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9年度,307號
OLEV,109,員簡,307,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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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307號
原   告 游振卿 
被   告 陳四村 
      蔡相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宗原  住新竹市○○鎮○○街000號2樓
被   告 陳施兠  住彰化縣溪湖鎮鎮安路310巷53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陳新來  住彰化縣溪湖鎮鎮安路310巷51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之土地,應依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4 日溪土測字第13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四村陳施兠陳新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 積:1,033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 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 割共識,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欲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 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4 日溪土測字第 13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相財答辯略以: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同 意互不找補等語。
(二)被告陳四村陳施兠陳新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 提出同意書表示: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同意互 不找補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 件 為證,且為被告蔡相財所不爭執,又被告陳四村陳施兠陳新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經查,系爭土地其上有磚造平房,其東側與北側與道路相接 ,此有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佐(見員簡卷第31至39頁) ,而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兩造取得之土地尚稱方正,且 均有臨路,有利將來之使用,且兩造均同意依該方案分割, 兩造分配面積因此有所增減亦不互為找補,有被告所出具之 同意書存卷可查(見員簡卷第157 至165 頁)。是依附圖所 示之方案分割,應屬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 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 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 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 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 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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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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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 │30分之3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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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四村 │30分之4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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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相財 │28分之8 │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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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施兠 │210分之58 │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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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新來 │210分之43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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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