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373號
TPDV,109,訴,4373,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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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7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被 告 磁力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 條款第1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往來契 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 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違約金部分變更為:自1 0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3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磁力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磁力公司 )於105年4月間邀同被告許金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3,000萬元,並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借款期 間自105年4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29日止,約定自實際借款 日起,按月付息1次,借款期間屆滿還清本息,並約定利息 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之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 66%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多次以借新還舊方式,向原告申請展 延借款期限,利息則改約定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 利率加碼0.74%計算(經加碼後年息為1.835%)。詎被告仍 未依約繳還,借款本金尚欠2,476萬2,924元,及自109年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未給付。而被告許金龍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就被告積欠款項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0萬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請求,但請求分期付款,我不爭執有 連帶保證債務,然希望扣除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下稱信保基金)償還後之餘額扣前所繳利息之差額,讓我 按月償還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 用申請書、整合資料電腦查詢頁面、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 資料、存款利率列印畫面、調整利率約定書、申請書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第79頁、第89至95頁),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固抗辯,希望扣除信保基金償還之金額等語,然信保基 金係政府編列預算捐助,設立目的在對具有發展潛力但擔保 不足之中小企業及其他經信保基金董事會議通過並經經濟部 核准之保證對象,提供信用保證,以補充借款人及其保證人 (下稱借保人)之信用,協助其獲得金融機構之資金融通以



健全發展,進而促進整體經濟之成長,及社會安定與繁榮; 即以提供信用保證分擔金融機構授信風險,提高金融機構對 上述保證對象提供信用融資之信心,而非分擔或減輕借保人 之清償責任;經信保基金保證之授信案件到期時如無法全部 受償,信保基金與承貸銀行約定在符合一定條件下,承貸銀 行可請信保基金先行交付代位之備償款項。信保基金交付前 述備償款項,旨在補足承貸銀行之資金缺口,與民法之(代 位)清償行為有所不同,故借保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亦即在 借保人尚有財產或所得可供執行時,承貸銀行應以其名義繼 續向借保人追償,如有收回,應匯還信保基金等情,有財團 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109年9月22日(109)催收字第6 276675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是以,信 保基金就兩造借款交付予原告之備償款,其性質核與民法第 749條或第312條所定之情況有異,自難認有前述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抗辯應扣除信保基金償還之金額等語,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4萬5,550元,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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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磁力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