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五字,108年度,11號
TPHM,108,金上重更五,11,20201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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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重更五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德建


選任辯護人 凃莉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世


選任辯護人 吳孟宇律師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建銘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玉柱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施汎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909、10934、11560、12605、13000、13
35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甲○○、丙○○及乙○○犯內線交易罪部分均撤銷。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內線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參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柒拾玖萬捌仟伍佰肆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參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捌拾玖萬參仟柒佰捌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原任職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專門委 員,於民國94年5月25日經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後更名為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 )之法人股東臺灣銀行指定為代表人,於台開公司第14屆董 事、第16屆監事任期時,在財政部主導下,獲得官股代表支 持當選董事,並於94年6月1日台開公司董事會當選董事長, 任期自94年7月1日起生效,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第1款所定之董事。台開公司自53年12月1日成立後,歷經公 司股票上市、增設信託部、客戶異常提領、由中央存款保險 公司監管、列入全額交割股、標售信託部推動業務轉型、民 股與官股董事理念不合等過程(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雖 於94年1月27日概括讓與信託部門除不良債權及開發資產等 外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詳如附表一編號7),並於94年5月23日與日 盛銀行簽訂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附表一編號12-1),惟台 開公司與日盛銀行就讓售信託部門交割手續之賠付款新臺幣 (下同)60億元,其中第1期款15億元於94年5月30日給付, 餘款45億元約定於交割日(即94年8月6日)後第1個營業日 (即94年8月8日)付清,尚未完成交割。台開公司經內部評 估後,為解決交割所需資金,規劃165億元聯合授信案,希 望在財政部國庫署與主管機關協助下,由臺灣銀行擔任主辦 銀行,並於交割日前完成聯貸案。94年6月28日台開公司董 事長陳棠簽署委任書正式委任臺灣銀行為主辦銀行,主辦16 5億元之聯合授信案(附表一編號15),其中145億元部分( 即甲、乙項)為配合業務轉型,將原向各銀行拆、借款重組 之聯貸借款,新增20億元部分(即丙項)即為支應台開公司 讓售信託部門之部分交割款。台開公司為支付交割款,另與



資產管理公司及金融機構洽談辦理融資及出售部分不良債權 等作業(下稱不良債權融資案),有待台開公司董事長獲得 董事會決議授權,始能正式簽約執行,而台開公司第14屆董 事之組成中(附表一編號14),財政部及其所屬銀行之法人 代表有5席(俗稱官股),民間持股之董事4席(俗稱民股) ,是以縱使民股董事有不同意見,因官股董事占多數,在政 府部門主導下,仍可經由表決通過前述重大決策。二、戊○○於94年6月1日當選董事長後,即開始接觸台開公司各項 業務,因此知悉165億元聯貸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均與台 開公司讓售信託部門應賠付日盛銀行第2期款所需之45億元 資金缺口有關,攸關台開公司能否起死回生順利轉型為專業 土地開發公司,抑或因此違約交割導致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RTC)進駐接管,事涉台開公司財務、業務之健全及永續 經營,故165億元聯貸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之洽談對象、融 資條件、進度掌握與及時撥款可能性等事項,均屬對於台開 公司股票價格及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且依當時之董事會組成比例,官股董事具有人數優勢,縱使 民股董事反對,董事會仍可通過前述重大決策,並授權董事 長簽約執行。而台開公司定於94年7月15日召開第14屆董事 第3次會議,其議程事項及附件資料包括如附表一編號20所 示,與165億元聯貸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之洽談對象、融資 條件、進度掌握與及時撥款可能性等具體內容,且該次會議 之議程事項及附件資料,已於94年7月14日晚間6時5分以前 ,全數送由戊○○閱覽、批示,可見斯時戊○○對於165億元聯 貸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之確切內容及最新進度,已掌握甚深 、知之甚詳,且足以判斷台開公司能如期賠付日盛銀行第2 期款,完成信託部門切割,並轉型成專業土地開發公司之可 能性甚高。
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原為台開公司 監察人,惟其經評估後,於94年6月9日第20屆第77次常務董 事會決議不再持有台開公司股票,亦不再擔任監察人,並開 始在股票市場先每日出售9張台開公司股票,待監察人任期 屆滿(即94年6月30日)後,視市場狀況不限張數陸續出脫 。戊○○知悉後,擔心彰化銀行持有之台開公司約4%左右股權 遭民間蒐購,改變台開公司股權結構,影響其董事長經營權 ,且不利於政府政策之推動,乃於94年7月11日前後,指派 不知情之總經理鍾智文至彰化銀行總行,與該行國際營運資 金處(下稱資金營運處)處長陳允進協商彰化銀行暫停出售 台開公司股票,由台開公司自行找尋特定人承購彰化銀行持 有之台開公司股票,陳允進乃簽報總經理陳辰昭及董事長張



