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717號
TCHM,108,上訴,2717,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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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睿駐(原名陳信良)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利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764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395 號、107 年
度偵字第1235號、第3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睿駐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陳睿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陳睿駐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睿駐(原名陳信良)係「絨騰貿易商行」之實際負責人( 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1 樓,名義負 責人為不知情之女兒陳韋甄)。張哲三(原審判決無罪,未 據上訴)為坐落臺中市后里區牛稠坑段0000-0000 、0000-0 000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0000-0000 等3 地號土地 (面積合計8668平方公尺《起訴書誤為4392平方公尺,應予 更正》,其上有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 ○00○0 ○00號建築物)之所有人;陳勝利係「台將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台將公司」)之負責人。陳睿駐自民國99



年9 月間某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 至8 萬元之 代價(第1 至5 年每月6 萬元,第6 至8 年每月8 萬元), 向張哲三租用上開土地(下稱廣益巷廠區土地)及其上建物 ,從事橡膠加工工廠(陳睿駐未取得廢橡膠再利用許可文件 ,下稱廣益巷工廠)。陳睿駐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陳睿駐明知「塔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哲叡(於10 4 年7 月25日歿)於103 年夏天(起訴書誤為101 年間某日 ,應予更正),委託不知情之司機載運至廣益巷廠區土地, 要求陳睿駐提供土地堆置之如附表編號1 至6 、9 所示之集 塵灰、污泥等物係廢棄物(分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 業廢棄物,詳如附表所載),竟仍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之犯意,於103 年夏天(起訴書誤為101 年間某日,應予更 正),收受張哲叡交付之4 萬元代價,而提供廣益巷廠區土 地予張哲叡堆置如附表編號1 至6 、9 所示之集塵灰、污泥 。
陳勝利明知其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黃先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於101 、102 年某日,受「黃先生」委託,以不詳代價, 代為清除處理如附表編號7 、8 、10至21所示之油墨(斯時 ,編號10至21非屬廢棄物)。陳勝利即將之載運至址設苗栗 縣三義鯉魚口68-1號之「台將公司」堆置。迄106 年(起 訴書誤為105 年,應予更正)5 、6 月間,以每月1 萬元之 價格向陳睿駐承租廣益巷廠區土地,堆置如附表編號7 、8 、10至21所示之油墨,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而陳睿駐 明知陳勝利所欲堆置之如附表編號7 、8 、10至21所示油墨 係廢棄物(分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詳如 附表所載),竟另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提供廣 益巷廠區土地予陳勝利堆置如附表編號7 、8 、10至21所示 之油墨。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11月9 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 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 下稱保七三大二中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2265號搜索票,會同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中區督 察大隊)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在 廣益巷廠區土地執行搜索,查獲現場堆置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集塵灰、污泥、油墨;而臺中地院於107 年8 月7 日



至廣益巷廠區土地履勘,再扣得如附表編號10至21所示之油 墨,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抽樣檢測結果分別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詳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臺中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分別移送、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 。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勝利於警詢中關於被告陳睿駐所 涉如事實欄㈡犯罪事實之言詞陳述,為被告陳睿駐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陳睿駐不同 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見臺中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764 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9頁),經核此部分並無法定傳聞 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 力。
二、被告陳勝利之辯護人固爭執被告陳勝利警詢中言詞陳述(見 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235號卷【下稱偵1235卷】第60 頁至第63頁)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9頁),惟並未說 明任何理由或釋明被告陳勝利警詢陳述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或 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者,況被告陳勝利及其辯護人嗣於 原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 卷三第194 頁),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不足採信,本院認 此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 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



