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89號
CTDM,109,訴,289,20201026,3

1/2頁 下一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柄元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柄元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白柄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3 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 得非法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09 年1 月間某日 ,雖非明知其領取之國際包裹內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惟已可預見該包裹可能係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 詹良鴻黃韋力詹良鴻黃韋力所涉部分,另案偵辦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強仔(先後遭指稱「薛志強 」、「陳志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強仔」委託白柄元詹良鴻黃韋力收受自國外 運送之包裹,經其等應允後,「強仔」先指示詹良鴻,再由 詹良鴻指示白柄元搜尋寄送國際包裹所需之發票、個案委託 書、裝箱單及不知情之張癸乾身分證正面圖檔等資料。嗣白 柄元分別於109 年1 月20日3 時27分許、同年2 月13日6 時 7 分許,以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手機,以電子郵件、手機MMS 訊息傳送的方式,陸續將上開資料傳送至黃韋力門號,再由 黃韋力將資料傳給詹良鴻詹良鴻再傳送給「強仔」,以作 為運送本案國際包裹及填寫收件人資料使用。之後,「強仔 」又指示詹良鴻購買人頭手機門號,詹良鴻再指示白柄元至 高雄市林森路某處購買申登人為不知情的朱振彰所申辦門號 為0000000000號之GPLUS 手機(即附表編號3 所示手機,下 稱GPLU S手機),購買後白柄元再交給詹良鴻作為包裹收件 人之連絡電話使用。復由不詳之人聯繫位於越南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將毛重約2,777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分裝成60小包,分別夾藏於60具LED 燈具之內,再分為2 件



包裹,佯裝係燈具用品(下稱系爭包裹),委託不知情之詎 渢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109 年2 月24日自越南起運,並 於同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復委由不知情之音速物流公司運 送至高雄市○○區○○0 路000 巷0 號,並註明收件人為「 張癸乾」、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再由白柄元於109 年2 月24日某時許,向詹良鴻拿取上開GPLUS 手機後,負責 於接獲快遞業者通知時,前往領取系爭包裹,並約定倘運輸 成功,將獲得報酬。嗣員警於109 年2 月25日1 時許,在桃 園機場華儲快遞專區進行快遞進口X 光查驗時,發現系爭包 裹有異,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人員查驗該包裹,扣得前開內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60個燈具,後於同年月26日12時15許,員警佯裝快遞人員 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交流道旁(南下)投遞系爭包裹, 白柄元接獲通知後,在簽收單上偽造「張癸乾」之署押1 枚 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簽收單交付予送貨員而行使之,領取 該包裹後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白柄元、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 之證據能力(院卷一第231 頁;院卷二第20頁),本院復審 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有於前揭時間傳送寄送國際包裹所需之發票、 個案委託書、裝箱單及「張癸乾」的身分證正面圖檔給詹良 鴻,且系爭包裹係以「張癸乾」作為收件人,並以上開GPLU S 手機門號作為連絡電話,嗣白柄元再向詹良鴻拿取上開GP LUS 手機後,於109 年2 月26日至上開地點收受系爭包裹, 復於簽收單上偽造「張癸乾」署押1 枚,交付予送貨員,後



系爭包裹經查內含甲基安非他命60小包等事實均供承在卷( 警一卷第21頁至第30頁;警二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37頁至 第42頁;偵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4 5 頁至第148 頁、第153 頁、第173 頁至第175 頁;院卷一 第37頁至第49頁、第217 頁至第233 頁;院卷二第17頁至第 36頁、第125 頁至第151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經核 與證人即詎渢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總經理王濟軍張癸乾黃韋力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詹良鴻於警詢及審理之證述大 致相符(警一卷第47頁至第51頁;警二卷第29頁至第31頁; 院卷二第20頁至第35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4頁 ),並有上開GPLUS 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辦人:朱振 彰)、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 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系爭包裹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 毛重清單、音速物流公司109 年2 月26日客戶簽收單、音速 物流公司貨件聯及配送聯、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蒐證照片、上開 GPLUS 手機MMS 訊息、上開IPHONE手機擷取報告、系爭包裹 發票、被告傳送之發票、個案委託書、裝箱單等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09 年7 月30日航警高分偵字 第1090005983號函及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 識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 年7 月31日北普遞字第10 91032018號函及檢附之系爭包裹運送相關文件、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09 年8 月20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090 006634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 卷可稽(警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57頁、第61頁 至第67頁、第91頁至第95頁;警二卷第11頁至第27頁、第34 頁、第51頁至第68頁;偵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院卷一第 111 頁至第181 頁、第185 頁至第197 頁、第245 頁至第24 6 頁、第331 頁至第336 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 。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有 去領系爭包裹,但不知道包裹內是毒品,我傳送給詹良鴻的 發票、個案委託書、裝箱單等文件及張癸乾的身分證照片, 都不知道是要寄送包裹所用云云,其辯護人辯以:被告係於 取貨前兩天才向詹良鴻拿取上開收貨用的GPLUS 手機,可見 被告並無與詹良鴻黃韋力事先謀議運輸第二級毒品,亦無 參與毒品之販入、交運、報關流程,難認被告有為運輸第二 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至多僅能認為是幫助犯云云。經查 :




