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1493號
PCEV,109,板小,1493,2020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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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493號
原   告 荷泰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鈴 
訴訟代理人 黃茂富 
被   告 首席通訊行即馮雅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9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9 年度 司促字第1006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 第1 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 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向原告購買LED 燈具 照明設備(下稱系爭燈具),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 元,雙方合意由原告代被告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節 能設備汰換補助款30,000元,該補助款總額即為系爭燈具價 金總額,由被告讓與原告以代價金之交付,惟上開補助款未 能獲准核發,則被告仍須給付上開價金,詎被告迄未給付清 償,屢經原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系爭燈具之總金額為30,000元,惟原告之業務員向被告稱因 政府針對服務業節能設備汰換提供補助款30,000元之申請, 被告就系爭燈具僅需負擔12,000元,故前開系爭燈具之買賣 價金業已給付完畢,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有因被告之購買而將系爭燈具安裝於被告營業處 所乙節:
原告於107 年9 月25日向原告購買系爭燈具,價金為30,0



00元,雙方合意由原告代被告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 請補助款30,000元,並由被告讓與原告,惟於原告在被告 營業處所安裝妥系爭燈具並申請上開補助款後,被告於未 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進行第二階段審核前,即已於10 8 年2 月底歇業,致上開補助款之申請未獲審查通過,此 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合約書、 補助款讓渡授權書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以認定。
(二)關於兩造間已成立買賣關係及被告應負擔之貨款數額乙節 :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民法第345 條及第153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 中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所不可或缺之要素而言;買賣 契約係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 賣契約必要之點(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臺 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當事人如就買賣價金及標的物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則 推定成立。
2、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第1 點後段:「…申請補助內 容經審查、驗收通過補助後,甲方(即被告,下同)同意 將受補助款全額無條件讓渡給乙方(即原告,下同),換 言之,『受補助款全額視同甲方向乙方採購燈具之貨款總 額』,由乙方取得受款之補助款」之內容,可見兩造就買 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標的物、買賣價金即等同於補助款已 有合意,是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之價金為30,000元,並 由被告配合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審核通過、取得補助款 後,讓與補助款予原告以代價金之交付,即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其對系爭燈具僅需負擔12,000元云云,然據原 告主張,被告所述之12,000元係系爭燈具價金以外之安裝 施工費用,參酌兩造既已約定系爭燈具之買賣價金即等同 於補助款,而補助款金額既為30,000元,且未經審核通過 致未獲核發,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前來安裝系爭燈具有另 收取安裝施工費用,應認被告所述之12,000元屬於原告安 裝施工費用,而非屬系爭燈具之價金性質。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容難採信。
4、被告於上開補助款尚未獲准核發前,即已於108 年2 月底 歇業,致上開補助款之申請未獲審查通過,此已如上述,



則本件兩造所約定之「申請補助內容經審查、驗收通過補 助後,被告同意將受補助款全額無條件讓渡給原告」之前 提條件即未能成就,自不發生原告取得補助款作為買賣價 金支付之清償效力。準此,被告仍負有給付系爭燈具之貨 款30,000元之義務。
(三)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買賣價金乙節: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買受人對 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199 條及第36 7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買賣契約之價金為30,000元,業經 認定於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既受領買賣標的物,則其 基於買賣契約即具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並不因其未能如期 取得補助款而得以免除。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買賣契約之 約定給付價金,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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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泰光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