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466號
TPSM,109,台上,4466,202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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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466號
上 訴 人 陳昭翰



      張虔毅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起訴及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35 、
348 、349 、419 、436 、529 號,106 年度偵字第15732 、22
478 、24916 號,107 年度蒞追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昭翰有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二、四各編號所載加重詐欺各犯行,上訴人 張虔毅有如附表一編號9 至13、附表三各編號所載加重詐欺 各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不當判決,仍 論處陳昭翰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9 至13、17至19、30、33 至56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十七罪刑,如附表一編 號5 至8 、14至16、20至29、31至32、附表二編號1 至5 、 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二十五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張虔毅如附表 一編號9 至13、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八罪刑(張虔毅所犯上開罪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 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三、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 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 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 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原判決 已敘明:⑴陳昭翰張虔毅均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分 別分擔、實施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其等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 行為(即取得詐騙贓款),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 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從而,陳昭翰張虔毅與同案被告林 子翔、蘇志洋歐陽雲鍇、少年鍾O翰、楊O煦、尤O昕、 陳O志、葉紘均及「紫羅蘭詐騙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間,分別就其個人所參與及有犯意聯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或與少年有犯意聯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等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⑵陳昭翰 如附表一編號 1至14、16至25、27至29、31至33、35至37、 41至42、44至49、51至52、54至56、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 四編號1所示、張虔毅如附表一編號9至13、附表三編號1、3 所示各次犯行,分別有持同一帳戶金融卡數次提領款項、有 持不同帳戶金融卡數次同一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等行為,惟 各次提領行為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等個別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 難以分割,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是就 陳昭翰張虔毅提領同一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多次行為, 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⑶陳昭翰所為如附表一、二、四各 編號所示犯行,張虔毅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9至13、附表三編 號1至3所示犯行,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部分,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等旨(見原判決第10、14 頁), 已論述綦詳,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張虔毅上訴意旨雖以:其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另案),因其於本案與另案皆 擔任車手,且在密接時間為之,法律評價應屬「接續犯」, 是本案與另案應為「同一案件」,另案既經判決確定,則本 案應諭知免訴云云,惟另案與本案之被害人既屬不同,所侵



害之法益迥異,已難依接續犯之規定論處,是其上訴意旨顯 係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質上為各別之案件,如各該案件具管 轄權之同級法院不同,原則上由各管轄法院分別審判;而同 法第6條第1項、第 2項之所以規定該等案件於繫屬前,得合 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 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有不同意者 ,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 勞費及裁判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而 本件與另案之被害人互殊,兩案之證據幾乎沒有重疊,並無 主張證據共通之實益,合併審理徒然延宕另案之訴訟程序, 顯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況另案之第一審及本件之原審訴訟程 序均已審結,亦無併案審理之可能。準此,張虔毅本案及另 案加重詐欺之時間及對象均不同,並無分離審判可能發生重 複調查或裁判扞格,而有合併審判之必要。第一審未予合併 審判,自難謂為違法。其所請停止本案審理,並聲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解釋,亦屬無據。
四、又詐欺之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相關款項匯入該 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集團其他成員即得以存摺、印鑑 臨櫃提款、匯款;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等方式,管領 、處分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而具有實質管領力,則犯罪行為 人既係在被害人匯款後,才被查獲,犯罪已達既遂。再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5項定有明文。在刑法沒 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 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 2條之修正 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 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 所持有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犯 罪行為人因共同正犯彼此間之侵權行為,而對被害人應負民 事連帶賠償責任,乃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與 刑事法有關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



利得,其目的及範圍均不相同。原判決已載敘:⑴如附表一 編號1、3、6、7、9、27、28、51、54「車手/收受款項者」 欄所示之車手所提領之款項總額均各已逾告訴人或被害人匯 入總額,顯然本案車手已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提領一 空,故此部分均以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非車手提領款 項計算上訴人等人犯罪所得。⑵附表一編號1、4 、5、 8、 10、17、18、20、23、51「車手 /收受款項者」欄所示之車 手所提領之款項總額各均少於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總額,故 此部分均以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佔車手提領款項總額之 比例計算之(四捨五入)。⑶陳昭翰於警詢供承:民國 106 年4 月初開始的時候,報酬為提領金額2%,於106年 5月初 開始係在林子翔指示下提款,報酬為提領金額 3%等語,是 陳昭翰、林子翔實際犯罪所得應以其等各次所領得款項之比 例計算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26、27頁),核其論斷亦與證 據法則無違。陳昭翰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調查告訴人盧雅 馨、蘇俊融賴玟璇、張楓、邱毓閔等人(按即附表一編號 5至8、10、14、17、19、21、25、32、33、48、50、51、55 、附表四編號 1等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帳戶內後有 無遭提領,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08年度板簡字 第2214號民事判決其需全數賠償原告邱毓閔(按即附表一編 號25所示之告訴人),與本案認定之金額並不一致云云,顯 係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 ,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陳昭翰及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二第 387 頁)。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請求傳訊證人吳介豪,自非依 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且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原判 決敘明:張虔毅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 被害人梁業勤、戴君雨、張朝為、許麗琴、廖堃佑、附表三



所示被害人褚淑卿、王勛立、黎慶福等人達成和解,並全數 給付賠償金額,堪認其於本案犯後確已付出誠摯努力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量刑基礎已有所改變,基於罪刑相當原則, 對上開量刑應參酌之情狀自應加以審酌,兼衡張虔毅坦然面 對法律制裁之犯後態度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爰就張虔毅參與附表一編號9至13、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共8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並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另載敘張虔毅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 、 2款規定緩刑之要件不符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未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 刑,亦無違法可言。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置原判決之明白 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摘原 判決違法,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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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