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441號
TYDV,108,重訴,441,2020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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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原   告 陳祝美(陳垣新之繼承人)


      陳鏡富(陳垣新之繼承人)

      陳祝雲(陳垣新之繼承人)

      陳鏡貴(陳垣新之繼承人)

      陳鏡國(陳垣新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高爾夫俱樂部

法定代理人 林於豹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陳垣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9 年2 月8 日死亡,陳垣新之繼承人為原告陳祝美陳鏡富陳祝雲陳鏡貴陳鏡國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0至82頁),復據上開繼承人 於109 年2 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66、68頁 ),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陳垣新於102 年6 月7 日因繼承取得桃園市○○區○○段○



地○○○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152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12、15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154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12、15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156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12、15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157-2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9 、157-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 、157-7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9 、157-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 、157-11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9 、157-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 、157-2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 、157-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 、15 7-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 、157-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 、157-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 、15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12、15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164-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12、16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16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12、17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17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12、18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下合稱系爭26筆土地) ,惟被告未經陳垣新同意占用系爭26筆土地作為高爾夫俱樂 部之用,經鈞院104 年桃簡字第1183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 判決)及鈞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86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案已認定被告與陳垣新間就 系爭26筆土地並無成立買賣契約,應具爭點效,原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依申報地價之年息8 %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新臺幣(下同)11,049,535元 及原告自102 至107 年度代為繳納之地價稅1,632,458 元, 合計12,681,993元。
㈡原告爭執68年6 月15日之系爭26筆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之形式真正,且被告於71年12月始完成設 立登記,於68年6 月15日時並無權利能力,被告與陳垣新於 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法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中當事人成立要件 ,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且系爭26筆土地為農地,被告 不具自耕能力,依土地法第30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無效。 被告於前案一審程序時,以書狀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 表示,被告不得以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權占有系爭26筆土地之 權源。
㈢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1 ,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陳垣新於68年6 月15日就系爭26筆土地簽立系爭契約 書,陳垣新係於67年6 月15日簽收第一期地價款1,471,570 元2 角,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約定雙方顯已就土地買賣意思 表示合致。陳垣新復於68年8 月27日受領第二期地價款3,19



5,725 元,並於同日交付農作物補償費1,369,596 元予系爭 26筆土地管理人秦寶,且被告事實上持有系爭26筆土地所有 權狀,又系爭26筆土地至102 年前之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皆 載為「陳璜;使用人財團法人台北高爾夫俱樂部」,且皆為 被告繳納。嗣因陳垣新於102 年6 月7 日辦理系爭26筆土地 繼承登記後,主管機關始改寄發地價稅單予原告。另被告多 次交付大面額之華南銀行支票予蘆竹鄉周大弼鄉長、龜山鄉 李總集鄉長以給付購地款項,則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 、第12條約定雙方確有就系爭26筆土地之買賣合意。又,前 案二審案件認原告有時效抗辯權之前提係因肯認買賣契約有 效,原告以前案判決主張被告占用系爭26筆土地無法律上理 由洵無足採。而依系爭契約書第9 、10條約定,縱被告不具 自耕能力,系爭契約書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另, 原告主張被告已於前案一審案件中以105 年5 月23日民事準 備⑵狀解除系爭26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惟該狀係因陳垣新出 售繼承訴外人陳鄙之應有部分土地,嗣經桃園市政府標售而 給付不能故解除,與本案陳垣新以繼承訴外人陳璜應有部分 土地而主張請求不當得利顯屬二事。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原 告請求不當得利有理由,被告之擊球收費於桃園地區僅屬中 間價位,且被告之成立宗旨亦非專以營利為目標,以系爭26 筆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8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實屬過高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26筆土地起訴時為陳垣新所有,被告占用作為 經營高爾夫俱樂部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之爭點 為: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26筆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與否是否有爭點效效力?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於前後兩訴利益相當或前訴大於後訴,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法 理係立基於程序權保障、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及訴訟經濟, 亦係民事訴訟法上普遍被承認之一般性誠信原則。然發生爭 點效之前提,仍須法院就該主要爭點進行實質之審理判斷, 若未審理或未實質審理,則該爭點並無發生既判力之餘地。 2.經查,前案一審判決雖曾以被告未能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原



本,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為理由,駁回被告前 案一審之訴,然被告上訴二審後,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真正 仍有爭執,且列為前案二審判決中之爭點,然前案二審判決 以被告請求移轉同段17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因被告前案只 就系爭26筆土地中其中一筆起訴)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理由, 即駁回被告前案二審之上訴,並未實體審酌系爭買賣契約是 否為真正等情,此有前案一、二審判決在卷足徵(本院卷一 第61至7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一、二審卷宗核閱無訛, 故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真之爭點雖經前案一審程序審理, 但未能經前案二審程序實質審酌,本院認為就此爭點並未有 完整之程序保障,被告在前案之主張未能實質經法院審酌, 不應認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與否有爭點效之發生。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真正?
1.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又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 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 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第35 3 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舉私文書為書證時,應提出原本, 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方得以繕本或影本為書證, 然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仍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 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即得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 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而舉證人自始僅提出繕本或影本, 對造當事人復對該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其未提出或不 能提出原本時,程序上即與上揭規定未合,在舉證人提出原 本前,法院不得依上揭規定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證據力;惟 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 條第1 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
2.被告雖自承系爭買賣契約書原本已逸失等語。然查,證人陳 東漢證稱:被告在67、68年間經營球場前有向伊購買土地, 伊賣的是應有部分,但不認識陳垣新或陳璜、陳鄙等語(本 院卷二第49至52頁)。證人李總集即當時龜山鄉長證稱:當 時有長官要伊協助幫被告購買土地,但球場那邊伊不太熟, 龜山部分有找代表會主席陳勝新幫忙,蘆竹部分有找周大弼 幫忙等語(本院卷二第53頁)。證人周大弼即當時蘆竹鄉長 證稱:因為李總集有談到被告買土地的事情,伊有找一些和 地主熟的人去和被告的人員談,但伊自己不清楚談的結果( 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是以,從上開證人證言可知,被告 經營之球場在67年間,有陸續向地主購買經營球場所需土地 等情,應堪認定。




