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133號
TCHV,109,上易,133,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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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協健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穎衛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星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80萬元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 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就80萬元本息之請 求,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87 -88頁民事答辯㈡狀),被上訴人所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 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30日 ,向被上訴人購買衛浴設備,並訂立衛浴設備採購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衍生之爭執,應認在社會生活上有相當之 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 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自不須上 訴人同意即可為之,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自101年4月30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總價為9,630, 000元之衛浴設備(原價值為9,690,500元之全自動馬桶、感 應龍頭、感應型壁掛小便斗,經兩造折讓後為9,630,000元 ),被上訴人已陸續依上訴人指示交付所有物品,惟上訴人 僅給付883萬元,尚積欠80萬元本息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 書、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尾款80萬元本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 附表編號1、6-10所示物品有買賣契約存在,則上訴人受領 上開物品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三、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雖已受領附表編號1、6-10所示物品,惟上開物品係 被上訴人自行送貨與上訴人,不在系爭合約書之範圍,兩造 間就上開物品並未成立買賣契約。縱認兩造間就上開物品有 買賣契約存在,惟上開物品最後出貨日期為103年8月28日, 依民法127條第8款規定,被上訴人就上開物品之貨款請求權 至遲應於105年8月27日時效消滅,被上訴人遲至107年9月26 日始以存證信函請求給付貨款,於107年10月19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為 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至被上訴人提出之馬桶數量核對及明 細說明並無上訴人或所屬員工簽章,上訴人否認文書之真正 ,縱該明細說明為真正,惟目的僅在確認貨物出貨日期及數 額,並無拋棄時效利益等記載,且備註欄載明「仍需執行長 簽核,財務部才能放款」等語,顯見未經上訴人之有權人員 簽核,自無承認債務之觀念通知存在。另會計師事務所為查 核帳目所發送之詢證函,並非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縱上訴人 之會計部門事後將之入帳列為106年度之應付帳款,亦非上 訴人對上開貨款之承認,自不生時效中斷情事。又不當得利 係以原物返還為原則,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本件已不能返還原 物,其據以請求價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求為命: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另被上訴 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上訴人 就追加之訴部分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13-214頁,並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簽立OOOO衛浴設備採購合約書(除上訴人爭執附件:議 價協議書形式上真正外),總價金885萬元,被上訴人已交



付自動馬桶184組(包含贈送之7組),並經上訴人或訴外人 甲○飯店(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已受領 完畢。
⑵、上訴人於102年10月04日追加訂購全自動馬桶D(隱蔽式305 mm)2組(見原證12①、原證2②)、103年06月18日追加訂 購全自動馬桶D(隱蔽式305mm)3組(見原證13①、原證2⑤ ),被上訴人已分別依上訴人指示送達甲○飯店,並經上訴 人受領無誤。
⑶、上訴人已於101年9月13日交付票面金額265萬5000元之訂金 支票予被上訴人。
⑷、上訴人已於103年8月26日交付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支票予被 上訴人。
⑸、上訴人已於103年12月30日交付票面金額17萬5000元之支票 予被上訴人。
㈡、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是否有追加購買被上訴人所提出前開附表編號1所示 全自動馬桶共5組,並指定送達甲○飯店?
⑵、上訴人是否有追加購買被上訴人所提出前開附表編號6至編 號10所示之感應龍頭及感應型壁掛小便斗?
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是否已罹於時效?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6-10所示物品有買賣契約存在:⑴、經查,依附表編號1-10所示物品係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22日 起至103年6月21日止陸續交付全自動馬桶與上訴人,此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其中編號1、2、5所示全自動馬桶係上訴人 指定送交與甲○飯店,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出貨單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43、45、51頁),而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否 認有買賣契約附表編號1所示之出貨單(見原審卷第43頁) ,與上訴人自認有買賣契約存在之附表編號2、5所示出貨單 (見原審卷第45、51頁)上,均有收貨人所記載「拆檢OK」 等相同文字,足見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與附表編號2、5所示 物品同應為上訴人所購買而指定送達與甲○飯店甚明。如附 表編號1所示物品並非上訴人所購買,收貨人斷無在出貨單 上與有購買之附表編號2、5所示物品為相同記載之理,益見 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非其購買,應與事實不符, 未足採信。
⑵、次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5所示全自動馬桶所提出之估價 單及傳真文件所示(見原審卷第165-171頁),上訴人所屬 職員乙○○及丙○○在傳真與被上訴人之文件中記載:「甲