伯欣決定,並自94年7月11日起停售台開公司股票,待戊○○ 回報。戊○○為確保其董事長職務不致因彰化銀行出售股票而 受影響,隨即聯繫其證券界友人蔡清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5年矚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 ,委請蔡清文聯繫包括斯時總統女婿丙○○在內之特定人,共 同購買彰化銀行所持有之台開公司股票約13,000張(實為12 ,100張),並將:其將推動聯貸案,處理不良債權,把信託 部切割給日盛銀行,可產生約15億元利得,屆時台開公司淨 值可回升至18億元左右,台開公司會向交易所(指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申請回復一般 交易,股價上揚可期等情,告知蔡清文蔡清文因此於94年 7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前之某日,臺北市○○區○○路0號與丙○○ 及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頻房訊公司)負責人 甲○○打桌球(下稱北投球敘)時,將上情轉告甲○○、丙○○, 並初步談妥丙○○、甲○○各5,000張,蔡清文3,000張(實為2, 100張)之買入配額。
四、蔡清文與丙○○、甲○○初步談妥後,戊○○即於94年7月14日晚 間,在臺北市農安街三井日式餐廳舉行餐宴(下稱第1次三 井宴),出席者包括戊○○、甲○○、丙○○、蔡清文及其友人林 明煌共5人。席間,戊○○將其因身為台開公司董事長而知悉 之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確切內容及最新進度, 經其吸收、整理後,把:其將推動聯貸案,金額總計165億 元,主辦之臺灣銀行董事會已經通過,其他銀行均按規定處 理中,丙項20億元係為切割信託部門而增貸,不良債權之融 資亦已開始洽商處理等具體內容,傳達予在場之甲○○、丙○○ 、蔡清文,並表示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可產生約15億元 利得,屆時可使台開公司淨值回升至18億元左右,台開公司 會申請回復一般交易,股價上揚可期,凸顯其所傳遞之165 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具體內容,確屬影響台開公司 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復與甲○○、丙○○、蔡清文確認其等承 購之張數,另於甲○○質疑台開公司經營不好時,更表示該些 方案是政府政策支持,「不會倒的」等情,明示聯貸案及不 良債權融資案均獲得政府政策支持,推動成功之蓋然性極高 ,蔡清文、甲○○及丙○○此時亦已實際知悉戊○○所傳遞之內容 ,乃涉及台開公司之財務、業務,屬於對台開公司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之消息,因此與戊○○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 決意依先前分配之張數,共同買入彰化銀行所持有之台開公 司股票。
五、丙○○實際知悉前述重大影響台開公司股價之消息,並決定買 入5,000張台開公司股票後,自行並透過蔡清文與其父親乙○