(一)詹良鴻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是「陳志強(即強仔)」問 我們要不要賺錢,只要等電話通知,代領貨物就有新臺幣 (下同)2 萬元報酬,「陳志強」叫我們去找申報進口貨 物手續的資料,我就叫被告去找,本來是安排我跟黃韋力 去領貨,被告負責找報關資料、收件人身分證及提領工作 機,後來我跟黃韋力覺得怪怪的,覺得代領貨物中有違法 的東西,所以就不想去領,因被告缺錢,才會跟我拿工作 機去領貨等語(院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佐以黃韋力於 警詢時證稱:「強仔」本來叫我跟詹良鴻、被告去代領包 裹,可獲得2 萬元報酬,我們分工方式是由被告負責找報 關資料、收件人身分及領工作機,我跟詹良鴻負責領貨等 語(院卷二第70頁至第72頁);加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 我是先答應幫忙領包裹,詹良鴻才請我找發票、個案委託 書、裝箱單,他說大概上網查國外寄進來的流程,我用要 寄東西到國外或寄回來的關鍵字去搜尋資料等語(偵卷第 146 頁;院卷一第43頁、第225 頁),由此可知,被告、 詹良鴻黃韋力係允諾為「強仔」收受包裹後,又先後應 「強仔」要求,由詹良鴻分別指示被告搜尋寄送國際包裹 所需之發票、委託書、裝箱單及第三人證件等資料加以提 供,則依一般合理判斷,被告等人主要工作內容既係收受 包裹,前開「強仔」其餘指示事項,衡情均應與收受包裹 有所關聯,遑論被告提供之上開資料尚牽涉貨物進口之相 關表單內容,被告當可預見其等所為非僅單純收受包裹而 已,尚可能涉及前階段貨物自國外進口至臺灣之相關作業 。至詹良鴻雖於審理中改稱:「薛志強(即「強仔」)」 叫我們傳身分證、發票這些東西時,我們不知道他要做何 事,最後他才說要請我們幫忙代領包裹等語(院卷二第30 頁),然衡以一般人應他人要求幫忙搜尋報關資料時,應 會詢問緣由、用途,無可能於一無所知之情況下,即率然 協助查找資料,況「強仔」除要求搜尋報關資料外,更要 求提供不知情之第三人的身分證件資料,則以一般具有基 本法治觀念之人民立場觀之,此舉顯然不符常情,而有冒 用他人身分之嫌、使自己身陷囹圄之可能,從而,被告等 人無可能於毫無知悉之情況下,冒著違法的風險,不問緣 由即率然答應「強仔」幫忙搜尋資料,故詹良鴻上開所述 ,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領貨前有向詹良鴻拿取手機,然不知該手 機係由何人取得云云,惟觀諸被告於109 年2 月26日、同 年4 月15日警詢時及109 年2 月27日偵查中均稱:上開 GPLUS 手機及門號是我在高雄市六合路上,靠近中山與林



