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212號
TPHM,109,上易,1212,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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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靜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靜怡無罪。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謝靜怡(下稱被告)固具中低收入戶身分,有 新竹縣竹北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 95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問:依照刑事訴 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若為中低收入戶是可以向法院聲 請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妳辯護,妳是否要聲請指定?)不用, 因為我覺得我沒有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於本院 審理時仍陳稱:「我自己答辯就可以了」、「(問:請考慮 清楚本案是否要聲請法律扶助或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不 需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因認本案無為被告 指定辯護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4日21時 10分許,在新竹市○○路00巷00號大樓前與告訴人吳文揚(下 稱告訴人)商談傷害案之和解事宜時,告訴人認為已無法再 與被告繼續談論而欲駕車離開時,被告以身體站在車輛前方 ,阻擋告訴人將車駛離,要求告訴人繼續商談和解事宜,經 告訴人當場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參。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 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 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 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參以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 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強制犯行,無非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承辦



員警翁子翔於108年4月2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 出所製作之偵查報告(下簡稱偵查報告)等為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並曾站在 告訴人車輛前方之事實固坦認在卷,然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 行,辯稱:那時候空間很大,車子可以倒退離開,空間是足 夠的,但是告訴人一直說後面有車,他沒有辦法離開,可是 那時候後面根本沒有車,就算晚一點10點多有車,也不會影 響告訴人,告訴人當時是可以倒車離開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8年3月14日21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00巷00號前 與告訴人商談其提告告訴人所涉傷害案件之和解事宜,其後 告訴人在車內時,被告在車外,曾站在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駕駛座車旁及前 方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 審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易字卷第47至48、69至8 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雖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但尚無從遽為被告確有為本 案犯行之認定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 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 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被告雖曾於警詢供稱:「(問:被害人吳文揚於108年3月14 日21時10分許至新竹市水利路46巷的租屋處休息時,發現 屋外有人在敲打窗戶,出門查看發現是前鄰居妳在外面,說 要來討論之前傷害案和解事宜,當時稱說妳以肉身擋住車子 不讓告訴人出去,是否屬實?)屬實」、「(問:為何妳要 以肉身擋住吳文揚之汽車不讓他出門?)因為我向他商談傷 害案的和解事宜……後來他不想跟我講話,直接上車不出來,



我在外面敲打車窗要他出來講,但是他都不出來,還叫了警 察過來」云云(見偵卷第4頁反面)。然被告於偵查已否認 其站在告訴人車頭前係要阻止告訴人把車開走,且稱告訴人 還是可以把車開走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於原審、本 院亦均否認犯罪,就其是否為本案強制犯行之供述前後顯有 不一,於此情況下,是否得因被告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為 不利被告認定,已非無疑。
三、被告雖站在告訴人所駕駛本案車輛前方,但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所為業已該當強制犯行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脅 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除 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能成 立本罪。再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 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所謂「脅迫」 ,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 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 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 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足當之。又強制罪所保護之 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 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 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 」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 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 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 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構成 要件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使人民動輒得咎 ,亦不符合刑罰謙抑之精神。又行為人之行為在道德上、社 會觀念或有理虧,也違反他人意志自由,解釋上亦可能屬「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然並不逕 認此即屬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行為, 必也行為人之行為,符合上開強暴、脅迫之客觀構成要件要 素者,始克該當,而非以被害人之心理感受為唯一之判斷標 準。要之,非暴力手段之行使,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不一定較 輕微,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認構成刑法強制罪犯行 。基上,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尚 難以強制罪相繩。
(二)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原審均指稱被告以肉身擋住伊所駕駛車輛 不讓伊離開,妨害伊自由云云,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109年2月21日警詢陳稱:謝靜怡當時以肉身 擋住我汽車的車頭,我欲倒車繞開謝靜怡掉頭離開時,她又 繞到我的車頭不讓我離開,我因為無法離開,故又停回去原 位,謝靜怡又走到我的駕駛座車窗要我下車,但是我均未下 車在車上錄影存證,我才打電話報警請求協助等語(見易字 卷第47至48頁)。於原審證稱:當時想開車離開,車子一開 始有發動,後來因為被告擋在前面,站在我車前,我有嘗試 倒車想要離開,我倒退後被告還是有辦法擋在車前,於是我 就熄火;無法離開是因為租屋處停車的地方狹窄,就算車子 迴轉之後,被告仍有辦法擋在我車前;我的租屋停車處狹小 需迴轉2次才能出去,我認為即便先倒退,我再往前被告仍 會擋住我,因為不管如何嘗試離開,由於停車處狹小,被告 就是站在我前面,就算被告不在我倒退或迴轉時擋住,她只 要在路口擋住,我還是出不去;我在嘗試迴轉1次之後,被 告仍擋在我車前,我知道我一定出不去了,我就把車開回原 本停車的地方,之後我就將車子熄火;當時我的車子是停斜 的,我倒車被告仍一直站在我的車頭,跟著我的車動,所以 再將車開回去原本停放處,我在車上將車子熄火是因為我知 道被告若還在該處我根本無法離開,沒有放棄要離開,只是 怕浪費油錢等語(見易字卷第69至82頁),且於原審訊問「 被告應該不會在車子極為靠近時,仍然不動被車撞,若你執 意開走真的沒有辦法做到嗎」時,證稱:「我的車子沒有行 車紀錄器,要是我輕輕碰到她,她已經告過我傷害了,這樣 會很麻煩」等語明確。觀諸告訴人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僅 迴轉1次即出於自身之自由意志決定而將車輛停放回原處, 且本案現場尚非無倒車繞開、迴轉之空間存在,告訴人之意 志決定自由及意志活動自由尚難認已受被告壓制。況告訴人 既僅迴轉1次即將車停回原位並熄火,而未實際再試圖離去 ,自無從以前開猜測之方式認定縱使被告不在倒退或迴轉時 擋住,也會有在路口擋住阻撓離去,且即便伊先倒退,伊再 往前被告仍會擋住伊之情。
 2.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卷附刑案現場照片所示車輛為伊案發當時 所駕駛車輛,停放位置如照片所示,與案發當時停放位置相 同等語(見易字卷第72頁),觀諸卷附刑案現場照片(見易 字卷第53至55頁),可知告訴人所駕駛本案車輛之車身體積 並非龐大,且該車旁邊、後面確實均仍有轉彎或迴轉空間, 縱如告訴人所稱當時現場尚停放有車輛,然現場空間是否狹 隘到告訴人已無法自由駕車離開,確屬有疑。
 3.卷附員警所製作之案發現場簡圖(見易字卷第49頁),其上 固載「被害人吳文揚要離開此廣場無法一次性迴轉或倒車離