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 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 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 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 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睿駐陳勝利(下或稱被告2 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8 頁);又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58 頁至第265 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 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 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睿駐固坦承分別有於上揭時、地提供廣益巷廠區土地 予張哲叡堆置如附表編號1 至6 、9 所示之集塵灰、污泥等 物,及讓被告陳勝利堆置如附表編號7 、8 、10至21所示之 油墨等物,惟曾經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 張哲叡將集塵灰及汙泥出口至大陸,拜託我將后里工廠之一 部分空間借他存放,我並以每貨櫃4 千元的代價,代他將集 塵灰及汙泥裝櫃,我印象中幫他裝了十餘櫃後,張哲叡就不 再辦理出口,並將該等物品堆放在后里工廠約3 年左右,我 一直要求他將該等物品移走,但張哲叡都沒有處理,直到去 年他生病過世。一開始張哲叡之集塵灰、污泥放在我的工廠 時,我並不知道那些是有毒的,等到張哲叡去世後,我要處 理這些東西,才發現這是有問題的廢棄物。油墨部分是被告 陳勝利表示要將該等油墨出口至越南,希望以每個月1 萬元 的租金向我租用場地來堆放油墨,被告陳勝利說他出口不方 便,所以到我那邊出櫃,他要自己辦出口,我剛開始不知道 ,但後來我聽到「何仔」說被告陳勝利在亂搞環保的事情, 才開始懷疑被告陳勝利載到我工廠的油墨,應該是有毒廢棄



物。後來被告陳勝利可能跟客人價格談不攏,所以一直跟我 說等一下。集塵灰、污泥、油墨都是要載去出口,都是有價 物品云云(見保七三大二中刑偵字第1070000082號卷【下稱 警卷】第106 頁至第110 頁;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偵30395 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第17頁 背面至第19頁、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第139 頁背面至第14 3 頁;原審卷二第16頁;原審卷三第194 頁;本院卷第269 頁、第361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睿駐辯護稱:被告陳睿 駐主觀上沒有要讓張哲叡、被告陳勝利堆置廢棄物,他們的 東西送到被告陳睿駐處馬上要裝櫃送出去了,後來沒有出櫃 ,被告陳睿駐有要求張哲叡、被告陳勝利把東西取回,後來 張哲叡就病重死亡,被告陳勝利未取回,被告陳睿駐也不知 道怎麼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原審卷三第199 頁) 。
二、被告陳勝利固坦承將如附表編號7 、8 、10至21所示之油墨 堆置在廣益巷廠區土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 辯稱:這些油墨是102 年跟「黃先生」買的,價值9 萬元, 先運到「台將公司」,106 年時國外客戶說要買,我的公司 40呎貨櫃不能進去,運到陳睿駐的工廠堆放準備裝櫃出口, 後來是因為跟客人價錢談不攏,所以還沒有出櫃,這些是商 品不是廢棄物。環保署檢驗過程也沒有辦法去判斷是廢棄物 還是商品等語(見偵1235卷第61頁至第63頁;偵30395 卷第 163 頁至第165 頁;原審卷一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原審卷 二第17頁;原審卷三第197 頁、第199 頁;本院卷第361 頁 )。辯護人為被告陳勝利辯護稱:被告陳勝利存放在被告陳 睿駐工廠的物品是原料,不是廢棄物,所謂廢棄物應該是各 種原料使用之後的廢料。被告陳勝利從103 到106 年陸陸續 續也有出口建築鋼材原料到越南,確實有出口報單證明被告 陳勝利有做這方面的業務。被告陳勝利放在被告陳睿駐工廠 的這些東西,是原本要出口的,因為買方那邊變卦才一直存 在在那邊,這些東西有大的容器、有小的容器,最少到0.1 公升,如果是使用過蒐集起來的廢料,不可能放在0.1 公升 這麼小的容器,應該要放在比較大的容器,環保署也有在稽 查紀錄記載這些檢驗只能做送檢的東西有什麼成分,而不能 檢驗是廢棄物還是商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原審卷三 第200頁)。
三、經查:
㈠被告陳睿駐於上揭時間,向同案被告張哲三承租廣益巷廠區 土地,並以「絨騰貿易商行」名義,在該處經營橡膠加工工 廠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睿駐、同案被告張哲三坦承不諱,並



