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296號
TPHM,109,上易,1296,2020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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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謹昕



陳泳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律師
黃世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105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謹昕陳泳伸分別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天師 宮」之宮主、總召,而廖英熙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 號「橡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橡霖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並為「天師宮」信徒;緣廖英熙於民國102年、103年間 ,與前妻張嘉真進行離婚訴訟,為避免其所有之橡霖公司股 權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乃與黃謹昕陳泳伸商議 將其持有之橡霖公司股權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經黃謹昕陳泳伸應允並在空白之股份轉讓證明書、股份過戶申請書及 相關資料簽名後,廖英熙旋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 黃謹昕陳泳伸指定金融帳戶,繼由黃謹昕陳泳伸轉匯至 廖英熙指定帳戶,再於103年1月7日將廖英熙所持有橡霖公 司之股權轉讓登記予黃謹昕陳泳伸;後因橡霖公司名義負 責人之廖祈惟(即廖英熙之子)不願繼續擔任負責人,廖英 熙乃依循前開模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存(匯 )款至黃謹昕陳泳伸指定金融帳戶,繼由黃謹昕陳泳伸 轉匯至廖志烈廖祈惟之金融帳戶後,接續將廖志烈、廖祈 惟名下(實為廖英熙所有)橡霖公司股權轉讓登記予黃謹昕陳泳伸(各次存匯款日期及金額、股權移轉登記日期及數



額,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並在104年1月28日橡霖公司 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中,改選黃謹昕陳泳伸為橡霖公 司董事兼董事長、監察人,於同年2月3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 補選董事、監察人、補選黃謹昕為董事長等變更登記,惟仍 由廖英熙實際掌管橡霖公司之業務、財務等。
二、黃謹昕陳泳伸明知登記在其等名下之橡霖公司股權60萬股 、20萬股,實際所有權人仍屬廖英熙,僅借名登記於其等名 下,負有於廖英熙表示終止借名關係時,返還上開股權之義 務,竟萌生掌控橡霖公司全部經營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及損害廖英熙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逕以橡霖公司 股權所有權人自居,於104年11月17日16時許,前往橡霖公 司,以廖英熙未持有任何橡霖公司股權為由,要求交出橡霖 公司之公司章(大章)、負責人章(小章),經廖英熙緊急 電請黃勝文律師到場協調,始同意將橡霖公司之公司章交由 廖英熙胞弟廖英龍保管,小章(即橡霖公司名義負責人黃謹 昕之印章)則交還黃謹昕黃謹昕陳泳伸以此方式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嗣廖英熙黃謹昕陳泳伸先前已簽名之股 份轉讓證明書、股份過戶申請書,將原借名登記於黃謹昕陳泳伸名下60萬股、20萬股股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廖英龍及其 配偶林佳樺,並於104年11月24日召開橡霖公司股東臨時會 、董事會,改選廖英熙、林佳樺為橡霖公司董事長、監察人 ,並於同年12月1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改選董事長、補選董 監事、董事及監察人持股變動等變更登記,黃謹昕陳泳伸 始未能得逞。
三、案經廖英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謹昕陳泳伸(下稱被告黃謹昕陳泳伸 )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廖英熙(下稱證人廖英 熙)、證人廖英龍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及證人廖 英熙、簡上海、鄭秋燕潘識博黃勝文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1頁、 第213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廖英熙廖英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及證人廖 英熙、簡上海、鄭秋燕潘識博黃勝文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為陳述(見105年度偵字第3882號卷第34頁至第35 頁反面、第38頁至第42頁、第199頁正、反面、第224頁反



面至第226頁,106年度偵續字第215號卷第55頁反面至第5 6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屬被告黃謹昕、陳泳 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黃謹昕陳泳伸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已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1頁),本院審酌證人廖英熙、廖 英龍、簡上海、鄭秋燕潘識博黃勝文分別於檢察官偵 查中、原審審理時,均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後,就 攸關本案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詳為證述,觀諸其等於 偵訊、原審審理所為證言內容,就有關構成要件事實部分 ,核與其等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內容大致 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所規 定之情事,被告黃謹昕陳泳伸及其等辯護人既爭執證據 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證人廖英熙廖英龍於警詢 時所為陳述及證人廖英熙、簡上海、鄭秋燕潘識博、黃 勝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於本案不具證據能力 ,不能做為本案證明被告黃謹昕陳泳伸有罪與否之認定 依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人廖英熙鄭秋燕黃勝文於原 審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二)被告黃謹昕陳泳伸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證人簡上海、潘識 博、廖英龍於檢察官訊問所為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不得採為裁判依據云云 (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209頁至第213頁):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 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 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 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 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3 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 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 開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之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 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 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 次有別,不容混淆。
(2)查證人廖英龍、簡上海、潘識博在檢察官偵查中,就有關 被告黃謹昕陳泳伸所涉犯罪事實,先後到庭依據其親身



