰匙,任一把鑰匙均可開啟全部鎖頭,鎖頭鑰匙



均為告訴人保管,其中1把告訴人遺失在先前駕駛之「千裕 行」貨車上云云,然觀諸被告呂志鵬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7之 對話,可見被告呂志鵬係經被告或他人交付,而取得鎖頭鑰 匙,並非是告訴人遺失在「千裕行」貨車上,況告訴人所稱 之鎖頭亦有10數個置於「千裕行」未使用,如該鎖頭均為告 訴人所有,並非「千裕行」所有,何以會將鎖頭放置在「千 裕行」?況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鎖頭確實為告訴人自己 出資購買,為告訴人所有,反而被告呂志鵬於上開對話譯文 中,不斷主張告訴人侵占「千裕行」廢油桶,並要求告訴人 返還鎖頭鑰匙均未獲結果,則被告呂志鵬主觀認為鎖頭連同 廢油桶均為「千裕行」所有,則其以「千裕行」實際負責人 身分將鎖頭剪斷,亦難認有何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 4.又依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寧佩璇以「千裕行」代表人身份, 委任羅振宏律師於107年8月30日所發之律師函(見109年度 聲議字第241號卷第3-4頁),其上記載「主旨:爰代千裕行 通知台端,立即中止從事回收廢食用油之營業,詳如說明, 請查照」、「說明:……。二、茲據「千裕行」代表人寧佩 璇小姐委稱:(一)楊誠斌先生曾於千裕行擔任司機,於任 職之初業已簽署『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負責向餐廳店 家回收廢食用油,並以回收桶數計算薪酬。按與千裕行合作 之店家名單,乃楊誠斌先生因執行職務可接觸之資訊,依上 揭契約第一條,係屬顧客之資料而負有保密義務。(二)然 經本行查詢,楊誠斌於任職期間,多次塗銷回收桶上千裕行 名稱及電話之噴漆,並於店家放置私有之回收桶以牟利;於 離職後又從事與千裕行相同業務之事業,並私下接觸與千裕 行合作之餐廳店家,慫恿店家轉與楊誠斌先生合作,造成本 行蒙受重大損失。…(四)又按,楊誠斌先生為圖利自己, 於任職期間私設個人回收桶於千裕行之合作店家,致本人受 有財產損害…」等語,亦提到告訴人私自於千裕行之廢油桶 塗銷關於「千裕行」名稱及電話之噴漆,並置放私人回收桶 ,與被告二人所辯,及被告呂志鵬與告訴人對話內容相一致 ,則被告呂志鵬辯稱係其將告訴人之廢油桶帶回之目的,係 為改置放「千裕行」之廢油桶,以服務客戶,並將「千裕行 」廢油桶帶回重新噴漆等,即非無據,即難認其上開行為,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
(四)至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不斷主張放置於如附表一所示商 家之藍色廢油桶均為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二人或「千裕行 」所有云云:
1.告訴人於偵訊時雖證稱:我跟賴健漳買桶子,都是我自己的 錢買的,千裕行沒有出錢讓我去買桶子,據我所知靠行的司



機都是自己買桶子等語(見偵卷第25頁):
⑴然告訴人前開證述,已與被告二人前開供述有所不一,且與 告訴代理人於刑事陳報狀中指稱「千裕行」有向三億企業社 購買廢食用油桶,並提出照片1張為證(見交查卷第25、45 頁)不符,是其所稱「千裕行」都是司機自己買廢油桶云云 ,亦與事實有異。
⑵再依被告二人所提出之單據3張(見偵卷第17頁),除記載 載運油桶桶數、公斤數、重量、交易價格外,並分別記載「 加油1070、桶子300」、「加油980、買4角桶5400」、「加 油786、買桶子900元」等字,告訴人於偵訊時坦承單據上之 簽名為其所簽,並證稱: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千裕行」 每天給我1萬5,000元去收廢油,他們曾同意我先挪用去買桶 子,我事後都有還他們等語(見偵卷第25頁背面),亦與其 前開證述及單據所載不同,而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之後有將其所稱事先挪用購買廢油桶之款項返還,則告訴 人空言表示僅係向「千裕行」借款購買廢油桶云云,亦難以 採信,則被告二人辯稱「千裕行」曾出資請告訴人購買廢油 桶等語,亦非無據。亦徵「千裕行」確實會購買廢油桶放置 於回收廢油地點,並非如告訴人所指均需司機自行購買。 ⑶雖證人賴健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藍色廢油桶是我研 發出來的,先前「千裕行」有透過告訴人向我買過1個桶子 ,說要幫我推廣,結果他們私下去找其他的鈑金業者,做了 仿冒類似的桶子,他們私做的桶子沒有把手、輪子、鎖頭, 還打電話給我的客戶推銷他們私做的桶子,把我的名聲破壞 ,所以我不會跟「千裕行」做生意。告訴人有跟我買藍色廢 油桶,買了差不多8、90個等語(見交查卷第57-58頁),然 其之證述,僅能證明告訴人曾出面向其購買眾多數量之藍色 廢油桶,無從判斷告訴人所購買之藍色廢油桶是否均係由其 自行出資購買,亦或由「千裕行」出資,請其以自己之名義 購買,是證人賴健漳之證述,亦不足認定被告二人或「千裕 行」並未向亞漳公司購買之藍色廢油桶。
⑷至於告訴人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不斷指稱其僅是靠行司 機,並非受聘(見交查卷第22頁;偵卷第25頁背面),聲請 交付審判意旨亦稱「千裕行」招募靠行司機,根本無需為其 等購置廢油桶回收廢油,足認藍色廢油桶係告訴人購買云云 :
①然告訴代理人先前即已主張「千裕行」有向三億企業社購買 廢食用油桶,並提出照片1張為證,業如前述,顯與其事後 稱「千裕行」無需購置回收廢油桶云云,前後主張已有矛盾 ,亦與事實有異。