○聯繫,將前述受領自戊○○之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 案消息內容,以及各人分配買入之台開公司股票張數,轉告 乙○○知悉,惟因乙○○質疑台開公司為全額交割股,有所微詞 ,乃再由丙○○與乙○○溝通,嗣決定以乙○○配偶即丙○○母親簡 水綿之證券帳戶買入股票,乙○○因此與丙○○、戊○○、蔡清文 及甲○○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由丙○○向蔡清文表示將使 用簡水綿之證券帳戶買入,蔡清文遂再請戊○○安排買賣雙方 見面,以確保後續交易順利。經戊○○指示鍾智文與陳允進聯 繫後,於94年7月21日中午,在相同之三井日式餐廳舉行餐 宴(下稱第2次三井宴),出席者包括賣方彰化銀行代表張 伯欣、陳辰昭陳允進,買方丙○○、甲○○、蔡清文,介紹人 戊○○及鍾智文共8人。宴畢後,彰化銀行資金營運處旋於同 (21)日簽請常務董事會,決議將剩餘持有之台開公司股票 採鉅額買賣方式,洽特定人一次辦理出脫;蔡清文則於94年 7月22日上午,偕同甲○○及其秘書李秀鑾前往彰化銀行辦理 開戶;蔡清文並與陳允進商談交易細節,決定在94年7月25 日下午,以盤後鉅額交易方式下單買入彰化銀行同時賣出之 台開公司股票。
六、94年7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彰化銀行常務董事會決議同意 採鉅額買賣方式,洽特定人辦理出脫賣出台開公司股票,陳 允進即與蔡清文聯繫,於當日下午1時37分許,以盤後「鉅 額買賣」之交易方式掛單賣出,蔡清文則同時與陳允進,以 及自己之券商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群益 公司)營業員林紫嫣、簡水綿之券商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倍利公司)營業員鄭貴芳、甲○○ 之券商元大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下稱元大公 司)營業員柯建川等人電話聯繫,指示各營業員同時自券商 處下單買入,以避免台開公司股票因時間撮合因素,遭第三 人買走。結果蔡清文與甲○○均以每股3.51元之價格,分別買 入2,100張、5,000張台開公司股票,簡水綿則因倍利公司與 總公司間電腦連線當機,致無法成交,蔡清文旋與陳允進達 成共識,改以「盤後定價交易」方式,於同日下午2時24分5 3秒至2時25分29秒許,以每股3.58元之價格,連續下單申報 委託買入5,000張台開公司股票而成交(事後經蔡清文聯繫 ,認為買入價格應該一致,彰化銀行因此同意仍以每股3.51 元計算,而退還價差35萬元至簡水綿帳戶)。七、戊○○在蔡清文、甲○○、丙○○、乙○○已如數買入彰化銀行所持 有之台開公司股票後,始批准授權台開公司人員以董事長名 義,將如附表一編號25、27、31所示之不良債權融資案、16 5億元聯貸案重大消息,輸入臺灣證券交易所當日重大訊息



系統,而先後於94年7月25日17時52分9秒許、同年8月3日17 時36分19秒許、同年月25日18時3分46秒許對外公開。八、甲○○、丙○○、乙○○、蔡清文於94年7月25日共同買入台開公 司股票後,甲○○於95年5月11日、15日出脫全部持股,獲取 之財物金額計為66,476,410元(如附表三所載,小數點以下 均無條件捨去);乙○○自94年11月2日起至101年1月16日止 ,陸續賣出簡水綿證券帳戶內之台開公司股票,共計3,722 張,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於101年4月19日賣出41 5張,其餘863張迄未賣出,故乙○○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 ,計為35,171,648元(如附表四所載);至蔡清文自94年7 月29日起至同年9月23日起陸續賣出2,100張台開公司股票, 獲取之財物金額計為1,540,769元(如附表五所載)。從而 ,戊○○、甲○○、丙○○、乙○○及蔡清文共同內線交易所獲取之 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合計為103,188,827元,金額已達1億元 以上。
九、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卷宗編號代碼,詳如附表二所 載。
二、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檢察官起訴之同案被告蔡清文陳鏡堯洪敏森等3人,經 原審或本院96年矚上重訴字17號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均已 確定;上訴人即被告乙○○被訴侵占對於因公益所持有之物部 分,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自為罪刑之 諭知而告確定。故上開部分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
三、證據能力方面:
 ㈠有關上訴人即被告戊○○、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⑴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 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 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 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 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 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 改列為證人訊問,並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 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共犯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為警詢



