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855號
TPSV,109,台上,2855,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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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
上 訴 人 林家澤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何翊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得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雅各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重
上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蘇王雪所有(應有部分4607/600 0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伊與蘇王雪就系爭土地訂立不定期 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面積6066平方公尺,建 築工廠、倉庫及員工宿舍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合稱系爭 建物)。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非屬修正後農業發展 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所指之耕地。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6495號強制執行 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應有部分,由上訴人以總價新 臺幣(下同)1861萬2000元拍定。伊為系爭土地承租人,爰依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 第1項之規定,求為確 認伊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承買)權 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租約存在,且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建物 為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雖自民國86年1月1 5日起承租系爭土地,然租期已於101年 1月15日屆滿;雖又自 同年月16日與蘇王雪簽訂租約至116年1月15日止,惟執行法院 早於95年6月30日查封系爭土地,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 定,系爭租約無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被上訴人 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供作廠房之用,違反農地農用之強制規定 ;且非建築用地,不屬土地法第 104條規定所指之基地,被上 訴人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並非修正後 農發條例所指之耕地,被上訴人自70幾年間起,即口頭向蘇王



雪承租其分管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面積6066平方公尺,建 築系爭建物,延續迄今,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系爭建 物由被上訴人所興建,均位於蘇王雪所分管系爭土地之範圍, 有證人林清參、曹玲珍之證詞及被上訴人交付租金之支出傳票 為證,系爭租約未因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 2項規定而無效 。系爭土地因不屬耕地,可由非屬農業企業機構且未取得許可 得承受耕地之私法人,基於買賣而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既承租系爭土地且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該承租之土地, 即屬土地法第 104條所規定之基地,且所興建之建物,不論是 否辦理保存登記或供居住使用,依該條立法意旨,被上訴人均 得主張優先購買權。綜上,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426條之2 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系爭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改判准被上訴人所請。
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 付租金之契約;而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 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 421條第 1項、第422條分別訂有明文。雙方若就租賃關係中關 於租金、租賃標的等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則租賃契約 即已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基地出賣時,租地建屋之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 之權,旨在使地上建物之利用與其基地所有權合歸於一人,藉 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避免租賃關係消 滅後,建物因無使用土地權限遭拆除還地,防杜紛爭。違章建 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 之標的,縱違章建築之房屋於建造完成後,始由房屋受讓人逕 向土地所有人租用該基地,仍無礙租地建屋之本質,並無排除 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且該法條第1項所稱之基地出賣時,承 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其承租人須以建築房屋 為目的而承租該基地者,並未限於所租用建屋之土地,須屬建 築用地,始足當之。
㈡查被上訴人自70幾年間起,即以口頭與蘇王雪承租系爭土地, 並在蘇王雪所分管之系爭應有部分興建系爭建物,按月支付租 金予蘇王雪,雖嗣向執行法院陳報之書面租賃契約係事後補簽 ,不影響上訴人與蘇王雪間確有系爭租約存在,及系爭租約係 屬不定期租約之性質,且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係被上訴人所 興建等情,均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 依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第11款規定為農業區,非



屬修正後農發條例第 3條第11款之耕地,可由非屬農業企業機 構且未取得許可得承受耕地(農地)之私法人,基於買賣而登 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文 可稽(見原審卷213頁),又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同上卷218反 頁)。則被上訴人既是在非屬耕地之承租土地上興建建物,雖 所蓋建物屬違章建築,依上開說明,其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426條之2 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執行事 件拍賣系爭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存在,即屬有據。上訴論旨 ,仍對原審就系爭租約有無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耕地、農 地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所明定,故在第三審不得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僅能在系 爭建物實際占用基地範圍內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核屬新攻擊 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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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