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09年度,89號
KSHM,109,毒抗,89,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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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秀容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9 年8 月31日裁定(109 年度毒聲字第149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秀容(下稱被告)是單 親媽媽,有一個4 歲的遲緩女兒需要照顧,請給被告改過自 新的機會,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云云。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 弄00號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認不諱,且 被告於109 年5 月27日上午9 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校109 年6 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 表(編號:L00-000-000 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 以認定。另被告於9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分, 至今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偵查中自承有購毒情事,顯見其生 活中仍有毒品誘惑,是檢察官於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 事證後,認尚無期待以社區處遇或門診醫療方式完成戒癮, 而有實施監禁式戒癮程序而由司法機關監督成效為宜。再被 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99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迄於本件案發前 未曾遭查獲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其於前揭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3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 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以有4 歲遲緩女兒 要照顧,請能不要送觀察、勒戒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已供 稱其女兒是由其母親在照顧等情,故尚有家庭系統可支持照 護其女兒。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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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