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898號
TPHM,109,上訴,1898,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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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阿梅



選任辯護人 余敏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玉墩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法扶律師)
陳婕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6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阿梅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如附表二編號1、2「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曹玉墩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曹玉墩陳阿梅曹家賓之父母,均明知曹家賓並無授權或 同意其等以曹家賓名義簽立本票或得以曹家賓所有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3號之房屋(建號分別為臺北 市○○區○○段0○段○000○000號,下稱系爭房產)及附著土地( 本僅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1筆,98年時前開 第583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第583-1地號土地,系爭房產及土 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借款,為能借款解決陳阿梅所 欠鉅額賭債,乃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 持以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由曹玉墩在票號CH000



0000號之空白本票上填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發 票日為100年12月26日,並於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曹家賓之署 押1枚及指印3枚,以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曹家賓表示同意 擔任該本票發票人之本票1紙,陳阿梅旋持之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羅耀輝經營之臺發當舖,交予該當舖員工陳 一郎以為行使,再由曹玉墩持在不詳地點取得曹家賓簽名之 委託書,前往臺北○○○○○○○○○申請、領得曹家賓名義之印鑑 證明後,由陳阿梅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欄上,盜蓋其以不詳方法 所取得之曹家賓印章,以偽造完成曹家賓同意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等私文書後,連同前開曹家賓名義之印鑑證明,交由不 知情之代書吳美玉持往臺北市○○區○○街00○00號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申請系爭房地 抵押權設定登記,致該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0年12 月2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羅耀輝 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公文書上, 足生損害於曹家賓羅耀輝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 性。陳阿梅曹玉墩以上開偽造曹家賓名義之本票,並以偽 造文書方式使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借款等手法 ,施用詐術,使羅耀輝誤認曹玉墩陳阿梅有如附表一所示 本票及系爭房地擔保債務,而同意借款,陸續交付600萬元 予陳阿梅
二、陳阿梅為向臺發當舖繼續借款,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2年11月11日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及附 表二編號1所示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上偽造曹家賓之署押及盜 蓋曹家賓之印章,以偽造完成曹家賓表示委託他人申請印鑑 證明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等私文書後,由曹玉墩 (尚無證據顯示曹玉墩此部分知情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持之前往臺北○○○○○○○○○,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 使,使該承辦公務員誤以為曹家賓欲申請印鑑證明,而將該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於102年11月1 1日,核發曹家賓名義之印鑑證明予曹玉墩,足以生損害於 曹家賓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陳阿梅 旋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欄上,盜蓋曹家賓之 印章,並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6)「申 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右方空白處偽造曹家賓之署押 ,以偽造完成曹家賓同意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後,連 同前開印鑑證明,交由不知情之吳美玉於同年月12日,持往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申 請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致該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將曹家賓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0萬元予羅耀輝 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公文書上,足生損 害於曹家賓羅耀輝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的正確性。陳玉梅 以前開偽造文書方式使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借 款等手法,施用詐術,使羅耀輝誤認陳阿梅有系爭房地擔保 債務而同意借款,陸續交付700萬元款項予陳阿梅。迨105年 間,曹玉墩陳阿梅無法持續支付本息,羅耀輝乃向曹家賓 催討欠款,曹家賓否認並提起塗銷上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等 民事訴訟,羅耀輝始悉上情。
三、案經羅耀輝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陳阿梅曹玉 墩及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阿梅曹玉墩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194頁),上開事實欄 二所載之事實,則據被告陳阿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25、19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羅耀輝、證人陳 一郎、曹家賓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 他字卷一第66至69、71至75、116、117、121頁,偵字卷第4