森路段的手機行,以4,000 元買的,門號是我向店員表示 要已經開卡,不是我名字的門號等語(警一卷第10頁;警 二卷第6 頁;偵卷第64頁),經核與詹良鴻於審理中證稱 :當初是「薛志強」叫我們買上開GPLUS 手機,因為被告 在開計程車,比較有空,所以被告就說他去買手機,買好 後拿來我家等語大致相符(院卷二第22頁),足見被告不 只一次供稱其有購買上開GP LUS手機及門號,且對於購買 之時間、地點、價錢均可清楚描述,並說詞一致,倘其未 親身經歷此情,應會對購買之細節含混不清,而無可能為 清晰之時空描述,是上開GP LUS手機及門號應係由被告購 買甚明。據此,系爭包裹之收件人身分資料及聯絡電話, 均係由被告提供乙節,至為明確。
(三)縱被告辯稱不知先前搜尋資料所為,與領取包裹間有何關 聯,然依詹良鴻於審理中證稱:「薛志強」有說領包裹的 時候要帶上開GPLUS 手機及張癸乾的身分證,因為是用該 門號及張癸乾的身分證領取等語(院卷二第32頁);復觀 諸被告與佯裝送貨員之員警間的通訊監察譯文:「員警: 張癸乾先生嗎?被告:嘿。員警:你好,我快遞,我沒看 到251 巷,我找不到。被告:沒關係,你先忙,我忙完再 打這支電話給你好不好?」;嗣於同日稍晚,員警再度致 電被告:「員警:張先生。被告:還是1 點以後我就會到 楠梓了。」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足參,是 被告於送貨員詢問其是否為張癸乾時,隨即為肯定之回應 ,並無顯露出任何驚訝、疑惑、詢問張癸乾是何人的反應 ,且送貨員於稍晚再度致電被告時,亦稱被告為「張先生 」,未見被告有任何質疑、困惑的態度,反而繼續與送貨 員相約取貨事宜,堪認被告於領取包裹前,即知悉要以張 癸乾之姓名冒名領取貨物。由上情可知,詹良鴻指示被告 領取包裹時,已明確表示須以張癸乾的身分及上開GPLUS 門號領取,加以上開身分資料及手機、門號,均係由被告 查找、購買,甚至先前進口系爭包裹所需之相關資料,亦 係由其搜尋、提供,故被告當可明瞭其等所參與者,非僅 單純收受包裹之角色,且該包裹內容必大有問題,否則不 致假借他人名義運輸來台,再由被告偽以他人身分前往領 取。被告此時既察覺有異,為免惹禍上身,大可選擇罷手 ,放棄前去領取包裹,惟其不然,仍在知悉前述狀況後, 選擇冒充張癸乾身分領取包裹,可認其主觀心態係不論包 裹內容物品為何,均不影響其欲前往收取之意願甚明。(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 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 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 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 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 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依現今時下貨物運送服 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且可全程隨 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則依其服務之安全性 、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有另行支付較高價格委由 他人代為收送信件、包裹之必要,是以支付費用委由他人 代收信件、包裹之目的,顯在於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 之收貨人甚明。被告為成年人,且自陳入監前從事大樓、 汽車貼隔熱紙的工作等語(院卷二第147 頁),顯具備相 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應知之甚稔。就本案 而言,「強仔」要求被告、詹良鴻黃韋力收受包裹,竟 以支付一定報酬為對價,並要求被告傳送張癸乾的身分證 資料,拿取非本人資料的上開GPLUS 手機,作為收受包裹 之收件人、連絡電話使用,此情均與託運人利用貨運業者 運輸包裹,首重收件人能迅速、確實收受包裹,故託運人 多以送貨單上記載之收件人為真正之收件人,苟無特殊事 由,實無記載非真正收件人之送達資料之理,且會將收件 地址填寫為收件人能最快速方便收到貨品處所,及若無一 定信任親誼關係則無代為收受包裹可能等常情不符。故「 強仔」及被告、詹良鴻黃韋力所為,顯然在製造收受貨 物之斷點、混淆領取包裹者之真實姓名,以達到阻斷檢警 向上追查、避免自身遭查緝之目的。倘被告僅係舉手之勞 幫友人詹良鴻領取包裹,大可使用自己的手機作為聯絡方 式,並可直接提供其地址用於收貨,而免去從居住地高雄 市新興區移動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上開領貨地點的不便 ,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為獲取報酬,而提供收件人假名 、非現居地等迂迴、複雜、隱蔽之方式受託代領包裹,是 其對於該包裹內容物,應係價值不斐且風險極高之違禁物 或走私貨物等物品,應有所預見。
(五)佐以被告於94年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於95年間 ,有販賣第四級毒品之前科;於108 年、109 年間,有多 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查(院卷二第109 頁至第122 頁),且被告於 本案遭查獲時,亦於警詢時自承:農曆過年前我有在旅館 內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一卷第11頁),復經警於10 9 年2 月26日採驗尿液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煙毒、麻 藥案件人犯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編號:航警高第0000 0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 年3 月12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航警高109009號)各 1 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足見被告於 本件查獲不久前,亦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已長期沾染 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之惡習,並知悉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持 有、販賣之違禁物甚明。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自承: 詹良鴻找我領貨時,我有覺得收貨的手機為何不用他自己 本身的號碼,覺得怪怪的,可能是違法的事情等語(警二 卷第41頁;院卷一第43頁);詹良鴻於審理中證稱:我跟 黃韋力覺得怪怪的,領包裹為何要用張癸乾的身分證,不 用自己的身分證,我有勸被告不要去領等語(院卷二第21 頁至第22頁);黃韋力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詹良鴻覺得怪 怪的,有問「強仔」裡面是什麼東西,他不跟我們說,所 以我們就不去領了等語(院卷二第72頁),足見被告、詹 良鴻、黃韋力早已對系爭包裹內含有違禁物或不法物品等 節,有所懷疑。況收受國外來源不明的包裹,可能內含不 法物品,甚至毒品等節,亦廣為媒體報導及披露,則以被 告長期接觸毒品之背景,應較一般人有更高的警覺心,而 可查知該包裹內可能藏有毒品,是其當無可能在毫無預見 的情況下,冒著涉犯重罪的風險,即率然前去領取包裹。(六)酌以被告於109 年2 月26日為警查獲時,先供稱:我受網 路遊戲認識的網友所託,請我幫忙領貨,我跟該網友都是 在遊戲中對談,沒有碰過面等語(警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 ),至109 年4 月15日警詢時方稱:請我收貨的人叫詹X 宏等語(警二卷第7 頁),復於109 年4 月29日警詢時, 始指認詹良鴻,並稱上開發票、個案委託書、裝箱單均係 詹良鴻要其查找的資料等語(警二卷第39頁至第40頁), 足見被告並非於員警查獲之初即供出詹良鴻之真實姓名, 對於案情亦未據實交代,則倘被告主觀上僅認為是幫詹良 鴻代領貨物,為警查獲並發現該包裹內裝毒品時,應會驚 訝、不悅,且對詹良鴻謊稱僅為一般代收包裹等節心生不 滿,衡情為求自己的清白,應會立即供出詹良鴻之真實姓 名,以還原真相,要無編撰事實、隱匿、袒護詹良鴻的可 能。據此,被告雖未明知系爭包裹內為甲基安非他命,然



