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882號
TCDV,109,訴,2882,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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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82號
原 告 陳炳南
被 告 張勝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雇工毀損原告果園在先,後因該案於民國 108年11月12日下午5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完庭後, 在法庭門口及法院外,對原告百般侮辱,並出言恐嚇威脅, 造成原告身心受創極重,惶恐終日不安,無奈曾到國軍臺中 總醫院就診,仍未見好轉,無法消除不安的情緒,已造成原 告不可磨滅的精神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17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因本件 犯行,經本院於109年7月20日以系爭判決判處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對無訛。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度 臺上字第2223判例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有民事糾紛, 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在法庭外與法院外辱罵及恫嚇原告。 而原告108年度所得總額為137元、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 被告108年度所得總額為0000000元、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被告資力高於原告等情,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上開部分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七、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末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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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