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8年度,6號
TYDV,108,原訴,6,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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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謝坤茂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複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
被   告 吳秀春 


      王洋源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9 月2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 頁)。 嗣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於準備程序期日變更及追加假執行 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一第68頁)。核其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而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丁○○於84年12月2 日結婚,被告丁○○自10



4 、105 年間起,為掩飾被告間不正當男女關係,以回老 家照顧母親為由,長期徹夜未歸。自106 年7 月起多次向 原告表示想要離婚,嗣後更自行離家即未再返家。且被告 2 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有附表所示之親密行為:(1 )104 年5 月14日一同在七號公路餐廳用餐,並拍攝被告 丙○○餵食被告丁○○之親密合照;(2 )104 年5 月25 日一同在大溪阿姆坪湖畔咖啡出遊,並有親密合照;(3 )104 年7 月9 日為慶祝被告丙○○生日,親密共飲一杯 交杯酒,並有親密合照及錄影;(4 )105 年1 月24日被 告丁○○辦活動名義,邀請被告丙○○一同至桃園市復興 區蘋果農莊遊玩4 天3 夜,此旅遊期間被告2 人互動親密 ,且原本係安排被告丁○○與訴外人戊○○2 人同房不同 床,詎被告丙○○於第一天即105 年1 月24日深夜竟到被 告丁○○與戊○○房內,並與被告丁○○同床共枕,戊○ ○更發現被告2 人在鄰床上發生性行為及發出呻吟聲。(二)被告上開間不正當男女親密關係,原告是於107 年4 、5 月間,被告丁○○對原告提起強制罪告訴後,經由戊○○ 告知被告自103 年起或至遲自105 年1 月24日起即有婚外 情,並提供被告間親密互動照片,始知上情。被告丙○○ 明知被告丁○○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丁○○於上開出 遊、聚會場合,有摟抱、親吻、互相餵食、共喝交杯酒等 親密行為,甚至發生性行為,核其行為已破壞原告家庭生 活之圓滿,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3 項等規定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所示變更後之 聲明。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則以:
伊與被告丙○○僅是單純認識20幾年的朋友,且彼此互動 是工作業務往來關係,原告所提出被告的合照,並非被告 2 人單獨出遊,旁邊都有其他友人。七號公路餐廳用餐照 片,是被告丙○○請戊○○吃飯,伊僅是陪同,照片的餵 食僅是玩鬧,當時伊與被告丙○○、戊○○都有互相餵食 ,伊與朋友的社交場合會有餵食動作,此僅表示友好,並 不是男女間的交往。伊與被告丙○○唱歌、飲交杯酒的合 照,則是因被告丙○○有幫伊處理土地業務,故請被告丙 ○○吃飯,並非慶祝被告丙○○的生日,當時伊的姊姊及 戊○○都在場,一同飲酒僅是感恩的動作。被告2 人在大 溪阿姆坪湖畔咖啡的合照,是伊與戊○○喝下午茶,後來 才傳訊息聯絡被告丙○○到場。在蘋果農莊的合照,則是