②被告呂志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被告寧佩璇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告訴人係「千裕行」離職員工,並非 靠行司機等語(見交查卷第68頁;偵卷第13頁背面),所述 顯與告訴人不同。
③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陳:我是個人靠行的,不能 簽約,這些店家原先是跟「千裕行」簽約等語(見交查卷第 46頁),表示其於「千裕行」工作期間,其個人無法向商家 簽約,而是由「千裕行」出面向商家簽約。
④參以告訴人提出之廢食用油回收工作證影本(見本院卷第61 頁),除了人員工作證外,亦有車輛工作證,車輛工作證部 分則均記載公司名稱及許可字號,顯然係作為政府機關對於 廢食用油回收業者之管理作為,亦即需經合格廢食用油回收 業者之工作人員及車輛,才能從事廢食用油回收工作,對照 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6月6日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 129-140頁),被告多次提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係「千裕 行」所提供,並提到告訴人身穿「千裕行」之制服(見如附 表二編號2、3、11所示)。再依被告二人所提出之單據3張 (見偵卷第17頁),告訴人於偵訊時坦承單據上之簽名為其 所簽,並證稱: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千裕行」每天給我 1萬5,000元去收廢油等語(見偵卷第25頁背面),而依上開 單據分別記載「加油1070、桶子300」、「加油980、買4角 桶5400」、「加油786、買桶子900元」,如告訴人稱其係個 人靠行為實,其大可使用自己之車輛,尋求「千裕行」向政 府機關登記為合格車輛後,再前往向廠商收購後販售給「千 裕行」,何需使用「千裕行」所提供之車輛從事廢油回收, 甚至連車輛之加油費用均需由「千裕行」所支出?顯然告訴 人在「千裕行」工作之期間,並非單純個人靠行而已,而係 由「千裕行」提供車輛、油資甚至公款等資源給告訴人,由 告訴人以「千裕行」之員工身分,為「千裕行」向商家收購 廢油,則「千裕行」又豈會不提供自家之廢油桶,反要求所 屬司機自行購買廢油桶以利收購廢油作業?是告訴人所述, 亦與實情有違,難認為實。
2.本件被告呂志鵬自始均未表示藍色廢油桶均為「千裕行」所 有,僅主張屬於告訴人所有之藍色廢油桶,由其將之載回「 千裕行」保管,其餘其所帶回噴漆後重新置放商家之廢油桶 ,係因認為係「千裕行」所有,又因告訴人拒不交出廢油桶 上之鎖頭鑰匙,才將之帶回,剪斷鎖頭、重新噴漆處理後再 放回商家,是被告二人對於置於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廢油桶 是否均為告訴人所有乙節,已有爭執,而告訴人又無法證明 放置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之廢油桶,均為其所有向亞漳公