其主觀上已可預見該包裹內極有可能係價值不斐、風險甚 高且不易取得之毒品,然仍貪圖報酬受託代領,即對所運 輸之物品縱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屬懲治走私條 例規定禁止私運出口之毒品類管制物品,亦在所不惜,不 違背其本意,故被告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不確定故意自明。
(七)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係收受包裹之人,並未參與毒品 之販入、交運、報關流程,難認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構 成要件行為,至多僅為幫助犯云云。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前 述各情,被告協助查找發票、個案委託書、裝箱單等報關 資料,又提供張癸乾的身分證照片、上開GPLUS 手機電話 供冒名領貨聯絡所用,應知悉其所為非僅單純收受包裹而 已,仍包括前階段境外託運包裹查找資料的工作。況被告 於知悉包裹內可能含有毒品後,仍願意前往領取,顯有為 詹良鴻黃韋力、「強仔」及境外不詳之共犯完成工作之 意思,是其縱然未實際參與境外毒品託運之行為,或與該 境外不詳之人接洽,亦屬利用不詳之人於境外託運之行為 ,以達成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犯罪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從而,被告與詹良鴻黃韋力及不詳之人有共同運 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 為共同正犯,是辯護人所辯,無足憑採。另被告雖辯稱: 倘其確係運輸第二級毒品,無可能僅約定收受2,000 元之 報酬云云,惟依詹良鴻於審理中證稱:「薛志強」叫我們 領包裹,有說給我們1 、2 萬元的報酬等語(院卷二第23 頁);黃韋力於警詢中證稱:「強仔」說領包裹,我們3 人可分得2 萬元等語(院卷二第70頁),足見收受包裹之 報酬是否確為被告所稱之2,000 元,已值商榷,況被告購 買上開GPLUS 手機時,已花費4,000 元,倘其最終僅能獲 得2,000 元報酬,顯為賠本生意,常人均不可能答應領取 ,是被告領包裹所獲得之報酬,顯然高於2,000 元,其前 揭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 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 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 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 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 。本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自越南起運循 空運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 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皆已經完成。
(二)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原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已有提高,顯未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運輸第二級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簽收單上偽簽「張癸乾」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私文書後 交付送貨員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詹良鴻黃韋力及 「強仔」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人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 正犯。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雖未提及黃韋力及「強仔」均為本案之共同 正犯,然此情業據黃韋力於警詢時證稱:「強仔」叫我跟 詹良鴻、被告去領包裹,被告有傳發票、個案委任書、裝 箱單到我的門號等語(院卷二第70頁);詹良鴻於審理中 證稱:「薛志強」要我、被告、黃韋力去領包裹,我跟被 告、黃韋力有互相討論要不要去領等語(院卷二第21頁) ,故其等涉犯本案犯行之程度顯然非輕,是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 3926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9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0 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 度簡字第63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430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 。上開3 罪所處之刑,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86 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 月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 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 3 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4號駁回上訴 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 第1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13日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院卷二第109 頁至第122 頁),其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符合累犯 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前科,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因此自我控管,又再次觸 犯本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復 考量被告前所犯之販賣毒品罪與本案再犯之運輸毒品罪, 2 者均有可能使毒品流入市面、助長毒品流通,造成國民 健康之危害,故其所犯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衡以被告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 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五)至辯護人雖主張詹良鴻係因被告供述所查獲,是被告本案 犯行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 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



