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645號
TPSV,109,台上,1645,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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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
上  訴  人 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楊 政 達
訴 訟代理 人 吳 致 頤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合慶興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曾東新)  
訴 訟代理 人 周 兆 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 意 紋律師
參  加  人 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顏 景 輝
參  加  人 康爾軒事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游 玉 玲
參  加  人 合慶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曾 東 新
參  加  人 慶和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呂謝清香
參  加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Loyal Group Holding Co.,Ltd


法 定代理 人 廖 振 鐸
上列五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 重 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3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
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洪介文變更為合慶興實業有限公司;參加人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游建財變更為顏景輝;參加人合慶興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廖振鐸變更為曾東新,有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業據合慶興實業有限公司曾東新顏景輝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其代表人已於民國104年7月16日由廖文鐸變更為楊政達,並於同年月24日完成變更登記。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2日召開104年第3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伊指派劉兆展葉政慶(下稱劉兆展二人)攜帶開會通知、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公證書、指派書、伊公司大章、廖文鐸小章及楊政達小章等3 枚印鑑前往,希於變更股東原留印鑑後,用印於開會通知,並參加系爭股東會。詎被上訴人之人員范景濬因要求簽署載有「目前佳緯公司登記名義代表人非真正合法代表權人」(下稱加註文字)之股東留存印鑑變更對照表暨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遭拒,竟拒絕劉兆展二人辦理原留股東印鑑變更及報到參加系爭股東會。被上訴人要求出席股東於開會通知蓋用及核對原留印鑑,係增加法令或章程所無之限制,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自有違反法令或章程,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歷次股東會,均要求股東應於開會通知蓋用原留印鑑始得完成報告,此為全體股東知悉並遵守,劉兆展數次經上訴人指派參加股東會,難諉為不知。劉兆展二人僅提出一紙未經確認印鑑真正之指派書,故未獲准辦理報到出席系爭股東會,伊為維護自身權益,故於系爭申請書加註文字,與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無涉。又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縱有瑕疵,違反情節並非重大,上訴人濫用少數股東權,其起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公司法及相關法令,暨被上訴人之章程,均未要求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時,需出具加蓋原留印鑑之開會通知。被上訴人片面製作開會通知所載「親自出席請蓋原留印鑑」等語,難認係股東與被上訴人間之特別約定。又出席股東會為股東之固有基本權利,公司應給予最大尊重,如能確認出席者確具股東身分,不應使其無法參與股東會,甚至將其股數不予計算。而確認股東身分,非僅以核對留存印鑑為唯一方式,如依其他事實足認股東本人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之真意,即應准許該股東參加股東會。本件由劉兆展二人經上訴人指派出席系爭股東會時,所攜帶之開會通知、指派書及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以觀,足以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上訴人確有出席參加股東會之意願。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開會通知蓋原留印鑑為由,拒絕劉兆展二人辦理報到,不當禁止而剝奪上訴人基於股東身分出席股東會之基本權利,其召集程序固非適法。惟按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發生爭議前,已至少陸續出席被上訴人股東會達6 次,均於開會通知及指



派書加蓋原留印鑑,足見被上訴人係依循歷次上訴人報到程序為之,難認有達成不當目的之主觀意圖,核其違反法令之事實非屬重大。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持有股份佔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98% ,而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系爭股東會已有被上訴人已發行總股數合計達97.02%之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一致決議通過決議,顯已超過公司法第174 條所定出席及表決權數,堪認上訴人是否出席,對系爭股東會決議結果並無影響。依上規定,因認以駁回上訴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請求為適當。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對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須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方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甚明。如有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之情形,諸如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等,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則不論其對於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指派劉兆展二人,攜帶開會通知、公司變更登記表、公證書、指派書、伊公司大章、廖文鐸小章及楊政達小章等3 枚印鑑前往,希於變更股東原留印鑑後,用印於開會通知,並參加系爭股東會,然因劉兆展二人拒依被上訴人人員要求簽署載有加註文字之系爭申請書,致遭被上訴人拒絕辦理原留股東印鑑變更及報到參加系爭股東會等語(見一審卷㈠第4 頁),並提出載有加註文字之系爭申請書為證(見一審卷㈢第157 頁)。倘若屬實,上訴人所指派之劉兆展二人,似未拒絕在開會通知蓋用股東印鑑,僅要求先辦理變更為新任代表人印鑑後,再為用印。乃因被上訴人要求簽署載有否定上訴人代表人權限等加註文字之系爭申請書,劉兆展二人拒絕照辦,故未完成股東印鑑變更,致上訴人未能持用新任代表人印鑑蓋於開會通知,進而參加系爭股東會。果爾,得否猶認被上訴人僅係依循歷次報到程序,並無不當目的之主觀意圖?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為審認,遽認被上訴人違反法令之事實非屬重大,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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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慶興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曾東新)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和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爾軒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慶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