有坐落臺中市后里區牛稠坑段0000-0000 、0000-0000 、00 00-0000 等3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地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公證書、臺中市政府建置158 空間資訊 查詢圖台列印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45 頁至第14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集塵灰、污泥、油墨分別係張哲叡 、被告陳勝利於上揭時間堆置在廣益巷廠區土地;嗣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於上開時間指揮臺中市調處、保七三大二中隊持 臺中地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2265號搜索票,會同環保 署中區督察大隊及臺中市環保局在廣益巷土地執行搜索,查 獲現場堆置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集塵灰、污泥、油墨; 臺中地院於107 年8 月7 日至廣益巷廠區土地履勘,扣得如 附表編號10至21所示之油墨等情,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地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2265號搜索票、保七三大二 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0 頁至第 212 頁、第223 頁背面至第225 頁)、106 年11月9 日環保 署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照片(見偵1235卷第15頁至第24 頁)、空照圖(見偵30395 卷第86頁至第91頁)、臺中地院 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至第106 頁)、保七三大二 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責付物品明 細清單(見原審卷一第143 頁至第150 頁)、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集塵灰、污泥、油墨照片(見偵30395 卷第96頁 至第102 頁;原審卷一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52 頁至第 158 頁)、107 年8 月7 日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見原審卷一第159 頁至第160 頁)在卷可憑。又如附表編號 1 至21所示之集塵灰、污泥、油墨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檢 測結果如附表所示,亦有廢棄物採樣紀錄表、督察採樣紀錄 附表、空拍圖說明、絨騰貿易商行廠區廢棄物檢測結果彙整 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測所檢測報告及附件(見偵1235卷第 25頁至第53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 年9 月18日環署督 字第1070075824號函、107 年8 月14日絨騰貿易商行廠區廢 棄物檢測結果彙整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 樣品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測所檢測報告及附 件、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圖片案照片、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至第12 8 頁、第132 頁至第139 頁)附卷可佐,此復為被告2 人原 所不否認。然因就附表編號7 、8 部分,上開檢測報告判別 尚有非明確之處,本院再將之送行政院環保署檢測說明,該 署以109 年9 月7 日環署督字第1090085854號函表示:編號



中督B-廢-0000000C-07及中督B-廢-0000000C-08(即附表編 號7 、8 ,下以附表編號7 、8 簡稱之)兩項屬事業廢棄物 。附表編號7 樣品經採驗結果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判 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易燃性事業廢棄物),另一樣品(即 附表編號8 )因性狀黏稠無法進行分析,故無法判定事業廢 棄物有害與否屬性,遂列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見本院卷第40 1 頁)。是張哲叡、被告陳勝利堆置在廣益巷廠區土地之如 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集塵灰、污泥、油墨確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堪可認定。
㈢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集塵灰、污泥、油墨並非有價值之 商品之認定:
⒈集塵灰、污泥部分:按106 年6 月14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38條第1 、2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 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 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 主管機關之同意。但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前項事 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 審查、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查如附表編號1 至6 、9 所 示之集塵灰、污泥已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檢測結果確屬 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張哲叡如欲輸出,即 需依上揭規定辦理,惟被告陳睿駐並未提出任何張哲叡輸 出集塵灰、污泥許可文件,亦無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證明 文件,自難認係有價值之商品。參以,觀之如附表編號1 至6 、9 至所示之集塵灰、污泥照片(見偵30395 卷第96 頁至第100 頁),可知外包裝大多已破損,集塵灰、污泥 均已逸出,甚至部分堆置在戶外,任風吹日曬雨淋,毫無 遮蔽,倘被告陳睿駐認係有價值之商品,怎會如此保管? 是被告陳睿駐及辯護人辯稱如附表編號1 至6 、9 至所示 之集塵灰、污泥係有價值之商品,並非廢棄物,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
⒉油墨部分:
①如附表編號7 、8 、10至21所示之油墨係被告陳勝利於 101 年、102 年前之不詳時間,自臺中市潭子區某高爾 夫球場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先生」取得後載運 至址設苗栗縣三義鄉鯉魚口68-1號「台將公司」堆置。 迄於106 年5 、6 月間,以每月1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陳 睿駐承租廣益巷廠區土地堆置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勝利 供述在卷(見偵1235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偵30395



