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09年度,115號
TPDV,109,勞小,115,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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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15號
原 告 黃慶榮


被 告 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裕峰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宋立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3,000元。嗣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98元(院卷第 1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間約定,由原告以月薪47, 000元擔任雅虎公司台灣分公司中控室保全,詎原告於109年 2月至該處正式任職,被告薪資轉帳僅支付42,000元,與約 定薪資不符,且被告組長即現場主管彭安琦於109年3月30日 無預警通知開除,原告在雅虎公司任職2個月期間,被告短 發工資共計10,000元,又彭安琦並無人事權限屬違反公司管 理規則,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並自109年5月20日離職生效,另請求被告支付資 遣費11,098元,又彭安琦不顧原告先前已自購足堪工作所需 新皮鞋,要求所有保全人員參加皮鞋團購,否則開除之,原 告不得已參加皮鞋團購,應由被告負擔皮鞋支出2,000元,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98元(計算式:10, 000+11,098+2,000)。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8年12月1日正式任職被告公司保全人



員,每月工資32,000元,於109年2月1日調職至雅虎公司, 調整工資為42,000元,又於同年4月1日調整至他處,薪資為 23,800元加計加班費。最後,原告於109年5月16日以不滿被 告剋扣雅虎公司時期工資為由,自行申請離職,惟兩造間並 未約定雅虎公司時期工資為47,000元,被告並無短發工資情 事,亦否認原告所述強迫團購皮鞋之事實,原告請求資遣費 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2月、3月期間受僱被告派駐在雅虎公 司台灣分公司中控室,擔任保全人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足額 給付報酬,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並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及工作期間支出的皮鞋費用, 為被告所爭執,應論究兩造間勞動契約就原告工資約定內容 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對價性,其工 資額度原則上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此參諸勞動基準法第21條 第1項之規定即明,此項規定揭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由勞 雇雙方本於自由意思議定其工資數額。但因工資之議定、調 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資遣費、退休金及其 他津貼、獎金有關事項,係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 定約定之事項,亦經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及第5 款規定甚明。準此可知,此等事項嗣後若有變更,除勞動契 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自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 之。
 ㈡經查,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簽立任職同意書,並與被告締立 保全人員約定書,約定原告擔任輪班保全人員,採月薪制, 基本薪資為23,100元,每周服勤48小時計算,其8小時為加 班工時,工作地點在北北基等節,有任職同意書、保全人員 約定書在卷可按(院卷第111、113頁),又原告自108年12 月1日起正式任職,被告於次月10日以薪資轉帳方式按月支 付工資,給付項目包括本薪(基本工資)、駐點津貼及加班 費等項目,並因駐點不同而異其津貼金額乙情,亦有玉山銀 行薪資匯款明細、薪資項目明細表、薪資調整同意書在卷可 稽(院卷第115至127頁、第83頁),堪認合於兩造間勞動契 約書面之工資條件約定內容,尚無原告所指未足額給付工資 情事。
 ㈢原告固提出與被告公司林枝明經理於109年3月13日間的通訊 截圖內容(院卷第19頁),主張被告允諾以月薪47,000元聘



僱其擔任雅虎公司台灣分公司中控室保全職位,據此主張被 告有工資短付情事,惟兩造勞動契約僅約定工作地點在北北 基,被告仍有指派或調動保全人員之權限,並無限定派駐在 特定公司行號的約定,則原告於任職期間依駐點不同領取駐 點津貼,因而支領總金額不同月薪,應不違兩造的本意,又 林枝明對於原告上開質疑於同日已回覆說明:只有組長部分 核允47,000元,組員為42,000元,通過考核後始調升為45,0 00元等情,另參酌被告於面試前透過人力仲介平台寄送通知 亦載明薪資區間在45,000元至47,000元乙情,有104求職中 心郵件可佐(院卷第109頁),足認兩造於勞資面議時或公 開徵才時討論薪資係在一定區間範圍,並非保障原告到職即 可支領最高上限的工資,仍應以兩造所簽立勞動契約認定約 定內容。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支付工資,短付109 年2月、3月份各5,0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共10,000 元之工資,即屬無據。
 ㈣再查,原告於109年5月16日提出「辭職申請書」向被告表示 辭職之意,且勾選離職項目為「辭職」,及載明當日為最後 工作日期,又109年5月20日為預定離職日期乙情,有辭職申 請書在卷可稽(院卷第85頁),原告在離職原因欄內固載明 「不滿公司苛剋薪資」等語,惟被告並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 工作報酬之情,既如上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所定事由終止契約,即非可採,應認其係自請離職 ,勞動契約亦同時終止,被告即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此外 ,原告主張係在受脅迫下參加團購,支出2,000元購置新鞋 ,惟就其受脅迫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表明其請求返 還該項支出的請求權基礎何在,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98元(工資10,000元、資遣費 11,098元、購置皮鞋費用2,000),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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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