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80號
TYDM,109,訴,680,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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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緯承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黃挺晏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偉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14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緯承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劉緯承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挺晏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黃挺晏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沒收,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緯承黃挺晏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起至109 年1 月31日止,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新」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推由劉緯承負責愷他命進貨及處 理愷他命交易事宜、由「阿新」於不詳時地以「酒窖菸酒」 之名義,向不特定人發送兜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購毒公線 電話變更之訊息,再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交易時間」前 未幾,分別由劉緯承或由劉緯承指示黃挺晏以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犯罪方式」欄所示公線電話,與愷他命買家聯繫交易 毒品事宜並約定交易地點,後由劉緯承黃挺晏於附表一各 該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所示時、地,分別出面 抵達約定交易地點,並以附表一「交易毒品之種類及價格」 欄所示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毒品買家。
二、劉緯承黃挺晏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於109 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11日止,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推由劉緯承負責愷他 命進貨及處理愷他命交易事宜,並於不詳時地以「酒窖菸酒 」之名義,向不特定人發送兜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購毒公 線電話變更之訊息,再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交易時間」 前未幾,分別由劉緯承或由劉緯承指示黃挺晏以如附表二各 該編號「犯罪方式」欄所示公線電話,與愷他命買家聯繫交 易毒品事宜並約定交易地點,後由劉緯承黃挺晏於附表二 各該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所示時、地,分別出 面抵達約定交易地點,並以附表二「交易毒品之種類及價格 」欄所示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附表二各該編號所 示毒品買家。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2 人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 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 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 告2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緯承黃挺晏於警詢以迄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所供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挺晏劉緯承



及證人即毒品買家林富源、陳又瑋、田樹為曹宥涔、何富 祥、易馨如、黃咖禎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情節相符 ,並有證人田樹為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劉緯承黃挺晏以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與毒品買家聯繫愷他 命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緯承黃挺晏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 緯承、黃挺晏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被告劉緯承黃挺晏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 年 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案應就罪刑暨與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而 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顯 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理由乃指歷次事實 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 告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三)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 ,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劉緯承於附表一、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為,被告黃挺晏 於附表一編號2 、4 、6 、7 、8 、9 、10、11、12、13、 14、15及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 人於附 表一、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罪時、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緯承就附表一編號1 、3 、5 、16、17所示各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新」之成 年人間;被告劉緯承黃挺晏就附表一編號2 、4 、6 、7



