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16號
TPHV,109,上,116,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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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鄭俊銘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被 上訴 人 姜信池
彭金德
吳宣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
古旻書律師
許美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2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5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乙○○、丙○○、 甲○○所有建物分別無權占用伊與他人共有之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下稱系爭000地號)部分土地,甲○○另無權占 用伊與他人共有坐落同段000地號(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上 之門牌同鄉中盛村中興000號建物(下稱系爭000號建物),起 訴請求乙○○、丙○○、甲○○依序將其所有坐落系爭000地 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及E至G2、D、B等地上物(下 稱C及E至G2、D、B建物)予以拆除,並各將其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請求甲○○遷出系爭000號 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 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就上開遷讓房屋部分,補充更正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改為請求甲○○遷出坐落同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000號建物,並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另主張:如認系爭000號建物為甲○○所有,其



 無權占用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則追加備位請求 :甲○○應將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之地上 物(下稱H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上 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其所為訴之 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土地占用所衍生之同一基礎事實, 依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C及E至G2、D、B建物依序為乙○○、丙○○、甲○○單 獨所有,無權占用伊共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計401.41、5 3.62、9.57平方公尺。甲○○另無權占用伊共有之系爭000號建 物;縱認系爭000號建物為其所有,亦無權占用伊共有之系爭0 00地號土地面積計90.28平方公尺(即H地上物)等情。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命乙○○、 丙○○、甲○○依序拆除其所有C及E至G2、D、B建物,並各將其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甲○○應遷出系 爭000號建物,並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如前所述)。上訴聲明(即先位部分):㈠ 原判決廢棄。㈡乙○○應將其所有C及E至G2建物拆除,並將該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丙○○應將其所 有D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㈣甲○○應將其所有B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㈤甲○○應自系爭000號建物遷出 ,並將該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追加之訴聲 明(即備位部分):甲○○應拆除H地上物,並將該占用土地騰 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000、000地號(重測前依序為同鄉○○段○○ 小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先祖姜阿興所 有家產,於日治時期土地臺帳編為新竹廳○○一堡○○庄000、000 番地(但未辦理土地登記),其死亡後由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 姜影雪(婚後冠夫姓為鄭姜影雪)於民國20幾年間輾轉繼承取 得所有權,而於33年12月間(即昭和19年間)將前開二筆土地 及000番地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出售給甲○○之祖父即訴外 人吳盛忠,並簽立(買賣)契約書及完成點交,吳盛忠已依當 時法令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惟因不諳法律,於35年間國府來 臺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姜阿 興所有,並於38年1月間復與姜影雪再次簽立土地房屋豫約定 頭金領收約束書、領收書等買賣文件,而二度支付價金向姜影 雪買受前開房地。嗣吳盛忠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一分為三 ,保留其一,餘轉讓予其兄弟即訴外人吳盛財吳盛和,渠二 人再依序轉讓給訴外人姜清和、姜彭阿苟(依序為乙○○、丙○○



之父)分別建屋使用。另吳盛忠所買建物於60年間已拆除重建 ,系爭000號建物已非當初買賣之物。故伊等係基於所有權、 買賣、繼承及占有之連鎖等法律關係,有權占用系爭000、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000號建物,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等拆屋還地、 遷讓房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關於上訴人請求甲○○拆除B建物,並返還該占用土地,及先位請 求其遷讓返還系爭000號建物;備位請求其拆除H地上物,並返 還該占用土地等部分:
㈠查系爭000、000地號(重測前依序為同鄉○○段○○小段000、000 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先祖姜阿興所有家產,於日治時期土 地臺帳編為新竹廳○○一堡○○庄000、000番地(但未辦理土地登 記),其死亡後由上訴人之母姜影雪(即鄭姜影雪)於20幾年 間輾轉繼承取得所有權,而於33年(即昭和19年)12月12日由 其母姜(陳)窓妹代理姜影雪(00年生,斯時未成年),並以 訴外人張阿苟及姜禮貴為立會人、彭法理為代筆人,與甲○○之 祖父吳盛忠簽立契約書(下稱昭和19年買賣契約),將上開二 筆土地及000番地上建物出售給吳盛忠,由其負擔(即代償) 姜阿興及姜龍海(即姜影雪之曾祖父及祖父)對張阿苟、姜禮 貴等多人所欠債務,約定該出售建物之祠堂部分,仍應供姜姓 安置香祀。嗣吳盛忠於35年6月間國府來臺辦理土地總登記時 ,以姜阿興死後未相續及其為權利關係人為由,檢具○○庄000 、000番地土地臺帳謄本為憑,申報該二筆土地為姜阿興所有 並完成總登記,迄107年間始由上訴人與姜影雪之其他繼承人 完成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在案。另姜影雪之 母姜(陳)窓妹於38年1月19日、22日代理姜影雪與吳盛忠再 次簽立土地房屋豫約定頭金領收約束書及領收書(下稱38年買 賣契約及領據),載明前賣渡之土地房屋現仍未辦理繼承及買 賣登記手續清楚,買主吳盛忠同意另支付新臺幣(下同)90萬 元並完成付款,日後不得再刁難或索款,且系爭000、000地號 土地歷年來之田賦及地價稅等稅賦均由被上訴人方面繳納等情 ,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姜阿興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姜影雪戶籍謄本、昭和19年買賣契約、38年買賣契約 及領據(含繕打本)、○○庄000、000番地土地臺帳謄本、田賦 及地價稅繳款憑證、系爭000號建物祠堂供奉姜姓祖宗牌位照 片(見原審卷㈠第19至21、99至101、191至199、211至213、21 9至235、295、303、329至353頁、本院卷第66至68、123至127 頁),及原審勘驗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1 日函文暨所附土地登記見出帳、35年間上開二番地之臺灣省土 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總登記、登記簿謄本等資料(見原