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 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亦即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 要性」,認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 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惟是類共犯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衡諸共犯被告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且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仍得為證據,則 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 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 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 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 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再者,所謂「前後 陳述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 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 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亦即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 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 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特信性),立法政策上並未有 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 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 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 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 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 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 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 信為真實之基礎,即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 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 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戊○○於95年5月18日、同年月3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3277 號他字卷㈣第107至111頁,10909號偵查卷㈠第81至87頁)



,就其在第1次三井宴所傳遞有關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 案訊息之供述,較諸嗣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原審程序筆 錄卷㈢第176、177頁),前後顯有實質上差異。而偵查中 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亦未及權衡利害得失, 且戊○○全程由辯護人陪同應訊,檢察官於訊問結束前,皆 曾詢問辯護人有無意見,95年5月30日該次復有蔡清文一 同在場,並無遭不法取證或受不當外力干涉之虞,足認其 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故戊○○之95年5月18日、同年月30日之偵查中 供述,有證據能力。甲○○、丙○○及其等辯護人爭執戊○○上 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239、258頁),洵非可採 。
  ⑶丙○○於95年6月7日、同年月16日、3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11560號偵查卷㈠第98至104、141至146、163至166頁) ,就戊○○關於第1次三井宴所提及之台開公司經營情形、 蔡清文及甲○○之回應,以及其與乙○○聯繫之過程等節,供 述尚屬詳細;其嗣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原審程序筆錄卷 ㈢第185至187頁),則不無避重就輕之情形,前後供述顯 有實質性差異。而偵查中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 ,亦未及權衡利害得失,且丙○○全程由辯護人陪同應訊, 95年6月30日該次復係與戊○○、甲○○及其等辯護人一同在 場,以俾釐清各方說詞,客觀上均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 況保障,丙○○於上開期日所為之偵查中陳述,復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均有證據能力。至丙○○於偵訊時關 於「就我覺得…」、「我想…」之陳述,乃其基於受領消息 內容之實際經驗所為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 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甲○○、戊○○及其等辯 護人主張丙○○之上開偵查中供述無證據能力乙節(本院卷 ㈡第240、364頁),亦屬無據。
 ㈡有關戊○○、鍾智文、陳允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之證 詞:
  ⑴甲○○、丙○○及其等辯護人雖主張:戊○○於95年6月5日偵查 中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甲○○及其辯 護人另認:該次筆錄記載與勘驗結果不符,故無證據能力 等語(本院卷㈡第239、258頁)。甲○○、戊○○及其等辯護 人另爭執:鍾智文、陳允進於偵查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㈡第241 、242、362頁)。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基於過往實務經驗之累積,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通常都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擔保其 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 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故原則上檢察官依證人 程序之訊問筆錄,皆得為證據。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 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 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戊○○於95年6月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 所為之證詞(11560號偵查卷㈠第93頁下半起至94頁),有 證據能力:
   ①檢察官於95年6月5日訊問戊○○之過程中,曾徵得被告、 辯護人同意,並告知戊○○得拒絕作證之事由,再命其朗 讀結文、簽名後,以證人身分進行訊問之事實,業據該 次訊問筆錄記載綦詳(11560號偵查卷㈠第90、93頁), 並有證人結文存卷可按(11560號偵查卷㈠第95頁);甲 ○○、丙○○及其等辯護人亦未指出戊○○改以證人接受訊問 之筆錄部分,其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 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原審勘驗發現有筆錄記 載與錄音內容不符者,乃同日戊○○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 官訊問部分(詳如後述),復與其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 之證詞無涉,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戊○○於95年6月5日以證人身分並經具結之供述部分 ,有證據能力。
   ②至戊○○於同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部分(11560號 偵查卷㈠第90至93頁上半),經原審勘驗後,發現該日 筆錄第3頁有關第1次三井宴席間提及「006688專案」之 記載,與錄音內容不符,有原審法院95年10月23日勘驗 筆錄存卷可按(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38至140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業已將之排除 ,並未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⑷鍾智文於95年5月22日、陳允進於95年5月16日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均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作證之事由,再命其等朗 讀結文並簽名之事實,亦據各次訊問筆錄記載綦詳(3277 號他字卷㈣第64、87、208頁),並有證人結文存卷供憑( 3277號他字卷㈣第68、213頁),甲○○、戊○○及其等辯護人



