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國簡字,109年度,2號
CCEV,109,潮國簡,2,202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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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蔡健雄 
被   告 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

法定代理人 陳歐泉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為被告所拒絕, 有屏府農漁字第10930594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 前揭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其係漁船「吉利興號」(下稱系爭漁船)之所有人,為「單 船拖網」漁業人,於108年8月24日下午5時許,原告於屏東 縣鹽埔漁港(下稱漁港)整備系爭漁船,孰料系爭漁船一啟 動後即發生嚴重晃動,漁船隨即難以正常運行,嗣後將系爭 漁船上架(上岸)檢查整修,發現因系爭漁船推進器(螺旋 槳)撞及漂流木而造成損壞,系爭漁船因漂流木而受損,係 因漁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按漁港內之漂流木,依法漁民 不能自行任意打撈漂木,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 為屏東縣政府轄下依法設立之附屬機關,且為屏東縣漁港之 管理機關,依法負有清除之義務,卻怠於清除有礙漁船行駛 之漂流木,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要件。又按原告 前申請賠償時,被告曾質疑漁船受損時,系爭漁船是否有位 於港區內,惟系爭漁船自108年8月23日上午6時53分後至108 年9月5日下午5時即不曾出港,且因漁港為一避風港,原告 係於魚港內進行漁船整備作業,並未出港,原告並無任何違



反進出漁港管制之行為。系爭漁船推進器於108年8月24日在 漁港所損後,漁船於8月30日上架(上岸)待修至9月3日始 下架(下水)須費新台幣(下同)19,000元,期間並更換車 葉一粒(推進器)48,000元、軸心木套一個7,000元,又漁 船不能使用期間仍須支付外勞薪資、伙食、健保、安定費等 計12,000元(35,272x 11/31=12,000)及營業損失費用計 88,000元,以上合計原告之損失總共為174,000元,被告拒 絕賠償,爰分別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00元。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處理漂流木之管理機關,縱使是,原告 應表示漂流木是何時進入港區,使機關應於24小時內主動派 員做必要處置。再者,於颱風期間不應該出海,而且在發布 颱風警報期間,也沒有辦法出海清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漁船為其所有,其於108年8月24日在漁港內整 備漁船時,因撞及漂流木致推進器損害,被告為管理機關等 情,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 爭執點為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茲審酌如下: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 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 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 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 ;而管理之欠缺者,則係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未妥善保管, 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且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 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再者,人民依上開 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 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
⑵、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漁 港分為第一類漁港及第二類漁港,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其類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漁港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漁業發展需要及使 用目的指定之。」、「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各漁港公 共設施管理及維護工作,並得委託漁港所在地漁會、其他法 人或團體管理及維護。」、「漁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



流物、污染物及船筏,有危害、妨礙進出船舶航行、停泊或 污染漁港區域之虞或情形者,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通知沉船、物資、漂流物、污染物及船筏所有人限期打 撈清除;屆期未打撈清除者,視同廢棄物逕予清除。二、因 時間急迫,必須緊急處理者,逕予打撈清除。前項第一款之 所有人不明或無法通知者,以公告方式為之。」漁港法第2 條、第4條、第13條及第17條定有明文。按東港鹽埔漁港乃 第一類漁港,此有屏東縣政府109年9月29日屏府農漁字第 1093127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48頁),依前揭規 定此漁港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管 理。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與被告於108年1月21日簽訂 委辦計畫合約書,委託海洋所執行代管第一類漁港計畫,執 行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其計畫內容包 含漁港法第17條所述事項,此有上開屏東縣政府函所附之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8年1月11日漁一字第1081313096號 函及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4頁),是以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有編列預算執行「漁港清潔與安全維護計 畫」,若漂流木有危害、妨礙進出船舶航行、停泊或污染漁 港區域之虞或情形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應負責者打撈清除, 如時間急迫,得逕予打撈清除,清除漂流木為管理機關之維 護工作內容,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為管理機關一節為可採。⑶、次按災害防救法第31條1項第2款、第3款、屏東縣颱風期間 船舶進出港管制辦法第2條、漁港法第I8條第1項第5款分別 規定:「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 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實施下列事項,並以各級政府名義為 之: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 進入或命其離去。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 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本縣災害應變 中心成立期間,應災害防救需要,危險潛勢區域管制公告生 效且達船舶進出港管制要件時,本縣境內海域即實施船舶進 出港管制,除災害防救必要事項外,所有船舶應進港避難, 禁止所有船舶出港。」、「在漁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行為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依法公告禁止之行為。」。經查,白 鹿颱風侵襲台灣之時間為108年8月23日至8月25日,中央氣 象局於8月23日凌晨5時30分發布海上颱風警報,於8月25日 上午8時30分解除陸上颱風警報,再於上午11時30分解除海 上颱風警報,此有中央氣象局之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 54頁),是以原告於8月24日即颱風警報期間,至漁港內為 所謂之備船,即已違法上開相關法令,其雖稱颱風警報期間 ,無風也無雨,然天氣變化莫測,既係於颱風警報期間,即



應遵守相關規範,自不得自行判斷而任意為之。⑷、又按上開合約書第17條亦約定:「不可抗力之範圍及處理: 一、除本合約另有約定者外,雙方當事人間因不可抗力而無 法或延遲履行其對本合約之義務時,均不負給付不能或遲延 履行之責任,主張不可抗力之一方,應於事件發生或結束後 ,立即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他方,但應於該不可抗力事由 消滅後履行其應有之義務。二、本合約所稱之不可抗力包括 天炎(如颱風、地震、水災等)、戰爭、罷工、民眾騷動、 暴動、爆炸,以及在雙方當事人合理努力下無法控制或防止 之任何其他原因。」,是以於颱風警報期間,被告自無法依 合約書為清潔維護漁港之工作,是難謂被告有何對於漁港管 理、維護有欠缺之情。另原告主張漁港設置有欠缺,僅表示 媒體有報導,惟媒體之報導,為記者個人之見解,尚非經過 專家鑑定之認定,是本院礙難即以媒體有報導即認漁港的設 置有欠缺。
⑸、從而,被告就漁港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自不負擔國家賠 償責任,是上開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即無再為審 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7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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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