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281號
TPDV,109,訴,6281,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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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培如
被 告 陳海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399,816),及自民國94年8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零貳元($77,202),及自民國95年1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肆佰陸拾貳元($93,462),及自民國9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91年6月間起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使用,並申辦信用貸款,且約定利息,又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迄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 、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發 卡授權系統畫面、信用卡約定條款、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 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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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