又未指出前揭訊問筆錄之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 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鍾智文、陳允進於前揭偵查期日經具結 之供述,亦有證據能力。
 ㈢有關戊○○於95年5月17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 組調查員詢問(下稱調詢)時之陳述: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謂「 前後陳述不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內涵,亦皆已說明如前。  ⑵戊○○上開調詢時之供述(3277號他字卷㈣第99至103頁), 對甲○○、丙○○、乙○○而言,固屬傳聞證據。然其於此次調 詢時就如何說服蔡清文、甲○○、丙○○等人之說詞及理由, 與嗣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76、 177頁),前後供述顯有實質上差異。又該次調詢時有戊○ ○委任之辯護人陪同在場,戊○○於翌(18)日檢察官偵訊 時,並稱:「(提示北機組所製作的筆錄,是否實在?) 實在。」、「(北機組有無刑求?)沒有」等語(3277號 他字卷㈣第107頁),足認戊○○於95年5月17日之調詢陳述 ,確出於任意性,且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 晰,亦不及權衡利害得失,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 復為證明甲○○、丙○○及乙○○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甲○○、丙○○、乙○○及其等辯護 人爭執戊○○此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239、258 、279頁),尚非可採。
 ㈣有關蔡清文於原審95年10月24日審理時證稱:「(你當時的 認知是否股票買了以後就會漲?)應該是這樣」等語(原審 程序筆錄卷㈢第160頁)之證據能力:
  ⑴證人係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過往客觀事實而為陳述之人, 此一客觀事實之見聞體驗,是透過證人之感官知覺及認識 之作用所形成之記憶,藉由回想而以言詞或書面表現,不 免摻雜證人之個人意見、推測部分,而與事實難以區分, 如以辭害意,一概捨棄不採,即有礙於公正事實之發現。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 限於單純意見及推測,倘若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事項,係本 於自己直接感官知覺與認識之事實為基礎,而具備通常事 務之合理性,非屬專門知識之範疇,並有助於清楚瞭解證 人之證言或認定待證事實者,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



