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09年度,396號
NTEV,109,投小,396,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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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09年度投小字第39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馮治安 


      許鈺珊(原名:許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第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謂住所,乃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另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亦為 民法第20條第1 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 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 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 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 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觀 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而推論戶籍地址 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要旨參照) 。第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馮治安設籍於南投縣○○鎮○○街0 號,固有本 院依職權查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1頁 )在卷可稽,惟該址係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而戶政事 務所乃辦理戶籍登記之機關,並非供人久住或暫居之場所, 尚難認登記於戶政事務所所在地即逕認為被告馮治安之住居 所。復經本院調閱被告馮治安之健保投保資料,其通訊地址 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0樓(見本院卷第35頁),



經本院囑警至該址查訪,查訪結果為被告馮治安並未居住於 該址,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9月18日基警三分三 字第1090310397號函所附住居情形查訪表(見本院卷第57頁 )在卷可稽。再經本院向育創診所函詢被告馮治安通訊地 址,經育創診所提供被告馮治安通訊地址為新竹縣○○鄉 ○○街00弄0 號(見本院卷第59頁),且審酌自108年9月起 迄今,均有多次於新竹地區醫療院所之就醫紀錄,堪信被告 馮治安之住所位處新竹地區。
三、基上,被告馮治安之實際住所並非位於本院轄區,而係新竹 縣○○鄉,其管轄法院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被告許鈺珊則 居住於其戶籍地,其管轄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審 酌原告所執有被告2 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其票載付款地為新 北市○○區○○路000 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 件宜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是原告誤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未當,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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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