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1190號
TPEV,109,北簡,11190,202011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190號
原 告 林忠佐
訴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被 告 才高八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山
訴訟代理人 林怡瑩

黃士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7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嗣追加民法 第259條第2款規定為請求依據(卷第86頁),核原告所為追 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13日簽訂數位貨幣算力服務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向被告購買以5年內提供40T算力服務所得到之服務成 果即比特幣,由被告按月於每月10日結算上個月之服務成果 ,並將比特幣發放至所約定之原告電子錢包內。原告於簽約 當月給付40萬元,被告於同年8月14日將專屬於原告之電子 錢包帳戶交付原告。惟被告自107年9月起至109年1月間僅有 4個月份結算服務成果並發放比特幣之紀錄即108年4月、5月 、7月。因被告不履行系爭契約給付義務,原告多次催告發 放比特幣之進度,均無下文,乃於109年1月13日向被告之經 理黃士楷當面以口頭方式解除系爭契約,要求全額退還款項 ,經黃士楷同意,再由黃士楷與被告內部討論後提出返還方 式,但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原告40萬元。若本院認兩造未合意 解除系爭契約者,因被告遲延給付,經原告限期催告仍未履 行,原告以109年9月22日之準備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亦應返還4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規定



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前揭價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同意解除系爭契約或與原告達成合意解 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就原告所提出之解約方案,黃士楷絕未 表達可以接受或承諾原告解約,僅是向原告強調尚須經公司 內部及財務單位討論,才能將結果回覆原告。又系爭契約為 繼續性契約,縱認原告本人於109年9月25日當事人訊問時所 述為真,亦僅有使系爭契約向將來發生消滅之意,與契約解 除而使效力溯及消滅有別,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 ,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40萬元,於法無據。又被 告固於108年9月至109年3月間未交付比特幣予原告,然自10 9年4月起有依系爭契約交付比特幣,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原告逕以109年9月22日準備狀解除系爭契約,與民法第229 條、第254條規定之解除契約要件不符,不生解約之效力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有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40萬元向被告 購買數位貨幣算力服務:5年期共40T算力,自服務啟用日即 107年8月1日次月起,由被告按月於每月10日結算上個月之 服務成果,並將服務成果即比特幣發放至所約定之原告電子 錢包內,於109年1月以前,被告曾分別於108年4月9日、5月 19日、7月30日結算服務成果並將比特幣發放至原告之電子 錢包內等事實,有系爭契約、電子郵件、發放紀錄(卷第17 至29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 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40萬元,或原告以準備狀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回復原狀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謂 約定解除權;一為因法律規定者,謂法定解除權。除當事人 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 得為之。又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 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 ,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 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 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 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 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13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經被告同意,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是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原告於本院訊問時固 稱:其有向黃士楷表達要解約,將比特幣退還被告,被告將 價款還給原告,黃士楷說可接受,但黃士楷提出比特幣歸還 程序複雜,所以比特幣不用歸還,剩下未發放之次數折合新 台幣退還。當天說要解約時,黃士楷沒有說不同意,也沒有 說要回去問公司,只說要算一個金額給我等語(卷第112至1 14頁),惟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士楷堅稱:當日有告知原告伊 並無決定權,要回去與公司部門討論等情(卷第114頁), 觀諸兩造不爭執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原告於該日後詢問被 告之經理黃士楷關於被告內部討論結果,有無提出比特幣算 力合約解約方案,而黃士楷則回應:Elaine跟財務會討論; 他們在核算,我明天問等語(卷第33至35頁),而被告於10 9年4月1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稱:依照系爭契約,原告無 單方解除合約之權利,黃士楷未承諾也無法代表公司承諾得 解除契約等情(卷第129頁),衡情,若黃士楷當場沒有說 解約之事情要回去問公司者,則原告何必於事後詢問黃士楷 公司內部討論結果如何,且黃士楷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而 契約之合意解除亦屬契約行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黃士楷獲 有被告之授權得與原告為解約,足見兩造並無合意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係就原告所欲解約之方案為協商, 尚無定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兩造已合意解約乙事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公司主張系 爭契約已合意解除云云,難認有據。
(三)再者,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被告給付內容觀之,是由被告提 供5年期共40T算力服務,契約之履行須持續一段時間,非一 次可得完結,是系爭契約屬於繼續性契約,一經被告履行, 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 應認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 是本件除有法定解除契約之規定或契約約定解除契約之事由 外,依前開實務見解,自無解除契約規範適用之餘地。本件 原告雖主張被告僅有3次發放比特幣之情形,並提出發放紀 錄為證(卷第25頁),惟於原告催告後,被告自109年4月起 按月發放前一個月之服務成果,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可查 (卷第131至171頁),則原告於109年9月22日以準備狀主張 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於法無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解除,其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 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1/1頁


參考資料
才高八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