知覺、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見106年度偵續字第215號卷 第271頁至第273頁、107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卷一第63頁 至第67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是 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黃謹昕陳泳伸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其等均經檢察官諭 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見106年度偵續字第215號卷第271頁,1 07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卷一第63頁),基於證人身份於檢 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事實,且本院審酌其 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等製作筆錄過 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 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形;再者,是否對證人為交互詰問本即為被告可得處分之 權利,被告黃謹昕陳泳伸及其等辯護人既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明不聲請傳喚證人簡上海、潘識博(見本院卷第 202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請傳喚證人廖 英龍、簡上海、潘識博(見本院卷第318頁至第319頁、第 331頁至第332頁),復經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逐一進行 調查、辯論,依前開說明,證人廖英龍、簡上海、潘識博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黃謹昕陳泳伸及其等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足採。    
(三)被告黃謹昕陳泳伸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證人鄭秋燕於檢察 官偵訊、原審審理時所為「告訴人與被告間有無存在借名 登記關係」之證述,係片面聽聞告訴人指示而來,屬傳聞 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第215頁):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 明力」不同,前者係指訴訟資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 後者係指證據於證明某種事實,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故 「證據能力」乃資格之有無,「證據證明力」則為效力強 弱之問題,兩者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取供違背法定程序規定 而無可信任等情事,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 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 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 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屬程序上證據能



力信用性之問題,與實質上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可採之證 明力憑信性不同。
(2)經查,證人鄭秋燕在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經具結 後就其所觀察被告黃謹昕陳泳伸與證人廖英熙間互動、 如何辦理(處理)股權轉讓相關文件等事宜、104年11月1 7日被告黃謹昕陳泳伸前往橡霖公司之目的等節所為證 述,均係本於證人鄭秋燕親身見聞之實際經驗,並非單純 轉述在審判外聽聞自證人廖英熙陳述之言,尚與單純之個 人意見、推測之詞有間,亦非傳聞自證人廖英熙之陳述, 且其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依法具結後所為關於親眼 見聞之證言(見107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卷一第63頁至第6 7頁、第355頁至第361頁,原審易字卷第125頁至第136頁 ),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非出於證人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 事,其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其所為證 述內容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 證人鄭秋燕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就有關其親身經歷所為之 證述,均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鄭秋燕所為證述內容是否 真實可採,核屬證明力強弱之問題,為法院本於確信自由 判斷範疇,核與證據能力無涉。被告黃謹昕陳泳伸及其 辯護人主張證人鄭秋燕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非可採。    
(四)按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 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性質屬 於書證,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 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 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 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 ;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 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作為物證使用之文書影本,因非屬供 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 ,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 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24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 編號12所指「104年7月27日買賣讓渡合約書影本4張」、 「日期空白之買賣讓渡合約書影本4張」(即105年偵字第