不可代替性,仍得為證據,自與單純之主觀意見或臆測有 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蔡清文於原審上開期日到庭作證,業經審判長告知得拒絕 作證之事由,再命其朗讀結文、具結簽名後,始進行交互 詰問,此據該日審判筆錄記載綦詳(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 49頁),並有證人結文附卷供憑(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65 頁),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又蔡清文為本案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之共同被告,親身參與、見聞戊○○傳遞消息之過程 ,並因此買進台開公司股票,則蔡清文上開證詞,屬其基 於實際受領消息內容時所為之判斷,有相當程度之客觀性 與不可代替性,揆櫫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甲○○及其 辯護人主張:蔡清文於原審作證時之上開陳述,純屬其個 人意見表達或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㈡第244 頁),洵無可採。
 ㈤有關彈劾證據之證據能力:
  相對於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彈劾證據」之功用 在於協助法院針對證據證明力形成心證。彈劾證據與犯罪成 立與否無關,主要用來彈劾證人的信用能力,目的在動搖證 言的憑信性。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 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 ,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 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 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 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 ,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戊○○、甲○○、丙○○、乙○○其餘於調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未經 具結之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固屬傳聞證據,然如 該等陳述與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詞不符時,在認定何者陳述為 真實之範圍內,仍可作為判斷證明力之依據。
 ㈥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 戊○○、甲○○、丙○○、乙○○(以下合稱為被告4人)均已分別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等情明確( 本院卷㈠第410至495頁,本院卷㈡第239至250、258至261、27 9至285、339至340、361至365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未另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引為證據核無不當,再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4人對於如後「貳、二、㈠至㈧」所載之客觀事實固不爭 執,惟均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分 別辯稱:
㈠戊○○辯稱:
  ⑴戊○○於94年7月1日甫接任台開公司董事長,並不知悉台開 公司有關不良債權及聯貸案詳情,所以接受新聞媒體專訪 而在94年6月20日經濟日報、94年7月4日東森新聞報報導 所提之「聯貸案金額150億元」,都是錯誤的,自不可能 在第1次三井宴即告知甲○○等人有關不良債權及165億元聯 貸案之詳情,且戊○○在第1次三井宴談到聯貸案、不良債 權融資案時,時間只有短短3分鐘,僅係本於台開公司董 事長地位,談及台開公司未來經營之概略願景,所告知之 事項皆屬尚未確定,不可能將具體消息完整告知蔡清文等 人,自無違反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
  ⑵公訴意旨所指訊息A、B、C,消息成立時點均在三井宴之後 ,戊○○不可能獲悉消息,因為訊息A、B於三井宴時尚在雛 形,仍有諸多不確定性,非戊○○所能掌控,不可能於三井 宴明確告知甲○○等人,蔡清文、甲○○與簡水綿購買台開公 司股票,或係出於自身判斷,或係蔡清文介紹,並無任何 證據證明是戊○○於第1次三井宴透露內線消息,戊○○介紹 蔡清文等人購買台開公司股票,只是為了鞏固經營權,係 為維護公股經營主導權及順利執行政府政策,並非出於私 心,自己亦未買入台開公司股票,復未從中獲取任何實際 利益,戊○○所說的只是公司未來經營的概略願景,只有告 訴投資人「你相信我,我是董事長,我會好好來推動」, 並非重大消息,自不構成內線交易。
  ⑶彰化銀行於94年6月30日前仍擔任台開公司監察人,就台開 公司切割信託部、賠付款籌備過程以及不良債權之處理進 度,均有所掌握,對於附表一編號25、27、31等訊息內容 ,亦知之甚詳,彰化銀行於風險評估後決定不予投資,且 採洽特定人鉅額買賣之方式交易,又與蔡清文等人約定股 價多退少補,並報請董事會循例決議核可,足見彰化銀行 與甲○○、蔡清文、乙○○等買受人之間,並無資訊落差可言 ,無從利用內部訊息為不平等交易,且雙方均無進行內線 交易之意思,不可能有所謂犯意之聯絡等語。
 ㈡甲○○辯稱:
  ⑴甲○○買進台開公司股票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規定



,先後於95年1月11日、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證交易法第157 條之1,雖訂有18小時之較長沉澱期,然此一修正對於本 案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另將行為人就重大消息之主觀認 知程度,從「獲悉」提高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之形 成階段規定至「消息明確」且有「具體內容」之程度,要 件趨於嚴格且適用範圍顯有限縮,自以99年6月2日修正公 布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條規定論斷。  ⑵戊○○在94年7月14日第1次三井宴中,僅傳述台開公司抽象 之經營願景,並無任何明確之具體內容,且該些簡要標題 ,與附表一編號25、27、31所公開之內容不符,無從認定 甲○○係因戊○○之傳述,而實際知悉台開公司之未公開消息 。原判決所認定之重大消息A、B,以及「聯貸案」、「信 託部門切割給日盛銀行」及「處理不良債權」等3個願景 ,對台開公司股票價格之影響,早已於台開公司年報及台 開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接受媒體專訪時公開。且無論是原 判決所認定之重大消息A、B,或是如附表一編號25、27、 31之重訊公告,其具體內容對股價或投資決定亦均無重大 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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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