、8 、9 、10、11、12、13、14、15所示各罪,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新」之成年人間;被告劉緯承黃挺晏之 間,就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緯承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各 該編號所示各罪,被告黃挺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6 、7 、8 、9 、10、11、12、13、14、15及附表二編號2 、 3 、4 所示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劉緯承黃挺晏就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 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劉緯承黃挺晏僅為圖私利,即 犯附表一、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次數 甚多,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規範,戕害他人身心、促成毒品 流布,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客觀評 價,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況被 告劉緯承黃挺晏所犯本案各罪,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故亦無縱依法科以 法定最輕本刑,仍情輕法重過苛之憾,是被告劉緯承、黃挺 晏所犯本案犯行,無由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劉緯承黃挺晏為圖營利,竟不思以正 常管道賺取財物,而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供他人施用此一嚴重 損及國民健康之方式牟利,且被告劉緯承犯罪次數高達22次 、被告黃挺晏犯罪次數亦多達15次,販售對象共計有林富源 、陳又瑋、田樹為曹宥涔、何富祥易馨如、黃咖禎7 人 ,販賣愷他命之次數、對象均非少,足認其惡性非輕,惟念 被告劉緯承黃挺晏犯後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且被告劉緯承僅獲犯罪所得共計20,900元、被告黃挺晏僅獲 犯罪所得共計3,200 元,均非甚鉅,暨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劉緯承所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附表二「劉緯承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就被告黃挺晏所犯附表一編號2 、4 、6 、7 、8 、9 、10、11、12、13、14、15及附表二



編號2 、3 、4 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黃 挺晏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二 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劉緯承於109 年4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曾就其於附 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無論販售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格為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均係僅從中抽取500 元 獲利;於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因所販售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係其向「阿新」買斷,故各次販毒所得,僅需扣除被 告黃挺晏各次共同販賣愷他命之抽佣,其餘即均歸其所有 一節供述在卷;被告黃挺晏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則就其 與被告劉緯承共同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為大包(即 3,000 元)、中包、小包,其賣出1 包大包可抽300 元、 中包可抽200 元、小包可抽100 元一節供述甚明。基此, 堪認被告劉緯承黃挺晏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該犯罪 之犯罪所得,當各如附表一、附表二「劉緯承犯罪所得」 、「黃挺晏犯罪所得」欄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各對被告劉緯承黃挺晏諭知沒收,並依同 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及 其所插用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該行動電話之門號SI M 卡,固係被告劉緯承黃挺晏用以與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愷他命買家聯繫所用,而屬被告2 人犯如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各該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行動電話1 支未經扣案 ,被告劉緯承黃挺晏亦均未曾供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1 支為渠等所有(至被告劉緯承雖曾供稱於本案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犯行用以與愷他命買家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即 為其所購買之扣案IPHONE銀色行動電話1 支,然該支行動 電話之IMEI號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與本案被告劉緯 承、黃挺晏用以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罪使用之行動電 話,兩者顯非同一,附此敘明),而被告劉緯承復於本院 審理中,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均為共同正犯「阿新 」提供,而屬「阿新」所有一節陳明在卷,是前述未扣案 之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及其所插 用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該行動電話之門號SIM 卡, 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劉緯承黃挺晏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
(三)至扣案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驗前淨重0.2342公克),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惟被告劉緯承業於警詢中, 就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及本案另經扣案之K 盤(含 研磨卡)1 組,均係供其本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一 節供明在卷,而與本案無涉,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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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之種類及│ 犯罪方式 │劉緯承犯罪所得│黃挺晏犯罪所得│劉緯承之主文欄│黃挺晏之主文欄│