審卷㈠第239至242頁、卷㈡第59至8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姜影雪於日據時期之昭和19年間及 國府來臺後之38年間,曾兩度由其母姜(陳)窓妹代理姜影雪 簽立買賣契約,同意將姜影雪繼承取得之系爭000、000地號土 地及後者斯時地上建物出售給甲○○之祖父吳盛忠並交其管領等 情為事實。
㈡次查,日治時期昭和19年間之物權變動固採意思主義,惟斯時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而持有之財產,為保護其利益,於母為親權 人時,其對於子女財產管理(含保存、利用、改良、收益及處 分等行為),須另取得相當親屬之同意(非如父為親權人時可 擅專獨斷),始得為之,故於處分未成年之不動產之時,應經 未成年之近親即關於保護未成年財產事項適格之兩三人之同意 ,或知情而不提出異議為必要,此觀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即 明(見本院卷第128至130、254頁)。被上訴人所舉前揭出售 建物祠堂供奉姜姓祖宗牌位,並由買受之吳盛忠負責掃祭之情 ,不足以證明姜影雪之近親即斯時已外嫁之姑姑朱江順妹、鄭 江林妹(見本院卷第67至68、156至166頁)二人已知悉該買賣 事宜而未提出異議或經其同意。依上開說明,前揭買賣契約既 未能證明曾取得姜影雪近親之同意,難認已生效力,故被上訴 人抗辯:吳盛忠於前揭時間已取得上揭買賣房地之所有權云云 ,尚無可採。
㈢按因繼承原因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固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惟該條之登記並無期 間之限制,故繼承人自得先與第三人成立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 債權契約,伺完成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受讓之第三人。又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子女之特有財 產,由父管理,父不能管理時,由母管理;父母對於子女之特 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74年6月30日修正前)第1088條固有明文 。惟父母親僅與第三人訂立契約出售未成年子女之特定財產, 如尚未移轉該特有財產,即不生非為子女利益處分其特有財產 而無效之問題。查姜(陳)窓妹於昭和19年間代理姜影雪簽立 之買賣契約,依前項所述,固不生效力,惟其嗣於國府來臺後 之38年1月19日、22日復代理斯時尚未成年之姜影雪再與吳盛 忠簽立38年買賣契約及領據,約由買方吳盛忠另支付90萬元價 金予賣方姜影雪,且日後不得再刁難或索款。佐參吳盛忠前已 依昭和19年賣賣契約所載內容代償其父姜龍海等二人對張阿苟 等人欠款,並提供該出售建物之祠堂供安置香祀姜姓祖先迄今 ,復於38年再支付價金90萬元予姜影雪,難認姜(陳)窓妹代 理出售系爭房地不利於姜影雪,且就該土地部分既未為移轉所



有權登記,亦非民法第1088條但書所謂「處分」行為。是上訴 人徒以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前次(19年8月)移 轉現值或規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元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9 、21頁,二筆土地面積計為16萬6,802元),主張前開出售價 格加計通膨等因素有賤賣情事,而悖於民法第1088條但書規定 為無效云云,並無可取。再者,甲○○抗辯:吳盛忠所買建物於 60年間已拆除重建,系爭000號建物已非當初買賣之物等語, 核與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檢送之房屋稅籍資料,顯示系爭00 0號建物係於61年間首次設立稅籍,於109年間已折舊年數為48 年之情相符(見原審卷第367至371頁),堪信屬實。是上訴人 僅憑前揭昭和19年買賣契約、38年買賣契約及領據所載含地上 建物一情,即謂系爭000號建物仍為原始出售者云云,亦無足 採。
㈣末查,吳盛忠因向姜影雪買受系爭房地並完成點交,而取得該 房地之使用、收益權限,自屬有權占有。又其死亡後,上開權 利由甲○○等人輾轉繼承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甲○○抗辯: 其係基於繼承及買賣關係有權占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及 基於繼承及所有權關係有權占用系爭000號建物等語,核屬有 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 規定,就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請求甲○○拆除B建物,並將占 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及就系爭000號建物部分,先 位請求甲○○遷出上開建物並騰空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備位 請求其拆除H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云 云,即屬無據。
關於上訴人請求乙○○、丙○○依序拆除C及E至G2、D建物,並返還 其占用土地部分:
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 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 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基 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 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 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 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 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 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 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 正當權源)為二事。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姜影雪前與吳盛忠成 立買賣契約,並將其出售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交其管領, 業如前述,吳盛忠買受後另將其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占有、使 用及收益之權利劃分為三份,保留其一,餘轉讓予其兄弟即訴



外人吳盛財吳盛和,渠二人再將該權利依序轉讓給訴外人姜 清和、姜彭阿苟(下稱姜清和等二人)供渠等建屋使用等情, 有姜清和吳盛財於51年10月17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姜 清和等二人所蓋建物位置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3 、271至289頁),足見上開建物已存在多年,且為轉讓權利之 吳盛忠繼承人即甲○○所肯認,堪信屬實。而乙○○、丙○○依序為 姜清和、姜彭阿苟之子,分為其二人之繼承人,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依前開說明,乙○○、丙○○抗辯:伊等係基於吳盛忠與 姜影雪間之買賣及前揭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有權占有系爭00 0地號土地等語,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乙○○、丙○○依序拆除C及E 至G2、D建物,並返還其占用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云云,亦 乏所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 規定,請求乙○○、丙○○、甲○○依序拆除其所有C及E至G2、D、B 建物,並各將其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及請求甲○○遷出系爭000號建物,並將之騰空返還上訴人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同上規定,追加 請求甲○○拆除H地上物,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 人,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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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