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441號
TPDV,109,重訴,441,2020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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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原 告 張國鑫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杜柏賢律師
被 告 張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父母名下房地 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原告代墊兩造之 母張陳慧娟之喪葬費用56,025元;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 1條、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張陳慧娟遺留之現金及帳戶存款 ,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6,025元,及自民國109 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 還450,000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109年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就聲明第1項 中買賣價金10,000,000元部分撤回而不請求(見本院卷第88 頁),另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第227頁),並變更聲明第2項之請求金額為1,



897,300元(見本院卷第221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 ,係本於相同之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共通性 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 ,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母張陳慧娟於107年7月12日辭世 ,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張壬豪。被告擅自提領張陳慧娟所 遺留之現金及帳戶存款,致無現金可供支付張陳慧娟之喪葬 費用,原告因而代墊168,075元,此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平 均負擔,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墊付之喪葬費56,025元。又原告 於107年5月9日交付500,000元現金予張陳慧娟作為孝親費, 扣除張陳慧娟住所空調修繕費及零花錢後,剩餘450,000元 由張陳慧娟放置於住所儲藏室內之保險箱,然張陳慧娟過世 後,保險箱內之現金及張陳慧娟臥室櫥櫃內之帳戶存摺、印 鑑均遭被告取去,被告並提領張陳慧娟帳戶存款共1,515,93 9元,其中僅有68,639元用於清償張陳慧娟債務或遺產管理 ,被告已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被告應返還 450,000元及其餘帳戶存款1,447,300元。為此,爰就喪葬費 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現金部分,依民法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及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6,025元,及自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1,897,300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及自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代墊喪葬費用部分並無意見,伊於張陳慧娟病逝前提領張陳慧娟帳戶存款約1,500,000元,扣除包含喪葬費等開銷後,尚餘1,100,000元,而伊曾委請律師與原告洽談計算張陳慧娟遺產、費用,原告避不見面。另伊雖知張陳慧娟有大、小保險箱,但張陳慧娟未告知大保險箱之鑰匙、內容物,伊不知大保險箱裡是否有原告所稱之現金45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 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 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 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 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 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 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 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多數學者見解,認喪葬費 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並參酌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 財產扣除乙情,則繼承人支付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先行扣除 返還代墊。另按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 50條、第1153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 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 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捐及費用者, 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 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 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 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之 母即被繼承人張陳慧娟於107年7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 及訴外人張壬豪,而原告墊付被繼承人張陳慧娟之喪葬費用 168,075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定型化契約內容為證(見本 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212號卷第69頁),且被告就此不爭執 ,並同意返還之(見本院卷第72頁、第88頁),是原告代墊 之喪葬費用,依前揭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個人 所應分擔之喪葬費用56,025元(計算式:168,075元÷3=56,0 25元),核屬有據。
㈢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1151條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於張陳慧娟過世前幾日自張陳慧娟 帳戶內領取存款,僅以領取金額為1,485,900元,並已支出 扣除包含喪葬費等開銷共344,694元等語置辯,並提出請款 單、匯款申請書回條、取款憑條存根聯、台灣電力公司繳費 憑證、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 繳費明細、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安定費繳款通知單、永 然法律事務所收據、財團法人台北市中華佛教文化館收據、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繳費結果通知、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天然



氣繳費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213頁)。惟經本院 據被告提出張陳慧娟之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 107頁),整理被告各次取款日期、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 共計領取1,515,939元。又觀諸被告提出現金支出明細(見 本院卷第113頁),其中李永然律師費、清潔工打掃、上海 房仲調查費、律師事務所費用、文件申請等費用,是否與遺 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有關,未見被告提出事證說明,是 此部分費用276,325元不得自遺產中扣除,其餘被告支出金 額共68,639元(計算式:344,694元-276,325元=68,639元) ,與張陳慧娟債務或管理遺產有關,此亦為原告所是認,自 得由遺產中支出。另被告以張陳慧娟帳戶現金支出維修張陳 慧娟住處使用之空調設備99,600元乙節,有被告提出和泰服 務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零件)費簽收章、電子發票證明 聯為佐(見本院卷第247頁),堪認原告確有支付該筆費用 ,且為管理遺產之必要支出,自應由遺產支付。準此,被告 提領張陳慧娟之帳戶存款1,515,939元扣除前述得自遺產中 支出之費用68,639元、99,600元後,尚餘1,347,700元,則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47,700元予原告及其他 公同共有人,於法有據。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 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 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 責任之人負擔。原告主張其前交付予張陳慧娟之現金500,00 0元尚有450,000元放置於張陳慧娟住所保險箱內,亦遭被告 盜取,固據其提出張陳慧娟簽立之收取證明一紙為證(見本 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212號卷第73頁)。惟原告所提該紙收 取證明至多僅能證明張陳慧娟確實有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50 0,000元,尚不足證明張陳慧娟將所餘450,000元現金放置於 保險箱內而遭被告取走。是以,原告所舉之事證既未能證明 被告取走該筆450,000元現金乙事為真,則其依民法第828條 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即乏所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墊付喪葬 費、張陳慧娟所餘現金,其給付均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 延利息之利率。而原告於109年1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 告清償,該律師函於同年月22日到達被告(見本院109年度 北司調字第212號卷第8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自律師函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喪 葬費56,025元;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1,347,700元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銀行帳戶 提取日期 提取金額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07年7月11日 500,000元 107年7月12日 15,039元 永豐銀行 107年7月11日 675,000元 玉山銀行 107年7月11日 205,9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109年7月13日 1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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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