│ │ │ │ │價格(新臺幣)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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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富源│108 年12月│高速公路國│愷他命2,000元 │劉緯承持電話號碼0000000000│500元 │(與黃挺晏無關│劉緯承共同販賣│(與黃挺晏無關│
│ │ │05日18時40│道一號中壢│ │號電話(IMEI:000000000000│ │,未據起訴) │第三級毒品,處│,未據起訴) │
│ │ │分36秒 │休息站 D │ │090 號)與林富源對話,並前│ │ │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 │區停車區 │ │往交易地點與林富源完成進行│ │ │月。 │ │
│ │ │ │ │ │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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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富源│108 年12月│高速公路國│愷他命2,000元 │黃挺晏劉緯承之指示,持電│500元 │200元 │劉緯承共同販賣│黃挺晏共同販賣│
│ │ │12日17時55│道一號中壢│ │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IM│ │ │第三級毒品,處│第三級毒品,處│
│ │ │分35秒 │休息站 C │ │EI:000000000000000 號)與│ │ │有期徒刑參年陸│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區停車區 │ │林富源對話,並前往交易地點│ │ │月。 │月。 │
│ │ │ │ │ │與林富源完成進行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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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富源│108 年12月│高速公路國│愷他命2,000元 │劉緯承持電話號碼0000000000│500元 │(與黃挺晏無關│劉緯承共同販賣│(與黃挺晏無關│
│ │ │14日23時01│道一號中壢│ │號電話(IMEI:000000000000│ │,未據起訴) │第三級毒品,處│,未據起訴) │
│ │ │分10秒 │休息站 C │ │090 號)與林富源對話,並前│ │ │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 │區停車區 │ │往交易地點與林富源完成進行│ │ │月。 │ │
│ │ │ │ │ │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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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富源│109 年1 月│高速公路國│愷他命3,000元 │黃挺晏劉緯承之指示,持電│500元 │300元 │劉緯承共同販賣│黃挺晏共同販賣│
│ │ │7 日15時34│道一號中壢│ │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IM│ │ │第三級毒品,處│第三級毒品,處│
│ │ │分44秒 │休息站 C │ │EI:000000000000000 號)與│ │ │有期徒刑參年陸│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區停車區 │ │林富源對話,並前往交易地點│ │ │月。 │月。 │
│ │ │ │ │ │與林富源完成進行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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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又瑋│108 年12月│桃園市中壢│愷他命3,000 元。│劉緯承持電話號碼0000000000│500元 │(與黃挺晏無關│劉緯承共同販賣│(與黃挺晏無關│
│ │ │5 日16時02│區中美路二│ │號電話(IMEI:000000000000│ │,未據起訴) │第三級毒品,處│,未據起訴) │
│ │ │分10秒 │段 88 號前│ │090 號)與陳又瑋對話,並由│ │ │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 │ │ │劉緯承前往交易地點與陳又瑋│ │ │月。 │ │
│ │ │ │ │ │完成進行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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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又瑋│109 年01月│桃園市中壢│愷他命3,000 元。│黃挺晏劉緯承之指示,持電│500元 │300元 │劉緯承共同販賣│黃挺晏共同販賣│
│ │ │05日13時29│區中美路二│ │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IM│ │ │第三級毒品,處│第三級毒品,處│
│ │ │分16秒 │段 88 號前│ │EI:000000000000000 號)與│ │ │有期徒刑參年陸│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 │ │陳又瑋對話,並前往交易地點│ │ │月。 │月。 │
│ │ │ │ │ │與陳又瑋完成進行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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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田樹為│108 年12月│桃園市中壢│愷他命2,000元 │黃挺晏劉緯承之指示,持電│500元 │200元 │劉緯承共同販賣│黃挺晏共同販賣│
│ │ │12日15時09│區龍川二街│ │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IM│ │ │第三級毒品,處│第三級毒品,處│
│ │ │分28秒 │之某處 │ │EI:000000000000000 號)與│ │ │有期徒刑參年陸│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 │ │田樹為對話,並前往交易地點│ │ │月。 │月。 │
│ │ │ │ │ │與田樹為完成進行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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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田樹為│108 年12月│桃園市中壢│愷他命2,000元 │黃挺晏劉緯承之指示,持電│500元 │200元 │劉緯承共同販賣│黃挺晏共同販賣│
│ │ │26日18時06│區龍川二街│ │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IM│ │ │第三級毒品,處│第三級毒品,處│
│ │ │分51秒 │之某處 │ │EI:000000000000000 號)與│ │ │有期徒刑參年陸│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 │ │田樹為對話,並前往交易地點│ │ │月。 │月。 │