2至46頁,原審卷一第253至290頁,原審卷二第10至32頁) ,復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8日北市中地籍字第 1076004153號函檢附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暨100年12月2 6日、102年11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臺北○○○○○○○○○印鑑證明、如附表一所示 偽造之本票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民事事件起訴狀及判決、臺北○○○○○○○○○108年12月16日北市 內戶資字第1086003525號函檢附印鑑證明申請資料、法務部 調查局107年9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703325590號函檢附之文 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8 、52至59頁,他字卷二第4至208、268至280頁,原審卷一第 416至44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7至19頁 ,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4號卷第237至241頁)。堪認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被告陳阿梅 有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經總統於103年6月 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佈,於103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關於併科罰 金部分已由1千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 定提高30倍而為3萬元),修正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前 、後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214條規定雖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於同年 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直接將加乘倍數後 之罰金數額規定於該條文,因均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加重、減 輕之變更,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已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偽造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 後,進而行使,其等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所吸收,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偽造署 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之目的係為借款 償還賭債,其等所為詐欺取財(修正前)、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 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⒊被告2人間,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其2人利用不知情代書吳美玉而為此部分犯 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陳阿梅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 ,用以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 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陳阿梅此部分犯行係為達借款之目的所為,其所為詐欺 取財(修正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 行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⒊被告陳阿梅利用不知情之曹玉墩吳美玉而為此部分之犯行



,為間接正犯。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漏未記載被告陳阿梅如事實欄二所載、行 使偽造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使戶政事務所公務員 登載不實於所掌之公文書等犯行,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既與被 告陳阿梅如事實欄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陳阿梅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如事實 欄二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2人僅為償還自身賭債,即冒用曹家賓名 義偽造本票以借款,使告訴人遭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600萬 元之鉅額財產損失,被告陳阿梅又再以類似手法,使告訴人 又受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700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迄今仍 未獲得賠償,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又查無被告2 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 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實屬無據。四、上訴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陳阿梅曹玉墩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開犯行,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顯有未 合。是被告2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其等有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規定適用部分,固無足採,已如前述,惟其等以坦承犯 行,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五、科刑審酌事項
㈠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恣意冒用曹 家賓名義偽造票據、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破壞金融秩序,被告陳阿梅為 能向告訴人再度借款,復以冒用曹家賓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曹家賓、告訴人及國家機 關對於印鑑登記、地政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並藉上開方 法,施用詐術,以達到向告訴人詐得錢財之目的,使告訴人 先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600萬元、如事實欄二所載之700 萬元等鉅額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為念其等至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195 頁)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素行,暨被告陳阿梅自陳小學畢業,做小雜貨 店工作,日收入約3000元、盈餘約500元,已婚,有3名成年 子女,及被告曹玉墩自述國中肄業,與被告陳阿梅一起做小 雜貨店,收入、生活、家庭狀況均與被告陳阿梅相同等一切 情狀(見原審卷二第54頁),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阿梅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
㈡辯護人等雖為被告2人主張本件應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刑法 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陳阿 梅、曹玉墩分別受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2月之宣告,均與 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六、沒收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 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再者,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在於澈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 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於 同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為之」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綜合卷 證資料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陳阿梅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萬元,該 次犯罪之目的既為償還被告陳阿梅之賭債,且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曹玉墩有分得款項或對上開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應認600萬元款項均屬被告陳阿梅之犯罪所得。被 告陳阿梅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則為700萬元。上 開2次犯罪所得合計1300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 被告2人與否,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於被 告曹玉墩在該本票上偽造之「曹家賓」署押、指印,已因偽 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㈣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二編號1、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 「曹家賓」簽名,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均經被告交由不知情之代書 持向公家機關交付而為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 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至盜用他人 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以,被告盜用曹家賓印章蓋用於系爭房地於10 0年12月26日及102年11月11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委託書 、102年11月間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曹家賓印文,均 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附表一:應沒收偽造之本票
票號 票載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署押數量 CH0000000號 100年12月26日 300萬元 曹家賓 發票人欄 曹家賓署押壹枚、指印參枚。 附表二:被告陳阿梅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文書名稱 文書日期 偽造署押欄位 應沒收之署押 1 委託書 102年11月 委託人欄右方 偽造之曹家賓署押壹枚 2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102年11月11日 (26)「申請登記以 外之約定事項」欄位右方空白處 偽造之曹家賓署押壹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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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