3882號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第135頁至第138頁),被告 黃謹昕陳泳伸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該日期空白之買賣讓渡 合約書影本無從確認是否經告訴人修改變造,無證據能力 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第117頁、第215頁),即係以被 告黃謹昕陳泳伸(非被告以外之人)有無簽具上開「日 期空白之買賣讓渡合約書」為據,是本案檢察官係以該日 期空白之買賣讓渡書之物理存在作為證據方法,依其等與 本件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以觀,均屬於物證而非供述證據, 自無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適用。又上開文書,既經原審 、本院於審判期日,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行證據調查程序時提示供檢察官、被告黃謹昕陳泳伸及其等辯護人使其辨認並告以要旨(見原審易字卷 第277頁至第278頁,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6頁),合法踐 履證據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至該等文書之真實性及 證明力如何,應由本院綜合全卷事證而為判斷,併此敘明 。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查除上述外,檢察官、被告黃謹昕陳泳伸及其等辯護人 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15頁),迄本案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原審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等規 定,依法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黃謹昕陳泳伸及其等 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進行證據調查,認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況檢察官、被告黃謹昕陳泳伸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謹昕陳泳伸固坦承有附表一所載之橡霖公司股 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等 是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取得橡霖公司股權,並繳交利 息、設定費,是真實股權買賣交易,非借名登記,伊等與證 人廖英熙間沒有委任關係;104年11月17日是與證人廖英熙 討論公司經營權,伊發現證人廖英熙在公司帳戶下有不明交 易往來,為避免伊名義之印章遭濫用,所以要求取回小章、 大小章分管,如果公司需要蓋印,要由伊等用印,在場員工 、警衛、律師等有十幾人,並沒有不法情事云云(見原審卷 第44頁、第288頁,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第336頁、第 339頁。經查:
(一)證人廖英熙因離婚訴訟、其子廖祈惟廖志烈無意擔任橡 霖公司登記負責人,乃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先後 匯(存)款至被告黃謹昕陳泳伸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如附表一所載),繼由被告黃謹昕陳泳伸轉匯 至證人廖英熙指定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 載),再將橡霖公司股權分次轉讓登記予被告黃謹昕、陳 泳伸(各次存匯款日期及金額、股權移轉登記日期及數額 ,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並在104年1月28日橡霖公司 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中,改選被告黃謹昕陳泳伸為 橡霖公司董事兼董事長、監察人,於同年2月3日向新北市 政府申請補選董事、監察人、補選被告黃謹昕為董事長等 變更登記,惟仍由證人廖英熙實際掌管橡霖公司之業務、 財務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證人即告訴人廖英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在天師宮 認識被告黃謹昕陳泳伸,後來因為伊與前妻離婚訴訟, 有財產分配問題,要將伊名下財產挪走,被告黃謹昕說願 意幫忙,伊就分次把橡霖公司股權移轉借名登記給被告黃 謹昕、陳泳伸,但有要求被告黃謹昕陳泳伸簽讓渡書, 如果有變化時,伊隨時可以登記回來;之後,黃謹昕說怕 伊小孩將來向她索討伊捐款的錢,所以才簽日期空白的買 賣讓渡合約書4張給被告黃謹昕陳泳伸,事實上被告黃 謹昕、陳泳伸沒有交付800萬元的股權買賣價金,是伊交 代公司會計鄭秋燕去做金流,被告黃謹昕陳泳伸只是借 名登記,也沒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伊簽買賣讓渡合約書 時,只有伊、被告黃謹昕陳泳伸在場,見證人、日期是 他們後來寫上去;伊是口頭跟被告黃謹昕陳泳伸講好借 名登記,沒有簽契約等語甚詳(見原審易字卷第105頁至 第108頁、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21頁),參