參與萬助功德會2 天1 夜之公益活動,伊原先預計當日來 回,然因下大雪而受困於蘋果農莊內約4 天3 夜,並不是 去出遊,當時亦有請物資及車輛支援。伊確與戊○○同房 ,但並不知道被告丙○○住何房間,亦未與其發生性關係 。又原告自107 年6 、7 月間開始把家裡的門鎖起來,不 讓伊回家,107 年5 月6 日半夜時,有人將伊與異性合照 散布在三民部落,伊對此提出告訴後,才發現是原告及戊 ○○等人所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丙○○則以:
原告所提出之被告2 人合照相片,均為被告2 人與友人一 同出遊時,由第三人所拍攝,地點均在戶外、餐廳等公開 場所,被告2 人並無曖昧或踰越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處。 又被告2 人雖有貼近合照,然是因被告2 人自幼認識,伊 視被告丁○○如親妹,且伊與其他友人合照時,亦常有貼 近合照之習慣,並非僅與被告丁○○才會貼近合照,至被 告2 人間的餵食照片,僅是熟識友人間遊玩聚會時,展現 友誼的合照,因此被告丁○○亦曾與戊○○之男友、原告 之男性友人有餵食照片。又被告2 人共喝交杯酒乃係泰雅 族群常見的「A NO MI 」社交行為。至原告稱被告2 人間 於戊○○在場情況下發生性行為乙節,僅是原告片面之詞 並無證據,實則被告丙○○當晚是與訴外人即姪子乙○○ 同住一房,原告所述不實,且原告所提出的照片都是在10 4 年間所拍攝,原告早已知悉有該照片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丁○○於84年12月2 日結婚,被告丙○○ 明知伊與被告丁○○具有婚姻關係,被告2 人卻於如附表所 示時、地,一同出遊及合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照片等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7 至12頁、第34至38頁、第18 8 至20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 被告2 人有婚外情及發生性行為,共同故意侵害伊之配偶權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1 )被告2 人有無於103 年起至105 年1 月24日以男女朋 友方式交往?(2 )被告2 人是否有於105 年1 月24日在蘋 果農莊房間發生性行為?(三)被告有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2 人有無於103 年起至105 年1 月24日以男女朋友方 式交往,致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通姦行為為限,且情節是 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 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倘夫妻任一方與 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或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 如配偶與其他異性親密牽手相依、親暱接吻擁抱、深夜與 其他異性無正當理由單獨共處一室、乃至無故與其他異性 單獨外出旅遊等,衡情堪可認為不正當之交往,其行為當 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非法之所許,該第三者與不誠 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人,與不誠實配偶 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被告2 人曾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分別 於104 年5 月14日同在七號公路餐廳用餐時,被告丙○○ 餵食被告丁○○;104 年5 月25日一同在大溪阿姆坪湖畔 咖啡出遊,緊密依偎、十指交扣;104 年7 月9 日共飲一 杯交杯酒;105 年1 月24日蘋果農莊4 天3 夜旅遊期間, 被告間有同床蓋被緊密依偎合照等情,有附表所示證據照 片及影片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上開被 告2 人相聚場所,雖有戊○○等第三人在場,並非單獨聚 會,惟被告2 人於照片中有緊密依偎、十指交扣及餵食等 舉動,狀甚親密,已與男女朋友無異。再者被告二人於10 4 年7 月9 日喝酒的影片,經勘驗結果:錄影時間共16秒 ,在2 秒處,被告二人臉頰相對並碰觸,被告丙○○臉朝 向被告丁○○,丁○○的臉被頭髮遮住,頭碰觸時間不足 1 秒後,被告2 人雙手同持並共飲一杯酒等情,有勘驗筆



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6 頁、第206 至21 3 頁)。參以證人戊○○證稱:伊與被告2 人自104 年起 至106 年間常常聚會,被告2 人出遊時,在其面前毫不避 諱,有如情侶般的會十指交扣、親吻、說話親暱等行為, 例如被告丁○○會稱被告丙○○為「親愛的王哥」。在被 告丙○○的生日即104 年7 月9 日時,被告丁○○邀伊與 其他朋友在復興區的卡拉OK店歡唱,被告2 人共喝交杯酒 、親吻,不像普通朋友的互動,當時除我們三人外,還有 卡拉OK店的老闆娘、丁○○的一位家人,其他在場的丁○ ○家人應該有看到被告2 人親吻,對於被告2 人的這種動 作我們也是很納悶等語(本院卷一第105 至107 頁)。足 認被告2 人上開時地,確實有緊密依偎、兩頰相貼、十指 交扣及兩手交握共持一杯酒極為親密等行為。故縱依被告 2 人於該等照片、影片之穿著及互動,無從逕認有通姦之 行為,然確已超過普通異性友人社交之界線,逾越社會通 念所能容忍之限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自係共同侵害原告作為被告丁○○配偶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至被告辯稱其2 人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為 ,是泰雅族群常見的「A NO MI 」社交行為等語,惟審酌 被告於上開勘驗影片及照片所示之舉止,有緊密依偎、兩 頰相貼及兩手交握共持一杯酒等情,其互動極為親密,且 是共飲一杯酒,顯逾越普通朋友之互動舉止及普通社交行 為之界線,自難認是合於泰雅族習俗的社交行為。 3、至證人即被告丙○○的姪子乙○○雖證稱:105 年1 月間 伊與被告2 人一同到蘋果農莊出遊期間,被告丙○○都與 伊同房睡同一張床,當晚有喝酒睡得很沈,對於第一天晚 上就寢的時間及被告丙○○就寢後是否有起床,並無印象 ,並未特別注意被告丙○○有無到被告丁○○房間,但隔 天早上是被告丙○○先起床後,才來叫伊起床的等語(本 院卷一第162 至163 頁、第165 頁)。上開證詞,雖可認 定上開旅遊期間被告丙○○與乙○○是分配在同一房間床 位,但乙○○亦證稱當晚伊因喝酒睡得很沈,就寢後並不 清楚被告丙○○是否有再起床,或是否有到被告丁○○房 間等情,是上開證詞,仍無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此外證 人即被告丙○○的妹妹甲○○亦證稱:105 年蘋果農莊出 遊,有與被告二人同行,第一天晚上大家玩到凌晨,伊與 被告2 人、戊○○等人是同住一層,伊住在戊○○及被告 丁○○之隔壁房間,被告丙○○與乙○○住同一間房間, 伊有聽到被告丙○○去戊○○與丁○○房間講話的聲音等 語(本院卷第114 頁),除益徵被告丙○○確實曾到被告



