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111號
TPSM,109,台上,5111,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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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
上 訴 人 程文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09年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61號,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05、3733、4241、5
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 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 第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程文泰之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倘確如證人即共犯蔡昌諭所稱在詐欺集團負責聯絡及 協調,衡情除蔡昌諭之外,至少尚應認識擔任車手之共犯王 家和、曾奕融吳俞辰謝明渝等人,始能遂行聯絡協調之 工作。然徵之證人王家和、曾奕融吳俞辰謝明渝等人均 證稱沒未見過也不認識上訴人,可見蔡昌諭係為掩飾自己才 是詐欺集團中之介紹者、聯絡者及協調者,而為不實之供述 。況證人蔡昌諭於第一審亦證稱:「(問:你曾經有將詐取 的款項交給程文泰幾次?)1 次,後來我都直接交給阿福。 」等語,倘上訴人果係詐欺集團中擔任聯絡及協調之人,蔡 昌諭豈會僅將詐騙所得交給上訴人1 次,其餘均交給綽號「 阿福」之人。此由警卷所附上訴人與蔡昌諭間之「 We Chat 」(微信)通訊紀錄內容,顯示兩人有債務糾紛,益可推知 蔡昌諭係為掩飾自己犯行並諉過於上訴人,而為不實指證。 原審僅憑共犯蔡昌諭之證詞,遽認上訴人「加入身分不詳、 綽號『阿福』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介紹人、聯絡



人及協調者,負責介紹車手給『阿福』,從事提領被害人遭 騙匯款之款項及聯絡集團內之事務」,而認定上訴人有原判 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 採證認事顯然違反證據法則,且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二)上訴人介紹蔡昌諭予綽號「阿福」之人從事不法行為,在知 悉蔡昌諭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後,僅將蔡昌諭提領之贓款轉 交給「阿福」1 次,上訴人所為僅成立幫助加重詐欺罪。原 判決竟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共5 罪刑),亦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上訴人已賠償被害人曹翔峻蔡春稻陳炳南,並均履行完 畢。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已賠償陳炳南部分之損失,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又陳炳南之被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 ,遠低於蔡春稻之被害金額30萬元,原判決就蔡春稻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陳炳南部分竟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其量刑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不當。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判斷與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而法院認定事實,並 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1.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⑴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7 日偵查 中供稱:「我於105 年10月間認識『阿福』,『阿福』要我 幫他找人為他工作,『阿福』那時有告訴我工作的內容是要 提款詐欺贓款,『阿福』也承諾要給我贓款的1 %作報酬。 我於是介紹證人蔡昌諭給『阿福』,我有跟證人蔡昌諭說, 提領贓款的車手我要先見過。第一次行動時,我跟『阿福』 都有出面,在安排工作時,『阿福』給我2支『工作機』,1 支由我使用,1支由我交給證人蔡昌諭。證人蔡昌諭曾有1次 要我轉交10萬餘元給『阿福』。」等語;⑵上訴人於原審供 稱:我跟「阿福」約定1%的報酬,他叫我找人去工作,我就 找蔡昌諭,並將「阿福」交的工作手機交給蔡昌諭,當時我 就知道「阿福」是做詐欺的等語,與證人蔡昌諭之證詞並無 明顯齟齬,且有證人即共犯曾逸融之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 證人即共犯王家和、吳俞辰謝明渝之偵查中供述、證人即 被害人劉秀華、曾林好、陳炳南蔡春稻之警詢證述、警方 偵蒐畫面、本案車手於105 年10月14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臺 灣銀行嘉南分行、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中國信託銀行統一



新嘉家門市、國泰世華銀行全家嘉義八德店、京城銀行嘉義 分行、中華郵政嘉義玉山郵局、元大銀行嘉義分行彰化銀 行北嘉義分行ATM 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劉秀華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曾林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影本、陳炳南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元大國內匯款申請書、 蔡春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銀行付款人 資料、曹翔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參(見原判決第3頁至第6頁)。因認上訴人介紹蔡昌 諭為「阿福」工作時,即知悉工作之內容為提領詐欺贓款, 而蔡昌諭與上訴人各持「工作機」作為連繫之用,蔡昌諭亦 曾交付贓款予上訴人。
2.且理由並載敘:⑴上訴人在第1次行動時,持1支「工作機」 作為連繫之用,顯然該詐欺集團後續之犯罪行動,上訴人仍 有涉入其中;⑵上訴人可分得蔡昌諭所取得贓款之一定比率 作為報酬,足認其地位對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一定之功能及 作用;⑶上訴人為計算自己可分配之酬勞,其必須對車手每 次所收取詐騙款項之行動事前知悉,且於車手得款後亦參與 討論等情。足認上訴人除了介紹蔡昌諭加入詐欺集團尋找車 手外,並負責協助上游與蔡昌諭間之聯絡、轉交詐騙款項予 詐欺集團上手等工作,其擔任之角色,乃在於使「詐欺」與 「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得以串連以達既遂之程度,其角 色實屬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就本案各次之詐欺取財犯行 ,均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⑷本案詐欺之犯罪手 法,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對各被害人施以詐術、指定各被 害人匯款,復由車手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而上開行為 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 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互相認識或確知彼 此參與分工之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詐取各被害人財物 之犯罪計劃中一部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上訴人 縱不認識亦未見過共犯王家和、曾奕融吳俞辰謝明渝等 人,仍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⑸上訴人所為略如 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至第8頁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分及定執 行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該部分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並維持第一審 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該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俱



已依卷內證據,詳加說明其判斷之理由,並非僅憑上訴人之 自白及共犯蔡昌諭之供述而為認定。其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 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 決就上訴人於本件詐欺集團係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之角色, 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 行使,並不違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 3.卷查,證人蔡昌諭於第一審證稱:「(問:為了程文泰向你 介紹的朋友租借存摺的這件事情,你是否有跟程文泰中間產 生誤會,而產生糾紛?)沒有。」等語 (見第一審卷三第1 18頁至第119 頁),且衡諸證人蔡昌諭於警詢之初,即已認 罪,亦乏供出上訴人獲邀減免刑責之動機,自無設詞誣攀之 可能。上訴意旨㈠、㈡所指各點,核係對原審關於證據取捨 、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於理由明白說 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 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再重為事實之爭辯,徒以自己之 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 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逐項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被 害人陳炳南部分,因認第一審已以上訴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①上訴人不思透 過付出自身勞力,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所為對他人財產之 損害程度;②犯罪後已依調解內容所約定之金額,賠償陳炳 南之損害;③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④其分工之角色;⑤ 於警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情形、犯 罪動機、目的),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就此部分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 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於法並無違誤,因而 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其理由並敘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 ,與被害人蔡春稻成立調解,上訴人同意賠償蔡春稻2萬5,0 00元,且已賠償完畢,兼衡其分工之角色、犯後態度,及自 陳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況(在家幫忙賣衣 服,月收入不定,大約2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與父母、太太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此部分之判決,就此部分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 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且已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先後與被害人陳



炳南、丙○○成立調解,並均依約定履行賠償之事由,自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被騙金額 ,僅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二部分犯罪情節不同,自不得因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被騙金額為11萬元,低於如附表一 編號4 所示部分之被騙金額30萬元,遽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 責相當原則。上訴意旨㈢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已賠償 陳炳南之損失,而有量刑不當,且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云云, 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為說明之事項,或就 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 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 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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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