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1248號
TYEV,109,桃簡,1248,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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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被   告 李姿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05,874 元、151,507 元及利息、違約金 。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8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向原告申辦貸 款,額度為6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4 月23日起 至111 年4 月23日,按月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自 借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3.27 %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4.06%),且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 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截至109 年4 月23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197,841 元 。㈡另被告於107 年6 月6 日向原告申辦貸款,額度為220, 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6 月6 日起至112 年6 月6 日,按月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 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3.6 %計算(本件適 用利率為4.39%),且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 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9 年3 月18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148,778 元。爰依民法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 就兩造間債務尚有爭執外,並未另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 借據、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 料、放款交易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等件在卷為證,雖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曾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僅泛 稱就兩造間債務尚有爭執云云,並未敘明具體抗辯理由,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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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