│ │ │ │ │ │與田樹為完成進行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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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田樹為│109 年01月│桃園市中壢│愷他命2,000元 │黃挺晏劉緯承之指示,持電│500元 │200元 │劉緯承共同販賣│黃挺晏共同販賣│
│ │ │06日16時14│區龍川二街│ │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IM│ │ │第三級毒品,處│第三級毒品,處│
│ │ │分54秒 │之某處 │ │EI:000000000000000 號)與│ │ │有期徒刑參年陸│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 │ │田樹為對話,並前往交易地點│ │ │月。 │月。 │
│ │ │ │ │ │與田樹為完成進行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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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曹宥涔│108 年12月│桃園市平鎮│愷他命1,000元 │黃挺晏劉緯承之指示,持電│500元 │100元 │劉緯承共同販賣│黃挺晏共同販賣│
│ │ │26日18時00│區龍南路 │ │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IM│ │ │第三級毒品,處│第三級毒品,處│
│ │ │分31秒 │176 巷 28 │ │EI:000000000000000 號)與│ │ │有期徒刑參年陸│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號 │ │曹宥涔對話,並由不詳之人前│ │ │月。 │月。 │
│ │ │ │ │ │往交易地點與曹宥涔完成進行│ │ │ │ │
│ │ │ │ │ │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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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曹宥涔│109 年01月│桃園市平鎮│愷他命1,000元 │黃挺晏劉緯承之指示,持電│500元 │100元 │劉緯承共同販賣│黃挺晏共同販賣│
│ │ │06日17時50│區龍南路 │ │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IM│ │ │第三級毒品,處│第三級毒品,處│
│ │ │分24秒 │176 巷 28 │ │EI:000000000000000 號)與│ │ │有期徒刑參年陸│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號 │ │曹宥涔對話,並前往交易地點│ │ │月。 │月。 │
│ │ │ │ │ │與曹宥涔完成進行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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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曹宥涔│109 年01月│桃園市平鎮│愷他命1,000元 │黃挺晏劉緯承之指示,持電│500元 │100元 │劉緯承共同販賣│黃挺晏共同販賣│
│ │ │16日21時04│區興埔路 │ │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IM│ │ │第三級毒品,處│第三級毒品,處│
│ │ │分08秒 │169 巷 118│ │EI:000000000000000 號)與│ │ │有期徒刑參年陸│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弄 3 號 │ │曹宥涔對話,並由不詳之人前│ │ │月。 │月。 │
│ │ │ │ │ │往交易地點與曹宥涔完成進行│ │ │ │ │
│ │ │ │ │ │交易。 │ │ │ │ │
├───┼───┼─────┼─────┼────────┼─────────────┼───────┼───────┼───────┼───────┤
│ 13 │何富祥│108 年12月│桃園市中壢│愷他命3,000元 │黃挺晏劉緯承之指示持電話│500元 │300元 │劉緯承共同販賣│黃挺晏共同販賣│
│ │ │6 日19時07│區華勛街 │ │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IMEI│ │ │第三級毒品,處│第三級毒品,處│
│ │ │分36秒 │234 號前 │ │:000000000000000 號)與何│ │ │有期徒刑參年陸│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 │ │富祥對話,並由劉緯承前往交│ │ │月。 │月。 │
│ │ │ │ │ │易地點與何富祥完成進行交易│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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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何富祥│109 年01月│桃園市中壢│愷他命3,000元 │黃挺晏劉緯承之指示,持電│500元 │300元 │劉緯承共同販賣│黃挺晏共同販賣│
│ │ │07日17時06│區華勛街 │ │話號碼000000000 號電話(IM│ │ │第三級毒品,處│第三級毒品,處│
│ │ │分14秒 │191 號前 │ │EI:000000000000000 號)與│ │ │有期徒刑參年陸│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 │ │何富祥對話,並前往交易地點│ │ │月。 │月。 │




│ │ │ │ │ │與何富祥完成進行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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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易馨如│108 年12月│桃園市中壢│愷他命3,000元 │黃挺晏劉緯承之指示,持電│500元 │300元 │劉緯承共同販賣│黃挺晏共同販賣│
│ │ │7 日19時40│區後寮二路│ │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IM│ │ │第三級毒品,處│第三級毒品,處│
│ │ │分28秒 │二段 247 │ │EI:000000000000000 號)與│ │ │有期徒刑參年陸│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 │ │易馨如對話,並前往交易地點│ │ │月。 │月。 │
│ │ │ │ │ │與易馨如完成進行交易。 │ │ │ │ │
├───┼───┼─────┼─────┼────────┼─────────────┼───────┼───────┼───────┼───────┤
│ 16 │易馨如│108 年12月│桃園市中壢│愷他命2,000元 │劉緯承持電話號碼0000000000│500元 │(與黃挺晏無關│劉緯承共同販賣│(與黃挺晏無關│
│ │ │22日18時28│區龍昌路 │ │號電話(IMEI:000000000000│ │,未據起訴) │第三級毒品,處│,未據起訴) │
│ │ │分24秒 │178 號前 │ │090 號)與易馨如對話,並前│ │ │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 │ │ │往交易地點與易馨如完成進行│ │ │月。 │ │
