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2846號
KSEV,109,雄小,2846,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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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84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國浩 
被   告 蕭雨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12時1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因身體不適暈眩,不慎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許○○所有停放於停車格之ASZ-799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許○○修繕 費用新臺幣(下同)14,061元(含工資1,876 元、塗裝4,69 0 元、零件7,495 元)。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加損害於他人 ,肇事事證明確,且系爭車輛經被保險人許○○同意逕由原 告墊付予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4 條第1 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賠款滿意書、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9頁),經本院查 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被告駕駛 前揭車輛未注意行駛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其行為顯有過失, 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4,061元(含工資1, 876 元、塗裝4,690 元、零件7,495 元),業據提出前開估 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 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準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係106 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9 月6 日,已使用2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4,684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7,495 ÷( 5+1)≒1,24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 7,495 -1,249)×1/5 ×(2+3/12)≒2,81 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7,495 -2,811 =4,684 】。再加計毋 庸折舊之工資為1,876 元、塗裝4,690 元後,系爭車輛必要



修復費用為11,250元(4,684+1,876+4,690=11,250)。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2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9 年8 月15日(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 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 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認應 全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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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