以證人廖英熙於原審審理中,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 屬實,當無虛捏被告黃謹昕陳泳伸涉犯背信罪(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而使己身涉有偽證(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較重刑責風險之必要,況其所為證述內容,復有橡霖公司 變更登記表、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及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及監察人辭職書等在卷可稽(見 新北市政府之橡霖公司登記案卷全卷),是證人廖英熙證 述有前開補強證據,憑信性甚高。
(2)又證人即橡霖公司會計鄭秋燕於偵訊時證稱:橡霖公司實 際負責人始終為證人廖英熙,都是廖英熙經營,當時廖英 熙要將公司股權轉讓給被告黃謹昕陳泳伸時,伊有準備 空白的股權轉讓證明書及過戶申請書等文件交給廖英熙, 且因為股東入股要有入金的證明,所以廖英熙指示伊拿公 司的錢借給被告黃謹昕陳泳伸,被告黃謹昕陳泳伸他 們再自己去銀行匯款把錢還回來等語(見107年度偵續一 字第16號卷一第357頁至第358頁),復於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在橡霖公司擔任會計期間,實際經營負責人都是廖 英熙,後來廖英熙因為跟他老婆間官司問題,就把他名下 股權(60萬股)全部轉出去給被告黃謹昕陳泳伸,公司 負責人換成他兒子廖祈惟,後來他兒子不願意接手公司, 就再把廖英熙的兒子廖祈惟廖志烈名下各20萬股股權全 部都轉給被告黃謹昕陳泳伸,負責人改成被告黃謹昕, 這些股權登記事項都是伊整理文件後交給會計師處理;把 公司股權轉讓給被告黃謹昕陳泳伸是假借名義,因此廖 英熙交代伊要準備一整套買賣雙方所需要文件,以防如果 黃謹昕不要,我們要換人;廖英熙交代伊去做資金流,就 是把錢匯款給被告黃謹昕陳泳伸,再由被告黃謹昕、陳 泳伸匯款到公司,代表資金有到位,這是帳面必須要跑的 程序,但被告黃謹昕陳泳伸股權的錢都是公司轉出去的 ,最後還是要再轉回來,被告黃謹昕陳泳伸還給廖英熙 的錢,廖英熙整筆還回公司等語甚詳(見原審易字卷第12 6頁至第128頁、第132頁至第135頁),衡以證人鄭秋燕僅 係受雇橡霖公司擔任會計職務,於本案並無利害關係,亦 與證人廖英熙、被告黃謹昕陳泳伸間無特殊親誼關係, 其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均經具結擔保後所為證述,當無干 冒偽證罪責而刻意捏造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黃謹昕、陳泳 伸入罪或為迴護證人廖英熙之動機及必要,況證人鄭秋燕 證述有關資金流部分,亦有橡霖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廖英熙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 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在卷 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5882號卷第210頁至第220頁,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卷一第387頁至389頁、第393頁至第4 08頁、第411頁、第413頁、第417頁、第419頁),足認證 人鄭秋燕前開所為證述內容憑信性甚高,應屬真實而可以 採信。
(3)觀諸證人廖英熙鄭秋燕證述有關證人廖英熙因個人因素 而欲將其所有之橡霖公司股權移轉登記至第三人名下、製 作循環金流以營造證人廖英熙與被告黃謹昕陳泳伸間就 股權交易而為金錢進出、分次辦理股權轉讓登記等主要情 節,互核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齟齬、矛盾之處,且被 告黃謹昕於偵訊時自承「股權移轉登記102年、103、104 年都有…102年我就先持有20%,共20萬股,分為3年,所有 總共60%60萬股」等語(見106年度偵續字第215號卷第78 頁反面),被告陳泳伸於106年7月26日偵訊時自承:「10 2年時我有將我名義借給告訴人。我沒有實際出資,我也 不知道告訴人將我名義登記成何職務。我也沒有在橡霖公 司工作。當初我記得是僅借名1個月,之後就回復沒有股 東的身份」、「有。借名登記,沒有實際出資。我也不知 道我持股多少」等語(見106年度偵續字第215號卷第61頁 反面),核與證人廖英熙鄭秋燕所述分批轉讓股權、借 名登記而無實際金錢交易乙節相符。從而,堪信證人廖英 熙證稱附表一所示股權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黃謹昕陳泳伸 名下,並無實質股權轉讓交易等語,可以採信。 (4)再參以被告黃謹昕陳泳伸自承105年度偵字第3882號卷 第139頁至第142頁、第145頁至第146頁之股份轉讓證明書 、股份過戶申請書上出讓人「黃謹昕」、「陳泳伸」之簽 名為其等所親簽(見本院卷第197頁),而證人廖英熙證 稱:將附表一所示股權借名登記給被告黃謹昕陳泳伸, 同時要求他們在日期與受讓人均為空白之股份轉讓證明書 、股份過戶申請書之出讓人欄簽名,以便能隨時將股份移 轉回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13頁 ),核與一般借名登記,真正所有權人為避免借名登記者 擅自處分而預為保全措施相符,倘被告黃謹昕陳泳伸係 真實出資購得橡霖公司股權,焉無可能無條件事先簽署空 白之股份轉讓證明書、股份過戶申請書。準此,堪認證人 廖英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移轉登記橡霖公司股權予被告黃 謹昕、陳泳伸之目的,僅係借名登記,並無實際買賣轉讓 之真意。




