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糾紛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消小字,109年度,27號
TCEV,109,中消小,27,20201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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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消小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袁振亞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地心引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寬聰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3
日本院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本 院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10月13日裁定,限令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裁定已於109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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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地心引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