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9年度,306號
STEV,109,店簡,306,2020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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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30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國家資訊基本建設產業發展協進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被 告 台灣大數據分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韋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與訴外人教育部簽訂「教育部106年 維護個人資料保護管理制度委外服務案資訊服務採購契約」 ,約定由原告承攬包含個資管理制度輔導與諮詢服務、個資 管理制度稽核服務、個資管理相關教育訓練服務、個資保護 及管理制度施行諮詢服務及發展教育部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作 業應用資訊系統(下稱系爭服務)。嗣原告基於專業分工, 將系爭服務分包予被告,並於106年3月27日與被告簽訂「PI MS個資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專案製作承攬契約,惟 被告完成系統開發,原告將系爭系統交付教育部後,教育部 認為系爭系統規格不符需求,除要求原告進行調整外,並依 原告與教育部所簽契約扣減價金,原告因此向被告請求調整 系爭系統,然遭被告拒絕。
 ⒉系爭系統由被告開發,採用Durpal 7.x 作為內容管理框架( CMF)進行系統建制,採用PHP 7 語言進行程式撰寫,若另 尋他人,難尋具同等能力開發商,僅得與被告再次調整,並 於108年4月23日與被告簽訂「PIMS個資管理系統-第二階段 」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建置具備教育訓練模組、稽核紀 錄模組、事件管理模組功能之系統程式(下稱系爭契約), 經原告用印回傳契約後,被告竟不斷以人力調動理由拖延契 約之履行,並於108年7月16日向原告表明其無法繼續協助後 續專案執行,如此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賠償共計新臺幣( 下同)210,000元,分述如下:
 ⑴逾期違約金71,400元:




  系爭契約中規定,逾期違約金,以工作天為單位,一方如未 依照專案時程期限內完成,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 總額百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並於一個月內期限將違約款 項繳納予他方;逾期違約金上限,以報價單價金總額之百分 之20為上限,若累計違約金逾此數額,甲方即原告得解除契 約。自108年4月23日至109年1月31日迄工作日共203天,故 以最高契約總額之百分之20計算遲延違約金共71,400元(計 算式:契約總額357,000元×20%=71,400元)。  ⑵重新發包廠商之損害138,600元:   原告於108年另與訴外人悅通工作室簽署教育訓練暨稽核管 理系統承攬契約書,二者之差額為138,600元(計算式:495 ,600元-357,000元=138,600元)。 ⑶原告請求總額為210,000元(計算式:71,400元+138,600元=2 10,000元)。  
 ⒊若認上述請求金額無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最後未完成系爭 契約之訂立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依據 為依參與人員投入時間的薪資計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 項第3款,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9,039元: ⑴原告專案聯絡人即執行長王俊凱與被告之專案聯絡人間往來 所花費之之時間成本23,815元【計算式:時薪433元(即每 月薪資/240小時)×55小時=23,815元】。 ⑵原告前執行長與被告斡旋所花費之時間成本1,026元(計算式 :513元×2小時=1,026元)。
 ⑶原告資訊安全顧問江耀鵬調整需求書所花費之時間9,200元( 計算式:200元×46小時=9,200元)。 ⑷原告資訊安全顧問黃金月調整需求書所花費之時間326元(計 算式:326元×1小時=326元)。 
 ⑸原告法務專員鍾欣紘調整契約所花費之時間4,672元(計算式 :146元×32小時=4,672元)。 
 ⒋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 行金額共21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 ,及自起訴狀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採購案於107年5月起即已啟動,雙方針對系爭系統之內 容、如何製作、契約價金積極斡旋,而本案採購案皆經雙方 高層對談及進行多次交涉,殊難想像被告執行長特助會未經 執行長之授意,而逕與原告公司達成共識,將蓋有被告公司 發票專用章之報價單,並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公司執行長將 報價單用印後,與附件簡報一起加蓋騎縫章一式兩份寄予原