(二)被告黃謹昕陳泳伸雖辯稱於104年7月27日已支付800萬 元向廖英熙購買橡霖公司股份80萬股云云,並提出日期為 104年7月27日之買賣讓渡合約書及證人潘銘雄李鏸諭等 人證述資為佐證。然查:
(1)橡霖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0,000,000元、股份總數為1,000, 000股,證人廖英熙於101年10月8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 持有股份數為600,000股,惟於103年1月7日辦理變更登記 時,證人廖英熙已經20萬股股權移轉予廖英龍,剩餘40萬 元股移轉予被告黃謹昕陳泳伸廖志烈廖祈惟於103 年12月26日、104年1月29日先後移轉各20萬股股權予被告 黃謹昕,並在104年1月28日橡霖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 會議中,改選被告黃謹昕陳泳伸為橡霖公司董事兼董事 長、監察人,於同年2月3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補選董事、 監察人、補選黃謹昕為董事長等變更登記,經新北市政府 於同年2月6日准予登記等情,有橡霖公司之101年10月8日 公司變更登記表、103年1月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03年12 月2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04年2月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 02年12月20日橡霖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議事錄業務、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104年1月28日橡霖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 、議事錄業務、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4年1月12日董事辭 職書(廖祈惟)、監察人辭職書(王俞月)、董事長願任 同意書(被告黃謹昕)、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被告陳泳伸 )、橡霖公司104年2月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1 04年2月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27761號函(見新北市政 府之橡霖公司登記案卷,106年度偵續字第215號卷第31頁 至第45頁)。應認被告黃謹昕陳泳伸在橡霖公司於104 年2月3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補選董事、監察人、補選黃謹 昕為董事長變更登記時,業已登記持有橡霖公司股權60萬 股、20萬股(見106年度偵續字第215號卷第42頁反面之橡 霖公司104年2月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監察人或其 他負責人名單上所載持有股份),倘如被告黃謹昕、陳泳 伸所辯係真實買賣股權交易,理應於買賣契約簽訂後、銀 貨兩訖,再行辦理變更登記,且衡諸交易常情,在被告黃 謹昕、陳泳伸未支付價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前,證人廖英熙廖祈惟廖志烈亦無可能同意先行辦理股權過戶登記。 然依被告黃謹昕陳泳伸辯稱係於104年7月27日以現金支 付價款800萬元(見105年度偵字第3882號卷第4頁反面) ,或其等提出之日期為104年7月27日買賣讓渡合約書(見 同上偵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雙方簽約、交付價金之時 間均為104年7月27日,然被告黃謹昕陳泳伸早於其等主



張簽約付款日期(即104年7月27日)前6個月之104年1月2 8日橡霖公司臨時股東會、董事會上,經選任為橡霖公司 之董事長、監察人,並於同年2月6日完成被告黃謹昕、陳 泳伸分別持有橡霖公司股份60萬股、20萬股之公司變更登 記,足證證人廖英熙所證橡霖公司僅係形式上辦理變更股 份持有人、董事長、監察人之登記,並無實際轉讓橡霖公 司股權之真意等語可採。況依卷附上威鑑價有限公司股權 價值鑑定報告書(見107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卷一第423頁 至第447頁),以其鑑定基準日102年7月23日計算,橡霖 公司每股股權淨值公平價值為93.5元(見同上偵續一字卷 第424頁),則橡霖公司80萬股之股份價值至少7,500萬元 ,被告黃謹昕陳泳伸卻辯稱以每股10元購入80萬股股權 云云(見同上偵續一字卷第466頁至第469頁),顯與常理 有悖,殊難採信。從而,被告黃謹昕陳泳伸辯稱係於10 4年7月27日以800萬元現金購得橡霖公司股權云云,所述 交易價金、交易過程等節,均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難認 可採。
(2)又被告黃謹昕就何時、如何支付800萬元價款予證人廖英 熙乙節,於警詢時供稱「104年7月27日以現金方式當面交 付新臺幣800萬元給廖英熙」(見105年度偵字第3882號卷 第4頁反面),後於檢察官偵查中,或稱「我們是用貸款 的4,500萬元加上現金800萬元向告訴人購買橡霖公司股份 ,我(黃謹昕)60%股份、被告陳(泳伸)20%股份」(見 105年度偵字第3882號卷第151頁)、或稱「廖英熙要我們 慢一點給他錢…他太太好像與他在爭取財產分配…我是當場 在修車廠交付800萬元現金給他…我從中國信託提了900萬 元」(見106年度偵續字第215號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 、或稱「總價金5,300萬。800萬是現金,4,500萬是償還 公司原本的負債」(見106年度偵續字第215號卷第210頁 )、或稱「我們跟他的總額9,800萬,貸款9,000萬,現金 800萬,總金額是9,800萬」(見107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 卷一第468頁),而被告陳泳伸於105年1月7日警詢時供稱 「她(黃謹昕)是104年4月份花了新臺幣5,300萬元接手 該公司(橡霖公司)」(見105年度偵字第3882號卷第16 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之前跟玉山貸款的5,500 萬中的4,500萬,再加上現金800萬,共5,300萬」等語( 見106年度偵續字第215號卷第209頁),互核被告黃謹昕陳泳伸就此部分所為供述,非但前後不一,彼此所述亦 相互矛盾,何者可採,已非無疑。惟依卷附玉山銀行105 年2月15日玉山個(存)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玉山商業