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原審卷三第94頁),此部分事 實,堪認屬實。
②被告陳勝利辯稱如附表編號7 、8 、10至21所示之油墨 係有價值商品,欲出口至越南等語。惟被告陳勝利於警 詢時自承:5 加侖四腳鐵桶裡面裝有白色油漆、1 加侖 裡面裝有亮漆、半公升裡面裝有的油墨成品、還有一些 是50加侖桶裡面裝有「不知道」是甚麼溶劑等語(見偵 1235卷第61頁背面)。則被告陳勝利購入之最大容量之 商品竟然不知內容物為何,顯然悖於事理常情。又被告 陳勝利自承無法提供本案油墨交易之來源證明、出口至 越南之交易或與越南客戶洽談交易往來之文書或郵件( 見原審卷二第17頁;原審卷三第96頁至第97頁、第101 頁)。而被告陳勝利係「台將公司」負責人,「台將公 司」自94年11月1 日核准設立登記迄今,營業項目包括 漆料、塗料、染料、顏料批發零售業,有該公司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1 頁),並有報稅紀錄, 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8 年6 月14日函所附 「台將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三第134 頁、第160 頁)。被告陳勝利亦提出「台 將公司」之出口報單、裝櫃照片佐證(見原審卷二第25 頁至第39頁),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8 年3 月11 日中普業二字第1081003460號函所附「台將公司」出口 報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3頁、第99頁、第113 頁 、第117 頁、第119 頁)。則「台將公司」既從事漆料 、塗料、染料、顏料批發零售業多年,且有相關報稅、 出口資料,被告陳勝利卻無法提出本案油墨交易之任何 來源證明及欲出口至越南之交易文件,甚至連與越南客 戶接洽交易之往來證明亦無法提出,顯悖於商業常情。 又被告陳勝利於警詢時自承:油墨放在我工廠已經有4 、5 年了等語(見偵1235卷第62頁背面);於偵訊時自 承:「(問:你向「黃先生」買20公噸的油墨、油漆、 亮漆,當時已找到轉賣的對象?)有。但因為買方越南 要求貨到才付款,當時尚未訂書面契約,我只能提供買 方的公司名稱。一般都是錢付清,才會電放提單讓他們 領貨」等語(見偵1235卷第88頁背面)。則被告陳勝利 於101 、102 年購入油墨之際,既已接洽買主,縱事後 同樣未付定金而未交易,依「台將公司」從事漆料、塗 料、染料、顏料批發零售業多年之商業經驗,豈有長達 4 、5 年,甚至快6 年均無法售出油墨之可能(被告陳 勝利自承載至廣益巷廠區土地堆置前已置放「台將公司



」4 、5 年,加上堆置在廣益巷廠區土地約半年)。再 者,關於本案油墨未完成交易之原因乙節,被告陳勝利 前供稱:因為價格沒談攏,所以取消云云(見偵1235卷 第62頁;原審卷二第17頁);嗣供稱:交易沒談好,訂 金沒有來,所以沒裝櫃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01 頁), 是被告陳勝利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瑕疵,且無論係雙方 價格未談攏或越南客戶尚未付訂金,交易均有無法完成 之風險,加以本案油墨已長達多年乏人問津,被告陳勝 利豈有在交易價金未達成合致前,或對方尚未付訂金前 即花費每月高達1 萬元之租金向被告陳睿駐承租場地之 理;甚者,被告陳勝利自承將油墨運到廣益巷廠區土地 時已找到買家(見原審卷三第102 頁),則既然事後該 交易已因對方未付訂金無法完成,依被告陳勝利所供: 找買家沒那麼容易(見原審卷三第103 頁),又如前所 敘,本案油墨已長達4 、5 年未賣出,被告陳勝利豈有 每月花費高達1 萬元,繼續將油墨堆置廣益巷廠區土地 直至遭查獲之理。稽之106 年11月2 日14時25分許被告 2 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235卷第76頁),其等對話 如下:
---------------------------------------------------- 被告陳勝利:你那邊的東西有用好嗎?
被告陳睿駐:那的東西沒查到哪去啦,都沒人走到那邊去啦 ,知道嗎。
被告陳勝利:可是你有些東西不能給他看到。
被告陳睿駐:不行啊,我也在考慮這個問題,他沒有走到那 邊去,我想說我那個大倉庫,用一個門把它隔
起來,只是以後較麻煩,要進去要開門,要不
然到時、、、
被告陳勝利:你那些處理給我,我拖一拖走!
被告陳睿駐:好啦,那種我先處理掉啦。
--------------------------------------------------- 據此顯見被告陳勝利亦擔心堆置廣益巷廠區土地之油墨 會遭查獲,倘係正常交易之商品,縱如被告陳勝利所辯 無交易之發票(見偵1235卷第88頁),何有如此緊張之 理?參以,被告陳睿駐復證稱:被告陳勝利106 年11月 13日打電話給我,他找我去7-11的目的是問我,我是不 是被檢警調人員查獲有堆置儲存事業廢棄物的事情,我 反問他,那些油墨是不是有問題,被告陳勝利面色難看 的說,他要進去關了,因為他知道那批油墨有問題等語 (見偵30395 卷第142 頁背面)。則倘係正常交易之商



