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9年度,219號
MLDV,109,苗簡,219,2020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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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219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羅濟森 
      羅濟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相 對 人 楊榮吉 
      楊註孔 
      李岡橞 
      李綺芬 
      楊羅秀華
      顏羅秀蘭
      羅金蘭 
      羅范嬌英
      羅美貞 

      羅濟凱 
      羅宜珠 
      吳德鉦 
      吳東宏 

      吳德鋒 
      吳偉賢 
      吳亞芸 
      吳美華 
      陳金蘭 

      吳裕鐽 

      吳明潮 
      吳明龍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廖愛珍、羅士易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
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榮吉楊註孔李岡橞李綺芬楊羅秀華顏羅秀蘭羅金蘭羅范嬌英羅美貞羅濟凱羅宜珠吳德鉦吳東宏吳德鋒吳偉賢吳亞芸吳美華陳金蘭吳裕鐽吳明潮吳明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 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 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 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 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斟酌原 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50 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追加結果與 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 當理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追加結果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 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抗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 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惟倘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外觀因部分公同共有人 之行為而產生變動,其他公同共有人為行使權利,事實上無 法取得該為行為之公同共有人及事先同意或事先承認該行為 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共同起訴者,其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於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後,單獨或共同起訴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 釋意旨及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318 號、37年上字第693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被告羅士易為座落苗栗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 鄉○○村0 鄰○○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羅阿 文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本屬羅阿文所有,經總登記及分割後 方由羅士易取得所有權,而系爭建物於羅阿文死亡後由兩造 及羅士易繼承公同共有,是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應有法定 租賃關係存在,故兩造對系爭土地應有優先購買權,然羅士 易於107 年5 月24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告廖愛珍時,並未 依法通知兩造行使優先購買權,該優先購買權亦屬公同共有 ,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之規定,其行使本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依法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今聲請人雖未取得 相對人同意即對被告起訴行使優先購買權,然因聲請人提起 本件訴訟,乃為伸張防衛其因繼承所取得之上開權利,且相 對人均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聲請人聲請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即 屬於法有據。
三、經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均為羅阿文所有,兩造及羅士 易為羅阿文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建物苗栗縣 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羅阿文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 謄本、戶籍謄本、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及手抄登記簿謄本、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卷第37、47至89、103 至113 、123 頁),堪信為真。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乃為行使 兩造及羅士易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繼承系爭建物所有 權,於羅士易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系爭建物依 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 於羅士易出賣系爭土地時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所生 公同共有之優先購買權,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 體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首 揭說明,應由除羅士易以外之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 或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取得其他除羅士易以外之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後起訴,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2 項規定函請相對 人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經相對人李綺芬、楊羅 秀華、顏羅秀蘭羅金蘭羅范嬌英羅美貞羅濟凱、羅 宜珠、吳德鉦吳東宏吳偉賢吳亞芸吳美華陳金蘭吳裕鐽吳明潮吳明龍(下合稱李綺芬等16人)回覆同 意由聲請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其等放棄行使優先承買權,故 不同意追加為原告(見卷509 至571 頁),惟其等既未說明 併列為原告對其等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衝突,追加結 果將使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何不利益之影響,自難認有正 當理由。至相對人楊榮吉楊註孔李岡橞吳德鋒(下合 稱楊榮吉等4 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表示意見,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卷第467 、469 、471 、493 頁),足 認楊榮吉等4 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準此,聲請人聲 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以裁定命相 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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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