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 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 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 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 人之謂,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104 年度台上第6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僅供稱其係受詹良鴻所託而代領包裹 ,然並未供出系爭包裹內之毒品來源,則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六)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 相關犯罪,影響社會治安,且本案運輸管制物品即甲基安 非他命進口之數量非低,若流入市面將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妨礙禁絕毒品跨區跨國擴散之查緝 ,所為惡性非輕;酌以被告犯後僅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案犯罪參與 程度及分工;復念及其有供出共犯詹良鴻,暨毒品遭查獲 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再衡以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 程度、入監前從事大樓、汽車貼隔熱紙的工作、每月收入 約5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院卷二第14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
1.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經初步檢驗均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經抽驗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上開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 ,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尚難 完全析離,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用



罄滅失,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手機2 支,分別為供本案 聯絡領取毒品包裹、傳送上開發票、個案委託書、裝箱單 及身分證等資料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前,並有上開手機 擷取報告、數位鑑識報告各1 份附卷可查。另附表編號2 所示之2 箱燈具,為夾藏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有上開 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足認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係 供被告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3.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5 所示被告於簽 收單上偽簽之「張癸乾」署押1 枚,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之。
4.另被告固供承詹良鴻曾應允給予其2,000 元作為本案運輸 毒品行為之報酬等語;詹良鴻黃韋力亦證稱收受系爭包 裹後,「強仔」應允給予其等共2 萬元之報酬,惟被告一 受領系爭包裹即為警查獲,且於審理中供稱:該筆報酬未 收到等語(院卷一第225 頁),是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 取得上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依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




│ │他命60包(毛重2,77│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 │7 公克,含包裝袋60│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之檢驗結│
│ │只) │ 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依交│
│ │ │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 │ 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
│ │ │ 品鑑定書取其中白色結晶1 │
│ │ │ 袋之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
│ │ │ 非他命成分(淨重2.125 公│
│ │ │ 克)。 │
│ │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 │ 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 │
├──┼─────────┼─────────────┤
│2 │系爭包裹2 箱(含60│供被告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用之│
│ │具LED 燈具) │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3 │GPLUS 手機1 支(IM│同上 │
│ │EI:00000000000000│ │
│ │2 、00000000000000│ │
│ │9 ,SIM 卡:097444│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詎渢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