3.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之日期為68年6 月15日,而出賣 人記載為「陳璜、陳鄙之繼承人陳垣新」,此有系爭買賣契 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5 頁)。另查,陳垣新於 辦理系爭26筆土地自陳璜名下為繼承登記時,曾出具繼承系 統表,上面載有陳璜30年9 月7 日亡,長子陳芋圓50年12月 22日亡,是以,陳芋圓陳垣新之父,陳璜係陳垣新之祖父 ,此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前案一審卷一第127 頁)。從 上開情形可知,68年時,陳璜、陳芋圓均已亡故,陳垣新確 為陳璜之繼承人無訛,且陳垣新遲至102 年才辦理系爭26年 土地繼承登記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在購買系爭 26筆土地時,當時系爭26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既為陳璜,若 非陳垣新主動主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如何查知需與陳 垣新簽訂買賣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陳垣新之住址為「 台北市○○區○○街0 巷0 號2 樓」(本院卷一第215 頁) ,此與102 年時陳垣新之住址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並不相同,卻與陳垣新67年時之住址完全相符,有102 年 列印之陳垣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前案一審卷一第144 頁) ,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前案一審時被告於起訴時已提出於 本院,而前案一審程序嗣後才函調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取 得陳垣新102 年列印之上開戶籍謄本。苟系爭買賣契約書為 被告事後所偽造,被告究係如何能得知陳垣新為系爭26筆土 地當時有權處分之繼承人?又如何能得知陳垣新當時正確住 址?種種跡象均顯示系爭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偽造之可能性甚 低。
4.再查,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持有系爭26筆土地之共有人書狀 保持證原本等情,被告於前案亦曾當庭提示上開原本供承審 法官閱覽後發回,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前案一審 卷二第4 頁),若非陳垣新將系爭26筆土地共有人書狀保持 證交付被告持有,被告如何取得陳鄙為共有人之系爭26筆土 地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原本?又系爭26筆土地在陳垣新辦理繼 承登記前,並無欠繳地價稅情形,此有申請資料在卷可稽( 前案一審卷一第126 頁),且被告亦持有至101 年地價稅繳 納之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3 至269 頁),足見系爭 26筆土地在陳垣新102 年辦理繼承登記前,均由被告繳納地 價稅。若非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取得系爭26筆土地之使 用權,被告何需去繳納系爭26筆土地之地價稅? 5.原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書無形式證據力,然綜合上開所有 證據判斷後,系爭買賣契約書為陳垣新所親簽等情,實堪認 定,系爭買賣契約書已具有形式證據力。而且就陳垣新已履 行交付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且被告亦自民國60餘年、70年間



起就實際開始經營球場而占有系爭26筆土地,與系爭買賣契 約書記載內容相符,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為真。 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其原有之買賣關係則 依然存在,基於公平法則,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經查,系 爭買賣契約書既為陳垣新簽立,被告前案請求移轉登記系爭 26筆土地之其中一筆,雖罹於時效而敗訴確定,然被告占有 系爭26筆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請求 自103 年9 月起被告占有系爭26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1,049,535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102 年起之 地價稅1,632,458 元部分,本院認為陳垣新於102 年辦理繼 承登記後,本可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移轉系爭26筆土地予 被告,由被告繼續繳納相關稅賦,陳垣新捨此不為,已有可 歸責事由,嗣後反以被告無權占有情形對被告提出訴訟,則 陳垣新就系爭26筆土地顯以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自願繳納地價 稅,並非是為被告清償債務之地位繳納地價稅,且地價稅本 就係「土地所有權人」應負稅法上繳納義務,轉由被告負擔 並無理由,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非具有權利能力之「 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 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 ,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亦應受 法律之保障。故未完成登記之法人,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 未登記法人之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 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亦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 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 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 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於68年簽 約時,尚未設立登記,被告無權利能力,系爭買賣契約不成 立云云,顯然不符法理及民間交易常情,被告縱然於系爭買 賣契約書簽約時尚未設立登記,但系爭買賣契約書仍具有法 律行為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㈤按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雖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 為限,如承買人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 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 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 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無效,然查,系爭 26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空白,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有系 爭26筆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至60頁) ,則系爭26筆土地是否為農地即有疑義,原告主張系爭買賣 契約有無效情形云云,亦不可採。
㈥查,系爭26筆土地係陳垣新自陳璜繼承而來,而系爭買賣契 約書記載之買賣標的,除被告向陳垣新購買系爭26筆土地外 ,尚有陳鄙之應有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前案 之書狀明確表示,就「陳鄙」部分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有該書狀在卷可稽(前案一審卷二第13至18頁),與 本案系爭26筆土地無關,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意思表示致本案 系爭26筆土地買賣無效,與卷證客觀資料明顯不符,亦無任 何法律上依據,無從逕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49,535元、自102 年起地價稅1,63 2,458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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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