開,均需要多次性轉彎回正方可離開」等語,可見不論被告 有無站立在告訴人所駕駛本案車輛前方,告訴人若欲駕車駛 離現場,本即需多次轉彎回正方可離開。況事實上告訴人僅 嘗試迴轉1次即將車停回原位,並未多方嘗試離開,業如前 述,則當時告訴人是否無法自由駕車離開,顯非無疑,尚難 執此為不利被告認定。
 4.參諸告訴人雖於108年3月14日警詢陳稱伊當下有使用手機錄 影存證,但派出所的電腦無法下載,會在開庭時呈交影片過 去等情(見偵卷第8頁反面),然於109年2月21日警詢陳稱 :「(問:你於第一次筆錄稱說有密錄器影像提供開庭使用 ,現是否能提供影像給警方偵辦?)沒有,因為我的手機於 108年5月中旬故障,導致裡面的檔案都損壞,故沒有影片可 提供給警方」等語(見易字卷第47頁);於原審亦證稱:當 時我有偷偷錄影,但是手機修理之後,影片就不見了等語( 見易字卷第82頁),堪認告訴人無法提供案發情形之手機錄 影畫面供本院核實。徵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3月3 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04834號函所檢附職務報告(見易 字卷第37至39頁)復稱因時間過久,已超過保存期限,故無 監視器畫面提供佐證等情,則本案確實已無相關錄影畫面可 證當時現場情形,附此敘明。
 5.據上,被告雖於前開時、地站在告訴人所駕駛本案車輛前方 ,然告訴人僅迴轉1次即出於自身之自由意志決定而將車輛 停放回原處,且本案現場尚非無倒車繞開、迴轉之空間存在 ,告訴人之意志決定自由及意志活動自由尚難認已受被告壓 制;徵諸告訴人欲駕車駛離現場時,本案現場空間是否狹隘 到告訴人無法自由駕車離開,亦屬有疑,業如前述,卷內復 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告訴人當時已因現場空間狹隘而完全 無法自由駕車離開現場,自難僅因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涉 犯強制犯行。
(三)按強制罪係屬概括性之構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須從 事違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 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 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連 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 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 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 中動輒得咎之情形。揆諸卷內事證,被告客觀上雖曾站在告 訴人所駕駛本案車輛前方,然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之證 述,可知被告站在告訴人車輛前方之過程中,被告並無以任



何暴力、脅迫手段施加於告訴人或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行為 ,亦無做出其他要阻擋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之舉動。縱被告 確如公訴意旨所指,欲藉自己肉身阻擋告訴人駕駛車輛離去 ,且此種方式將使告訴人慮及若貿然向前,將撞擊造成被告 受傷之情事,而對告訴人產生無形之心理上壓力,致告訴人 因擔心撞傷被告而將負擔民刑事責任,不敢任意駕車離去, 但究仍非屬對告訴人直接施以物理上之有形暴力或無形脅迫 ,顯與強制罪中之「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有別,自 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四、至偵查報告調查情形雖記載「民眾吳文揚於上述時、地遭人 妨害自由,稱嫌疑人謝靜怡以肉身擋住車庫不讓吳民離去, 遂提告妨害自由,後通知嫌疑人謝靜怡製作筆錄,謝嫌稱說 擋車不讓被害人離去是因為要商談和解事宜,製作筆錄後也 對吳民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等語(見偵卷第3頁),然此 部分或源自告訴人之指訴,或屬被告供陳情節,惟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強制犯行,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自難以此作 為不利於被告認定。
五、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強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依前述證據詳加推敲,遽論被告犯強制罪,自有未洽 。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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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