品,豈會詢問是否遭查獲,並表示其恐有牢獄之災?自 以上跡證,在在顯示被告陳勝利上揭所辯嚴重悖於商業 及事理常情,其確實知悉如附表編號7 、8 、10至21所 示之油墨係廢棄物,所辯其向「黃先生」購入,無非飾 卸之詞。而被告陳勝利既否認犯行,自無可能交代如附 表編號7 、8 、10至21所示之油墨真正來源,法院亦無 從查明該情,依被告陳勝利上開供述,認如附表編號7 、8 、10至21所示之油墨係於上開時、地來自「黃先生 」,被告陳勝利係受「黃先生」委託代為清除處理油墨 ,先將之堆置在「台將公司」,繼將之堆置在廣益巷廠 區土地。至被告陳勝利提出上揭出口報單及出口商品裝 櫃照片欲佐證本案油墨亦係欲出口之商品,惟「台將公 司」從事漆料、塗料、染料、顏料批發零售業多年,自 有合法商業行為之交易出口資料,此部分證據僅足以證 明上揭出口報單及出口商品裝櫃照片所示之交易,不足 以據以推論本案油墨係欲出口之商品。另如附表編號10 至21所示之油墨容量自0.1 公升至2 公升不等,雖與如 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油墨容量差距甚大,倘係事業所 產生之廢棄物,當無可能刻意以如此小容量盛裝之可能 ,應非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惟此乃如附表編號10至21 所示之油墨是否該當廢棄物之認定(屬被拋棄者,詳下 敘述),而被告陳勝利所辯油墨係購入之商品既有前述 嚴重瑕疵,不足憑採,且被告陳勝利否認犯行,自無可 能交代如附表編號7 、8 、10至21所示之油墨真正來源 ,如附表編號7 、8 、10至21所示之油墨或可能非來自 同一人,故縱如附表編號10至21所示之油墨容量甚小, 仍無礙於上開認定,自難據為有利被告陳勝利之認定, 被告陳勝利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憑採,均附此 敘明。
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經總統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 種:一般 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 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 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 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被拋棄者。……」



、第2 項規定為「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 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 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 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 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 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 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是以,修 正後該條於第1 項增訂「廢棄物」之定義,擴大廢棄物 之範圍。另事業廢棄物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 廢棄物,修正前後2 者之區隔標準修正前後並無不同。 查本案被告陳勝利於101 、102 年間受「黃先生」委託 代為清除處理如附表編號7 、8 、10至21所示之油墨, 其中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油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廢棄物清理法,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 ,而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惟如附表編號10至21所示 之油墨,既係「黃先生」委託被告陳勝利清除處理,自 係拋棄該物,而被告陳勝利嗣於106 年5 、6 月間將如 附表編號7 、8 、10至21所示之油墨堆置在廣益巷廠區 土地,斯時,廢棄物清理法已將被拋棄之固態或液態物 質或物品增列為廢棄物範圍,如附表編號10至21所示之 油墨自屬廢棄物,而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④準此,被告陳勝利受託代為清除處理如附表編號7 、8 、10至21所示之油墨,並先後載運該油墨堆置在「台將 公司」、廣益巷廠區土地之事證明確,被告陳勝利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陳睿駐提供土地供張哲叡、被告陳勝利堆置如附表編號 1 至6 、9 至所示之集塵灰、污泥及如附表編號7 、8 、10 至21所示之油墨之認定:
⒈集塵灰、污泥部分:
①被告陳睿駐固辯稱張哲叡係欲將如附表編號1 至6 、9 至所示之集塵灰、污泥出口至大陸地區,暫放廣益巷廠 區土地,並已出口十餘貨櫃等語,惟如附表編號1 至6 、9 所示之集塵灰、污泥已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檢測 結果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張哲叡如 欲輸出,一般事業廢棄物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 可文件,有害事業廢棄物尚需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始得 為之,惟被告陳睿駐並未提出任何張哲叡申請輸出集塵 灰、污泥許可文件,亦無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證明文件 ,實難想像張哲叡如何輸出集塵灰、污泥十餘貨櫃? ②又依被告陳睿駐所供張哲叡自103 年夏天即在半個月內