告,如此嚴謹締約程序,難認被告公司無締約之真意。被告 蓋發票章要求原告在期限內回執以確認有效性。 ⒉被告提出之報價單,產品項目係應原告之實際需求提出,價 格亦是被告考量成本、相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經詳細估算 後始提出,且報價單上之內容已經就契約具體要項,如價格 數量、付款金額及期限等具體明確表示,並於備註項目第1 點載明:「本報價單於雙方簽訂後視同正式合約,一式二份 ,由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使原告得據以承諾,顯見 原告報價單為要約自明,絕非單純之價目表寄送所能比擬。 況被告於提出報價單時,並未依民法第154條但書之規定聲 明不受報價單內容之拘束,且從原告慎重之態度觀之,亦足 認原告有受該報價單內容拘束之意思,基此,更益證原告提 出之報價單確係要約,非僅是要約誘引。 
 ⒊被告自107年7月26日起一共提出7個版本的報價單,自第V2版 起(107年10月11日)至最終版即第V9版(108年4月23日) 止,被告報價之金額均為357,000元(除V1版未標示價格、V 6版為僅為契約條款外),雙方磋商之內容多就採購之系統 規格部分、違約條款等與採購金額無關之事進行討論,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竟稱其因成本考量而無法承作云云,試問 ,若係因採購金額不敷成本,何以如此長時間且密集的磋商 過程中皆未向提出此一問題?實乃被告公司臨訟置辯之詞。 ⒋原告於108 年4 月24日寄送系爭契約前,兩造已討論系爭系 統之功能及價格。又被告提出的報價單有很多版本,且因為 被告未明確表示不予承接導致原告花費過多時間與被告討論 造成原告承接教育部之案件因為遲延遭罰違約金,且該案因 此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完成驗收。
 ⒌雙方經過專案討論已逾一年期間,原告於108年4月24日將系 爭報價單寄回被告後,被告未依系爭報價單備註欄第3點約 定開立發票予原告,故原告無從將第一期專案費用給予被告 ,原告並分於108年6月6日及13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勿再拖 延進度(即履約之意思表示),且自被告收受系爭報價單後 ,依系爭報價單備註項目第1點約定,雙方契約已經成立。 然被告竟分別於108年7月16日及18日以LINE單方面向原告為 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拋棄其原有之期限利益,原告始向鈞 院提起被告應賠償因其拒絕履約致原告受有210,000元之損 害賠償訴訟。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未就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提出證據證明。
 ㈡系爭契約之報價單為一式兩份,須由雙方用印方為成立,然 雙方並未完成用印,只有蓋被告公司的發票章,系爭契約無



效,何來逾期違約金?原告又何須重新發包?
 ㈢被告未收取任何系爭契約案之款項。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使 其投入時間與人力,然此本為發包與承攬商溝通之必要過程 ,如以原告之邏輯,被告亦可向原告請求賠償顧問諮詢費用 。 
 ㈣被告於討論原告提出系爭系統規格需求及願意支付的價金後 ,認為被告若依原告提出之系統規格需求予以承攬,將不符 合成本,考量後即不予訂約。 
 ㈤原告於108 年4 月24日寄送系爭契約前,兩造主要係在討論 系爭系統之功能,因被告之業主通常會先提出所需求之框架 及預算,而實際之內容則係經由兩造討論後決定。原則上仍 會在業主之預算內討論,才會在報價單上列業主公司大小章 、被告公司大小章及被告公司發票章等,讓被告公司可以有 最終決定權限。 
 ㈥108 年4 月23日被告公司所提之專案報價單內容及專案費用 係由兩造所擬,原告提供需求及預算,被告製作成表格,以 電郵及實體郵件寄送給原告,寄送給原告時該份報價單上僅 蓋被告公司發票章。而原告約於107 年11月間向被告提出再 簽第二次契約之意願,利用電子郵件討論原告之需求功能及 規格,後來原告有提出預算,被告則於原告提供需求之後將 需求打成報價單讓原告可以去比價評估被告是否符合原告之 需求。
 ㈦關於鈞院卷第42頁電子郵件之內容,實乃被告負責處理窗口 之一般流程,只是讓原告公司用印以後再交回被告公司,讓 被告公司決定是否締約,且於先前兩造往來過程中即已告知 不欲承接。雖被告先前已告知不欲承接,然因公司流程之故 ,尚需寄發估價單給原告公司並要求原告公司在報價單用印 之後,與附件簡報一起加蓋騎縫章一式兩份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㈠不爭執事項:
兩造前於106 年3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製作 系爭系統。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契約是否成立並生效?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報價單之違約 情事、二、㈠、逾期違約金以工作天為單位一方如未依照專 案時程期限內完成,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計算逾期違約金,並於一個月內期限將違約款項繳納予他方 ,請求被告給付71,40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重新發包廠商所生之 損害138,600元有無理由?
⒊若認爭執事項一、二為無理由,原告依預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10,000元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⒋若認爭執事項一、二、三為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45 條之 1 第1項第3款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9,039元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並生效?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報價單之違約 情事、二、㈠、逾期違約金以工作天為單位一方如未依照專 案時程期限內完成,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計算逾期違約金,並於一個月內期限將違約款項繳納予他方 ,請求被告給付71,4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之成立,除要式契約外,本無一定之方式,契約之要 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不以書面行之為必要,於雙方當事人意 思表示(要約與承諾)一致時,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亦不 拘形式,契約即告成立。又債權契約當事人一方所書立而交 付他方收執之同意書,形式上固可能僅呈現一方為意思表示 之外觀,但在通常交易行為上,實際上必存在相對之他方, 不論係己方主動提議或應他方之要求而被動書立同意書並交 付對方收執,雙方自必互有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提出,書 立同意書並交付之行為則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呈現,雙方 之債權契約行為於焉成立。次按要約與要約之引誘不同;要 約者,乃以訂立契約為目的所為之意思表示,至要約之引誘 ,乃以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必須經自己 承諾後,契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 決意旨參照)。於判斷究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時,如當事人 間未有明示,亦無從適用民法為典型情況所設規定(如民法 第154 條第2 項),即應解釋當事人的意思而定之,其所應 考慮之因素有:(1)表示內容是否具體詳盡、(2)是否注重相 對人之性質、(3)要約是否向一人或多數人為之、(4)當事人 間的磋商過程、(5)交易慣例。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因 被告之要約及原告之承諾而有效成立,並提出臺灣大數據分 析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3日專案報價單及兩造間電子郵件 往來紀錄載明「...煩請報價單用印後,與附件簡報一起加 蓋騎縫章一式兩份」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 頁),而觀諸兩造電子郵件往來可知,兩造於電子郵件中係 針對原告之需求及被告之估價進行磋商,後歷經近長久之磋 商後始由被告表示「...煩請報價單用印後,與附件簡報一 起加蓋騎縫章一式兩份」,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1份在卷 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2頁),是兩造間針對系爭契