丁○○與戊○○所住的房間外,亦無法作為被告2 人並未 有同床及親密互動之有利證據。
(二)被告2 人是否有於105 年1 月24日在蘋果農莊房間發生性 行為:
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有發生性行 為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證人戊○○證稱:被告 丁○○曾邀伊同去復興鄉蘋果農莊遊玩,原以為伊與被告 丁○○分配同房睡覺,第一天晚上11點多,伊與被告丁○ ○進房後,後來被告丙○○來敲門,被告丁○○就帶他進 房一起聊天,後來累了要就寢時,被告丁○○稱房間不夠 ,而該房有兩張床,要留下被告丙○○睡其中一張床,伊 則與被告丁○○同睡另一張床,並問伊是否願意,伊猶豫 一下就答應了,後來就發生伊覺得很莫名其妙的狀況,因 伊有睡眠障礙,在陌生環境不好入睡,在伊尚未入睡時, 被告丁○○跑到另一張床與被告丙○○同睡,被告2 人先 聊天,他們互動親密,有聽到他們的親密動作、棉被晃動 上上下下及女生的呻吟聲,這樣的狀態約2 、30分鐘後, 被告2 人相繼去浴室,當時伊覺得很尷尬等語(本院卷一 第105 至106 頁、第109 頁),僅能證明被告2 人於上開 時地曾有同床共眠、互動親密,且被告行為確已超過普通 異性友人社交界線,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限度,自已構 成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惟尚不能證明其二人確有發生性 行為之事實,自難認原告關於被告2 人發生性行為之主張 為可採。
(三)基上,被告2 人於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時間, 確有緊密依偎、十指交扣、兩頰相貼、兩手交握共持一杯 酒及同床蓋被緊密依偎等極為親密之行為,且曾在附表編 號4 所示時間,有同床共眠,互動親密等情,核被告所為 顯已超過普通異性友人、同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界線,已 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而構成侵 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仍需須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加害行為所造成之影響、兩造 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 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



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 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
2、經查,原告為農工畢業,月薪約10萬元,名下有房屋一棟 、田賦及土地共5 筆、汽車1 輛;被告丁○○為商職畢業 ,現在從事房地產工作,名下有房屋4 棟、土地及田賦共 6 筆、汽車1 輛;被告丙○○為楊梅高中畢業,現為富康 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6 至8 萬元名下有田 賦17筆、汽車2 輛,分別有兩造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30、72、81頁)。本院審酌2 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已 超乎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之界線,致原告對於其 與被告丁○○間婚姻關係之忠誠圓滿,出現不安與懷疑, 並失去對婚姻忠誠之信任,其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 難謂非屬重大等情,以及兩造之所得、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慰撫金 數額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 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 108 年5 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41、43頁),是原告就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5萬元,及自108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有促請本院



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具體時間、行為及證據):┌──┬──────┬────────────┬────────────┐
│編號│時間(民國)│具體行為 │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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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05/14 │被告一同在七號公路餐廳用│本院卷一第10、38、189 、│
│ │ │餐,被告丙○○餵食被告吳│192-196 頁照片。 │
│ │ │秀春。 │ │
├──┼──────┼────────────┼────────────┤
│2 │104/05/25 │被告一同在大溪阿姆坪湖畔│本院卷一第8 、37、188 頁│
│ │ │咖啡出遊。 │照片。 │
├──┼──────┼────────────┼────────────┤
│3 │104/07/09 │慶祝被告丙○○生日,親密│本院卷一第9 、11、35、36│
│ │ │合照並共飲一杯交杯酒。 │、190-191 、200-202 頁照│
│ │ │ │片。 │
│ │ │ │本院卷一第88頁影片(證物│
│ │ │ │袋內)。 │
├──┼──────┼────────────┼────────────┤
│4 │105/01/24起 │在蘋果農莊旅遊期間,被告│本院卷一第11、34、197 │
│ │4天3 夜旅遊 │互動密切,且在第一天夜間│-199頁照片。 │
│ │ │發生性行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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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