司所購買之藍色廢油桶,業如前述,則被告二人是否有告訴 人所指之竊盜、毀損犯行,即屬可疑。
3.再者,被告呂志鵬係為繼續於「千裕行」所合作之商家進行 收購廢油業務,才為上開作為,主觀上以難認有何不法所有 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呂志鵬主觀上 認為廢油桶為「千裕行」所有,其上之鎖頭亦屬於「千裕行 」,則其將鎖頭剪斷,亦難認有何毀損他人財物之故意,亦 經本院認定如前。
4.此外,被告寧佩璇於偵訊時供稱:我只知道呂志鵬有要告訴 人回來解決桶子的事情,他一直都不來等語(見偵卷第14頁 ),而依告訴人提出之107年6月6日對話錄音檔案,該錄音 檔全長50分57秒,幾乎全為被告呂志鵬在說話,告訴人僅回 應短暫幾句,被告呂志鵬不斷提及告訴人於商家偷換私人藍 色廢油桶之事,並要求告訴人儘快至「千裕行」結算交接, 以釐清「千裕行」與告訴人關於廢油桶歸屬之事,並要求告 訴人勿再於「千裕行」合作商家收取廢油:
⑴依當天對話內容,告訴人於此時即已知悉被告呂志鵬主張部 分廢油桶為「千裕行」所有,為繼續向商家抽取廢油,不得 已而將鑰匙鎖頭剪斷,如其對於廢油桶及鎖頭所有權有所爭 執,認為遭被告呂志鵬毀損,自應於當次對話時為主張,並 儘速前往「千裕行」進行結算交接,以免雙方對於廢油桶之 所有權為爭執,然告訴人除未就被告呂志鵬上開主張為任何 辯解、說明、澄清或回應外,就被告呂志鵬要求其儘快與其 進行交接、結算之事,亦僅稱「我找一天過去跟你結算」等 語(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甚至於律師於107年8月30日發 函後,仍繼續將私人之藍色廢油桶置於商家,未歸還遭更換 之「千裕行」廢油桶,復不將鑰匙歸還,則被告呂志鵬於告 訴人未交接廢油桶,認為部分廢油桶及其上之鎖頭為「千裕 行」,難認有何違反常理之處。
⑵依告訴人主張遭竊或遭破壞鎖頭之廢油桶達44個,時間達數 個月,又依告訴人提出之照片,拍攝日期最早為107年5月24 日,最晚則為同年11月5日(見證據卷第9-103頁),如告訴 人發現廢油桶遭竊、遭噴漆、鎖頭遭毀損之事,並知悉為被 告二人所為,當於發現時立即前往「千裕行」向被告二人詢 問、追討遭拿走之私人藍色廢油桶,並就遭噴漆、毀損鎖頭 之廢油桶所有權釐清後,即可避免雙方誤會,以利告訴人及 「千裕行」日後各自經營、從事廢油回收之事務,且如其認 為遭噴漆後置於商家之廢油桶為其所有,其亦大可將之直接 帶走,之後再向「千裕行」釐清確認即可,然告訴人就此毫 無作為,既未前往「千裕行」進行結算、交接,亦未向「千



裕行」索討遭帶走之藍色廢油桶,甚至見到置於商家,遭「 千裕行」重新噴漆之廢油桶後,亦不將之取走,任憑「千裕 行」繼續使用廢油桶,之後再以拍照、製作商家證明對被告 二人提告,其動機亦屬可議。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雖有出面向亞漳公司購買藍色廢油桶,然 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44個廢油 桶均為其所有向亞漳公司購買之藍色廢油桶,且因被告呂志 鵬要求告訴人儘速與「千裕行」結算、交接,告訴人始終未 前往進行交接、結算,致被告呂志鵬於「千裕行」部分廢油 桶遭替換為告訴人私人藍色廢油桶,又認為部分廢油桶屬於 「千裕行」所有,才將告訴人之藍色廢油桶帶回「千裕行」 ,替換「千裕行」之廢油桶於商家,並將部分置於「千裕行 」之廢油桶帶回噴漆後放回原處,或是將廢油桶鎖頭破壞, 以利「千裕行」日後繼續服務簽約商家,主觀上難認有何不 法所有意圖之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寧佩璇身為「千裕行」名義負責人,對於被告呂志鵬上開 行為有所知悉或參與,亦難認有何告訴人所指之犯意及犯行 ,況本件雙方既就廢油桶所有權及告訴人交接不清之部分有 所爭議,僅屬民事糾紛,此僅需告訴人前往「千裕行」進行 處理,或是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即可解決,而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 有何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因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 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一:告訴人稱藍色廢油桶擺放之店家,藍色廢油桶遭竊或是 毀損鎖頭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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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店家名稱 │ 告訴人稱藍色廢油桶狀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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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牛莊餐廳 │遭竊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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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南門快炒 │遭竊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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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曲肯叔叔(嶺東店) │遭竊走後,破壞鎖頭,桶體噴漆為│
│ │ │黑色並加註「千裕行」字樣。 │
├──┼──────────┼───────────────┤
│4 │華圓池上便當 │遭竊走。 │
├──┼──────────┼───────────────┤
│5 │曲肯叔叔(青海店) │遭竊走後,破壞鎖頭,桶體噴漆為│
│ │ │黑色並加註「千裕行」字樣。 │
├──┼──────────┼───────────────┤
│6 │夏帕義大利麵 │遭竊走後,破壞鎖頭,桶體噴漆為│
│ │ │黑色並加註「千裕行」字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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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曾記荔茲 │毀損鎖頭,桶體張貼「千裕行」名│
│ │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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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米盒子 │毀損鎖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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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漳機械板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鬍子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