○飯店想要追加二座全自動馬桶座,要麻煩貴公司聯繫與出 單,請OOOO新(誤載為欣)穎公司出貨給我們,謝謝!收貨 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收貨人:丁○ ○先生」、「本公司林園酒店股份公司與貴公司新穎衛材有 限公司購買型號OOO0000OOOO自動馬桶一批,現因台北甲○ 酒店增加需求,請貴公司加訂3個送至台北甲○酒店」。如 非上訴人前已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全自動馬桶並已指送甲○ 飯店,上訴人所屬職員豈有在有買賣契約存在且出貨時間在 後之附表編號2、5所示全自動馬桶之傳真文件上記載「追加 」(全自動馬桶)、(全自動馬桶)「增加需求」之理,益 見附表編號1所示全自動馬桶確係上訴人所購買而指送甲○ 飯店,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對應 附表編號1所示貨品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29頁) 所載,其上之單據憑證為O0000000000號,與出貨單所載銷 貨憑證號碼相同(見原審卷第43頁),而在上開明細表下方 署名「○○」之員工註記:「Dear○○,這5顆馬桶是我們 Lin替甲○所購買的。所以需要向甲○請款。麻煩請確認, 謝謝。○○2013.3.11」、「出貨到台北甲○,帳款掛到○ ○…」等字樣,並傳真至甲○飯店用以向甲○飯店請款等情 。依上開文字以觀署名「○○」之員工應為上訴人所屬員工 ,而明細表上單據憑證為O0000000000號復與出貨單所載銷 貨憑證號碼相同,且文字中表明係上訴人為甲○飯店所購買 ,益證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全自動馬桶係上訴人所 購買,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附表 編號1所示全自動馬桶並無買賣契約存在,顯屬無據,自難 採信。
⑶、再查,附表編號6-10所示感應龍頭、感應型壁掛小便斗固不 在系爭合約書範圍內,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對應附表編號6- 10所示感應龍頭、感應型壁掛小便斗之出貨單所示(見原審 卷第111-119頁),均由收貨人在出貨單上簽名,其中附表 編號6、10對應之出貨單更係上訴人所自認之員工「乙○○ 」、「戊○○」所簽收,「乙○○」更在對應附表編號8所 示感應龍頭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77頁)上記載「12/19下 訂,請於2月份交貨」等文字,益見附表編號6-10所示物品 確係上訴人所購買,且業據被上訴人交付與上訴人,應可認 定。又徵諸送貨至工地時簽收人為承包商或業主所屬員工, 但非必為訂貨之員工,此為社會之常態,而送貨至工地之送 貨司機對收貨人並不熟識,如送至工地之貨品並非上訴人所 購買,上訴人所屬員工豈有仍簽名於出貨單而未予退貨之理 ,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6-10所示物品並非其購買,而係被上



訴人未經同意自行送貨至工地云云,顯係顯違反經驗法則而 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6-10所示物品係上訴人所 購買,且已依上訴人之指示為送達,應可採信。㈡、被上訴人就80萬元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⑴、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 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 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 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被上訴人為衛材公司,依其所 提有限公司變登記表所示(見原審卷第85-86頁),其登記 之營業項目為:各種衛生設備及材料之買賣(浴廁設備用) ,被上訴販賣附表所示全自動馬桶等衛生設備與上訴人,被 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自屬民法第127條 第8款所規定之商人或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而有該條款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⑵、次查,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4款約定:「分批交貨分批付款 …」,第11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訂定每月30日前為 請款日,於隔月25日為放款日,乙方(指被上訴人)須於請 款日前將帳款送達甲方公司或工地對帳,並附發票」。是依 上開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於交付上訴人所購買之貨品後, 再就每月所交付之貨款,於當月30日前提出對帳單及發票向 上訴人請款,此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所載發票日期多為 每月30日前自明(見原審卷第53-59頁)。則被上訴人每月 貨款請求權時效,即分別自各該月30日起即已開始起算。至 放款日雖約定為隔月25日,惟此係兩造關於貨款給付期之約 定,並非於放款日始得請求貨款。據此,依附表編號1、6-1 0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所示,被上訴人最後一次出貨而 未獲支付之貨款為103年8月28日,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30日 即得請求給付最後貨款,詎則被上訴人遲至107年9月26日始 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67-69頁)及於107年10月19日提起 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尾款80 萬元,80萬元貨款尾款之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80萬元貨款, 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主張應以106年9月25日最後一張發票 日期為貨款尾款之時效起算日,80萬元貨款尾款尚未罹於時 效云云。惟被上訴人交付最後一筆貨品與上訴人之時間為10 3年8月28日,卻遲至106年9月25日始出具發票請款,此與兩 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不符,亦與被上訴人之前送貨與



出具發票日期相近之慣例不符(如附表編號6-8之最後出貨 日期為103年3月5日,發票日期則為103年6月27日;編號9之 出貨日期為103年5月10日,發票日期為103年5月30日;編號 10之出貨日期為103年8月38日,發票日期為103年9月1日) ,被上訴人主張80萬元貨款之時效應自發票日期106年9月25 日起算,顯與兩造約定不符,不足採信。況如以實際出具發 票日期為時效起算日,則被上訴人得自由決定出具發票日期 ,無異將時效起算日期繫於被上訴人之意思而決定時效之長 短,恐使時效制度,尤其是短期時效之立法原意盡失,被上 訴人之主張自非可採。
⑶、再按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 他方之同意。雖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的承認,亦有承認之 效力。惟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 為「承認」。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 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86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 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債務人如知時效完成之事實 而承認者,其承認尚非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 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 80萬元貨款之時效係自被上訴人最後一次出貨而未獲支付之 103年8月30日起算,至105年8月30日止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25日「核對貨款金額」,被 上訴人並交付發票與上訴人,及上訴人就兩造貨品及貨款金 額核對之明細上自承尚積欠貨款812,000元,即屬債務之承 認,時效已於106年9月25日中斷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債務承認 之觀念通知或足以視為承認債務之舉動,被上訴人之主張尚 難採信。況80萬元貨款已於105年8月30日罹於時效,縱或上 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有承認債務或可認為承認債務之舉動,惟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被上訴人亦未證明上訴人明 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承認,亦難認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 而負給付貨款之義務。另○○會計師事務所固曾於107年7月 10日以上訴人名義寄發詢證函與被上訴人,確認80萬元貨款 是否尚未給付、是否帳目相符等情(見原審卷第65頁)。惟 此係會計師事務所作帳所需之查詢程序,尚難認係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所為債務承認之通知,且依詢證函之內容觀之,亦 無任何上訴人授權會計師事務所向被上訴人為債務承認之通 知等文字,被上訴人之主張難認可信。
㈢、又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



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 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另 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法院判令上訴人給付80萬元 貨款部分,因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6-10所示之貨品存有買 賣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 約受領附表編號1、6-10所示之貨品,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80萬元之貨款請求權已於105年8月 30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無 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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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穎衛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