│ │ │ │ │ │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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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易馨如│109 年1 月│桃園市平鎮│愷他命2,000元 │劉緯承持電話號碼0000000000│500元 │(與黃挺晏無關│劉緯承共同販賣│(與黃挺晏無關│
│ │ │1 日01時44│區民族路 2│ │號電話(IMEI:000000000000│ │,未據起訴) │第三級毒品,處│,未據起訴) │
│ │ │分30秒 │段 175 號 │ │090 號)與易馨如對話,並前│ │ │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 │ │ │往交易地點與易馨如完成進行│ │ │月。 │ │
│ │ │ │ │ │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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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之種類及│ 犯罪方式 │劉緯承之主文欄│黃挺晏之主文欄│劉緯承之主文欄│黃挺晏之主文欄│
│ │ │ │ │價格(新臺幣) │ │ │ │ │ │
├───┼───┼─────┼─────┼────────┼─────────────┼───────┼───────┼───────┼───────┤
│ 1 │陳又瑋│109 年03月│桃園市中壢│愷他命3,000元 │劉緯承持電話號碼0000000000│3,000元 │(與黃挺晏無關│劉緯承共同販賣│(與黃挺晏無關│
│ │ │07日03時18│區中美路 2│ │號電話(IMEI:000000000000│ │,未據起訴) │第三級毒品,處│,未據起訴) │
│ │ │分42秒 │段 88 號前│ │090 號)與陳又瑋對話,並前│ │ │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 │ │ │往交易地點與陳又瑋完成進行│ │ │月。 │ │
│ │ │ │ │ │交易。 │ │ │ │ │
├───┼───┼─────┼─────┼────────┼─────────────┼───────┼───────┼───────┼───────┤
│ 2 │黃咖禎│109 年03月│桃園市平鎮│愷他命2,000元 │黃挺晏劉緯承之指示,持電│1,800元 │200元 │劉緯承共同販賣│黃挺晏共同販賣│
│ │ │01日16時8 │區民族路 3│ │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IM│ │ │第三級毒品,處│第三級毒品,處│
│ │ │分11秒 │段 95 號 │ │EI:000000000000000 號)與│ │ │有期徒刑參年陸│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 │ │黃咖禎對話,並由不詳之人前│ │ │月。 │月。 │
│ │ │ │ │ │往交易地點與黃咖禎完成進行│ │ │ │ │
│ │ │ │ │ │交易。 │ │ │ │ │
├───┼───┼─────┼─────┼────────┼─────────────┼───────┼───────┼───────┼───────┤
│ 3 │黃咖禎│109 年03月│桃園市中壢│愷他命2,000元 │黃挺晏劉緯承之指示,持電│1,800元 │200元 │劉緯承共同販賣│黃挺晏共同販賣│
│ │ │4 日17時8 │區中美路 1│ │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IM│ │ │第三級毒品,處│第三級毒品,處│




│ │ │分30秒 │段 18 號上│ │EI:000000000000000 號)與│ │ │有期徒刑參年陸│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海商銀 │ │黃咖禎對話,並前往交易地點│ │ │月。 │月。 │
│ │ │ │ │ │與黃咖禎完成進行交易。 │ │ │ │ │
├───┼───┼─────┼─────┼────────┼─────────────┼───────┼───────┼───────┼───────┤
│ 4 │黃咖禎│109 年03月│同上 │愷他命2,000元 │黃挺晏劉緯承之指示,持電│1,800元 │200元 │劉緯承共同販賣│黃挺晏共同販賣│
│ │ │05日10時27│ │ │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IM│ │ │第三級毒品,處│第三級毒品,處│
│ │ │分10秒 │ │ │EI:000000000000000 號)與│ │ │有期徒刑參年陸│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 │ │黃咖禎對話,並前往交易地點│ │ │月。 │月。 │
│ │ │ │ │ │與黃咖禎完成進行交易。 │ │ │ │ │
├───┼───┼─────┼─────┼────────┼─────────────┼───────┼───────┼───────┼───────┤
│ 5 │何富祥│109 年03月│桃園市中壢│愷他命3,000元 │劉緯承持電話號碼0000000000│3,000元 │(與黃挺晏無關│劉緯承共同販賣│(與黃挺晏無關│
│ │ │11日12時50│區華祥三街│ │號電話(IMEI:000000000000│ │,未據起訴) │第三級毒品,處│,未據起訴) │
│ │ │分34秒 │某處 │ │090 號)與何富祥對話,並前│ │ │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 │ │ │往交易地點與何富祥完成進行│ │ │月。 │ │
│ │ │ │ │ │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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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甲:
┌───┬────────────────────────┐
│ 編號 │ 沒收物名稱 │
├───┼────────────────────────┤
│ 1 │附表一「劉緯承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
│ │8,500 元 │
├───┼────────────────────────┤
│ 2 │附表二「劉緯承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
│ │11,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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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乙:
┌───┬────────────────────────┐
│ 編號 │ 沒收物名稱 │
├───┼────────────────────────┤
│ 1 │附表一「黃挺晏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
│ │2,600 元 │
├───┼────────────────────────┤
│ 2 │附表二「黃挺晏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
│ │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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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