約之訂定係經由多次協商,修改原告之需求與被告提供之內 容後始達成協議。又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可知,其內就契約 之內容及報價業已具體詳盡且就專案內容及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亦已特定為原告與被告間,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復於電子郵 件中請原告於報價單上用印,是系爭契約應屬具法律拘束力 之要約,而非不具法律拘束力之要約之引誘,故於原告於系 爭契約中蓋用公司大小章而就該要約予以承諾時,雙方締約 之意思表示即已達成合致,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不因被告公 司未在其上用印而異其契約效力,否則無異使被告公司得以 契約未經被告公司用印而規避其法律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違約情事第2項遲延履行之相關規定解 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惟觀諸系爭契約關於付 款時程部分係約定「第一期-簽約款:甲乙雙方於報價用印 完成後,甲方(即原告)收到乙方(即被告)所開立之承攬 總報酬金額之45%金額發票(含稅價),以匯款方式支付第 一期簽約款,乙方收到簽約款日即為開工期起始日」(參見 本院卷第44頁),然本院原告自承因被告未開立發票,故無 從給付第一期專案款項予被告(參見本院卷第237頁),然 觀諸兩造對話紀錄,原告承辦人員僅提及拖延很久,惟未請 求被告提出發票以供以匯款方式支付第一期簽約款,亦無從 由該對話紀錄探求兩造開工期起始日(參見本院卷第61頁) ,是於原告未依約支付第一期簽約款,亦未與被告明確討論 出開工期起始日之情況下,原告主張自108年4月23日至109 年1月31日迄工作日共203天,故以最高契約總額之百分之20 計算遲延違約金共71,400元(計算式:契約總額357,000元× 20%=71,400元),自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重新發包廠商所生之 損害138,6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 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 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 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裁判、82年度台上



字第26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 與被告間有債之關係存在,且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受損害 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依前所述,原告尚未給付第一期簽約款而尚未起算開 工期起始日,亦無從依兩造往來文件確認兩造約定之開工期 起始日,是於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期起 始日業已特定之情況下,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債務不履行情 事,更遑論廠商報價或因人事成本、技術等差異本有不同, 原告所提出之重新發包之契約僅能證明原告事後有重新發包 並因此支出495,600元之事實,然無法證明多支出之費用與 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重新發包廠商之損害,亦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㈢若認爭執事項一、二為無理由,原告依預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10,000元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本件如前所述,系爭契約應屬具法律拘束力之要約,而非不 具法律拘束力之要約之引誘,故於原告於系爭契約中蓋用公 司大小章而就該要約予以承諾時,雙方締約之意思表示即已 達成合致,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不因被告公司未在其上用印 而異其契約效力,是原告依預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0,000元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㈣若認爭執事項一、二、三為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45 條之 1 第1項第3款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9,039元有無理由?  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 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者。」,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然本件如前 所述,系爭契約應屬具法律拘束力之要約,而非不具法律拘 束力之要約之引誘,故於原告於系爭契約中蓋用公司大小章 而就該要約予以承諾時,雙方締約之意思表示即已達成合致 ,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不因被告公司未在其上用印而異其契 約效力,是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契約既已成立,自無從依該條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責任,附此說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預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245條之1第1項 第3款之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0 00元,及自起訴狀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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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數據分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