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9年度,448號
STEV,109,店補,448,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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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448號
原 告 洪雅敏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景美站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景
美站)」損害賠償,惟未據提出被告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基本資料,經本院依職權於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亦查無相關資料,有上開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是其
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此外,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7 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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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