將約200 公噸之集塵灰、污泥載運至廣益巷廠區土地欲 出口至大陸地區(見偵30395 卷第18頁背面),惟張哲 叡係於104 年7 月25日死亡,有張哲叡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1235卷第6 頁),是張哲叡將集 塵灰、污泥載運至廣益巷廠區土地欲出櫃間隔其死亡相 距1 年,被告陳睿駐張哲叡輸出集塵灰、污泥十餘貨 櫃後即未再輸出,參以,張哲叡堆置廣益巷廠區土地之 集塵灰、污泥數量龐大,佔據廣益巷工廠內外,被告陳 睿駐僅收取上櫃費4 萬元,竟任由張哲叡將之堆置在廣 益巷廠區土地,遲至察覺恐遭稽查時始欲處理,有違常 情。
③從而,被告陳睿駐應係有對價提供張哲叡堆置如附表編 號1 至6 、9 所示之集塵灰、污泥,並非短暫借用場地 讓張哲叡裝櫃出口。至證人林榮豐固於原審審理證稱: 張哲叡跟我是在便利商店認識的,他看到我開貨車,就 問我說有沒有地方可以幫他上貨、裝貨櫃出口,我就想 到被告陳睿駐,因為被告陳睿駐那裡有可以裝貨櫃的地 方可以用,不知道張哲叡載什麼東西到被告陳睿駐那裡 。本來張哲叡有正常在裝貨櫃,後來張哲叡就生病,沒 多久就死掉,陳睿駐他也有問我說要怎麼處理,我們也 不敢跟他動,只是要找他家裡的人看要怎麼處理,也找 不到。有聽說張哲叡曾經有出口貨物,被大陸人倒帳, 我只聽張哲叡講說東西給他們,錢沒收到,就這樣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04 頁至第109 頁);惟其於警詢時證 稱:張哲叡綽號是「大胖仔」(臺語),我跟他認識很 久了,已經不記得怎麼認識的。我記得張哲叡曾經問我 能不能替他去桃園市某工廠載運太空包,但他沒有說太 空包裡面是什麼,我當時有答應他,但他當時沒有告訴 去哪裡載,過幾天他又告訴我,說我的35噸貨櫃拖板聯 結車太大臺,那個桃園工廠的路太小我的車沒有辦法開 進去,所以我也就沒有幫他運送了。不過後來被告陳睿 駐曾向我表示張哲叡有堆放一些太空包在他后里工廠, 所以我覺得當初張哲叡本來要叫我載蓮的太空包,已經 有找其他人載運到被告陳睿駐的后里工廠了等語(見偵 30395 卷第119 頁背面至第120 頁),是證人林榮豐初 於警詢並未表示係其介紹張哲叡將物品載至廣益巷工廠 ,是後來自被告陳睿駐告知張哲叡載運集塵灰、污泥到 廣益巷工廠,其始推測張哲叡原委託其載運之物品已載 運至廣益巷工廠,與審理時證稱係其介紹張哲叡將物品 載運至廣益巷工廠顯有歧異;又其於警詢時亦未提及張



哲叡將物品載運至廣益巷工廠係欲裝櫃出口;就其與張 哲叡彼此之關係是否相熟,亦有出入;再者,其於原審 審理證述張哲叡將集塵灰、污泥載運至廣益巷工廠,後 來裝櫃出口等情均係聽聞被告陳睿駐轉述,並非親身經 歷見聞。從而,證人林榮豐證述既有上述前後不一之瑕 疵,張哲叡有無將物品裝櫃出口亦係聽聞被告陳睿駐轉 述之傳聞,自難據為有利被告陳睿駐之認定。
④又縱被告陳睿駐係提供廣益巷廠區土地供張哲叡堆置集 塵灰、污泥,辦理裝櫃出口屬實,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 款所定之「堆置」行為,並不以有永久棄置之 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蓋行為人如有永 久棄置廢棄物之意思,要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所稱之「最終處置」行為(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睿駐提供廣益巷廠區土地供張 哲叡裝貨出櫃前當需短暫堆置集塵灰、污泥,亦屬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堆置」廢棄物行為,被告陳 睿駐及其辯護人辯稱其無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等 語,委無可採。
⒉油墨部分:被告陳勝利係以每月1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陳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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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塔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