銀行土城分行戶名黃謹昕、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取款憑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05年2月 1日北富銀土城字第1050000006號函暨檢附戶名黃謹昕陳泳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提存款交易憑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105 年3月2日上土城字第1050000044號函暨所檢附戶名黃謹昕陳泳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現金取款憑條、轉帳取款憑條、匯款申 請書、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年2月3日函檢附黃謹昕開 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被告黃謹 昕於偵查中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見105年度偵字第3882號卷第86 頁至第125頁、第185頁),被告黃謹昕陳泳伸於104年7 月27日、28日分別從黃謹昕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850萬元、陳泳伸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200萬元 、被告之黃謹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領900萬元,此外,即無提領800萬元以上數 額之紀錄;然被告黃謹昕陳泳伸於104年7月28日交付2, 950萬元交予證人潘識博(原名潘尚緯)簽收作為投資印 尼千禧勝達期貨公司,亦有被告2人提出之暫收據、客戶 憑證為證(見同上偵卷第190頁、第191頁),則被告黃謹 昕、陳泳伸辯稱104年7月27日以現金800萬元交予證人廖 英熙作為購買股權之價款云云,顯與客觀卷存事證不符。 縱依被告黃謹昕陳泳伸一度宣稱係以承擔橡霖公司4,50 0萬元貸款及於104年7月27日交付現金800萬元(共計5,30 0萬元),然就該筆800萬元現金如何取得乙節,被告黃謹 昕或稱係從其帳戶提領(見105年度偵字第3882號卷第151 頁反面),或係從中國信託帳戶提領900萬元(見106年度 偵續字第215號卷第79頁),或稱係平常修車、買賣中古 車的營收,會將一些現金放在自己床底下,常有幾百萬元 等語(見106年度偵續字第215號卷第210頁),或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係向林文彬借款(見本院卷第281頁、第318頁 ),供述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且被告黃謹昕陳泳伸始 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以釋明該筆800萬元 現金來源,其等所辯自難採信為真實。至被告黃謹昕、陳 泳伸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依年度 排序且扣除被告陳泳伸非買賣當事人部分後,被告陳泳伸 於102年、103年、104年間買賣車輛之營業額為37萬7,000 元、268萬元、165萬5,000元(如附表三所示),顯與800



萬元有所差距,亦與被告陳泳伸辯稱修車廠1年營收至少6 、7百萬元云云不符(見106年度偵續字第215號卷第209頁 、107年偵續一字第16號卷一第148頁至第149頁)。況被 告黃謹昕在前述上海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玉山商業銀行土 城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均有開立金融帳戶,而被告陳泳 伸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上海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均有開立金融帳戶,則被告黃謹昕陳泳伸辯稱平常會將 修車、買賣中古車之營收藏放在床底下,常有數百萬元云 云(見106年度偵續字第215號卷第209頁、第210頁),非 但與常情不符,亦與其等開利多家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 為有所矛盾,難認其等確有交付800萬元現金之事實。至 被告黃謹昕陳泳伸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 證人林文彬,欲證明該筆800萬元之185萬元係於104年1月 23日項林文彬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第318頁), 然被告黃謹昕陳泳伸歷次供述均未提及曾向林文彬或其 他私人借貸(詳如前述),且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認無 再行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3)至證人潘銘雄於偵訊時固證稱:104年7月27日前1日,廖 英熙打電話叫伊開車上來做見證,伊於104年7月27日中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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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橡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威鑑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