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370號
TYDM,109,審訴,1370,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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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ONG KIEN TACK(中文名:楊金達



      LEE JEN SHIONG(中文名:李錦祥



      PENG CUN YEW(中文名:彭俊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4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YEONG KIEN TACK 、LEE JEN SHIONG、PENG CUN YEW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被告LEE JEN SHIONG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增列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第8 列,補充「楊金達等3 人再依「妮妮」 之指示,由彭俊堯李錦祥分持如附表二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將提 領之款項交給楊金達楊金達隨後依「妮妮」之指示交付 金錢,並領取報酬」。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轉帳帳戶及附表二編號1 提領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 。
(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提領帳戶「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戶名:陳佳威)」更正為「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佳威)。(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轉帳帳戶及附表二編號6 、7 提領帳



戶「000-000000000000」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0」 。
(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刪除。
(六)證據部分增列「被告YEONG KIEN TACK 、PENG CUN YEW、 LEE JEN SHIONG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 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YEONG KI EN TACK 、PENG CUN YEW、LEE JEN SHIONG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以擔任車手取款之方式分工,惟 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9 之告訴人10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YEONG KIEN TACK 、PENG CUN YEW、LEE JEN SHIO NG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號5 、編號8 、9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6 、7 ,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3 人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妮妮」、「鳳梨」之成年人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3 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所 示告訴人馬麗雲2 次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 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 詐騙告訴人馬麗雲之財物,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3 人 就本案所示之9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均為馬來西亞籍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騙取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載之告訴人之金錢,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角色分擔及所生損害程度,併其犯後坦 承犯行,均未與告訴人10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一切情狀及 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四)被告3 人均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 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 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件被 告LEE JEN SHIONG自承就本案只領到新臺幣7,500 元(見 偵字第2541號卷一第46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參照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 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 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判決宣告沒收在卷可佐,為免重 複沒收導致開啟無謂之執行程序,本件爰不予宣告沒收。(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12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



告3 人,用於監看贓款金流、提領贓款、記錄提領贓款金 額之物等情,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且屬於被告3 人所有,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名稱 │
├──┼──────────────────────┤
│ 1 │VIVO品牌行動電話1 具 │
├──┼──────────────────────┤
│ 2 │OPPO品牌行動電話1 具 │
├──┼──────────────────────┤
│ 3 │三星品牌行動電話1 具 │
├──┼──────────────────────┤
│ 4 │ACER筆記型電腦1 部 │
├──┼──────────────────────┤
│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




│ │00000000;戶名:藍卉芸) │
├──┼──────────────────────┤
│ 6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
│ │66;戶名:藍卉芸) │
├──┼──────────────────────┤
│ 7 │中華郵政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
│ │6806;戶名:陳佳威) │
├──┼──────────────────────┤
│ 8 │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
│ │086;戶名:陳佳威) │
├──┼──────────────────────┤
│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
│ │187228;戶名:鄭志強) │
├──┼──────────────────────┤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
│ │124016;戶名:林筠庭) │
├──┼──────────────────────┤
│11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
│ │108112;戶名:劉嘉錡) │
├──┼──────────────────────┤
│12 │臺灣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 │戶名:陳景誠)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41號
被 告 YEONG KIEN TACK(馬來西亞籍) (中文姓名:楊金達
男 33歲(民國75【西元1986】年
8月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LEE JEN SHIONG(馬來西亞籍
(中文姓名:李錦祥
男 41歲(民國68【西元1979】年
3月2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PENG CUN YEW(馬來西亞籍
(中文姓名:彭俊堯
男 34歲(民國75【西元1986】年
3月1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YEONG KIEN TACK (中文姓名:楊金達)、PENG CUN YEW (中文姓名:彭俊堯)、LEE JEN SHIONG(中文姓名:李 錦祥)(以下均以中文姓名稱之)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 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妮妮」之人所組成之詐 騙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楊金達等3 人先在馬 來西亞機場會合後,持詐欺集團所交付之機票自桃園國際 機場入境後,由「妮妮」提供筆記型電腦供楊金達等3 人 使用,楊金達等3 人並以渠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中之通訊 軟體「微信」為聯絡工具。「妮妮」遂使用上開聯絡工具 指示楊金達等3 人至超商領取裝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楊金達等3 人再依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 ,再至「妮妮」之指定地點,將手機、提款卡及領得之贓 款交與「妮妮」,並領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 報酬。
二、楊金達彭俊堯李錦祥、「妮妮」、「鳳梨」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附表一編號6 、7 係冒用公務員名義)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撥打電話予附表一之被害人,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之金錢至附表一之 金融帳戶內,楊金達等3 人再依「妮妮」之指示,分持如附 表二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後,隨後依「妮妮」之指示交付金錢,並領取報酬 。嗣經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於107 年9 月6 日13時15 分當場查獲,並扣得楊金達等3 人所使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 1 支、OPPO牌行動電話1 支、VIVO牌行動電話1 支、ACER牌 筆記型電腦1 台、如附表二之帳戶及提款卡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羅玉春涂雲登周明秀董谷香戴阿娥楊永和馬麗雲李廣生楊明立沈志正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基 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金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2 │被告彭俊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3 │被告李錦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4 │同案被告陳佳威於警詢中之│同案被告陳佳威所有之玉山商│
│ │供述 │業銀行、中華郵政郵局帳戶遭│
│ │ │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
├──┼────────────┼─────────────┤
│5 │同案被告鄭志強於警詢中之│同案被告鄭志強所有之中國信│
│ │供述 │託商業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
│ │ │用之事實 │
├──┼────────────┼─────────────┤
│6 │同案被告林筠庭於警詢中之│同案被告林筠庭所有之國泰世│
│ │供述 │華商業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
│ │ │用之事實 │
├──┼────────────┼─────────────┤
│7 │證人即告訴人羅玉春、涂雲│告訴人羅玉春涂雲登如附表│
│ │登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申│一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
│ │請書 │ │
├──┼────────────┼─────────────┤
│8 │證人即告訴人周明秀於警詢│告訴人周明秀如附表一遭詐騙│
│ │中之證述、匯款交易明細 │並匯款之事實。 │
│ │ │ │
├──┼────────────┼─────────────┤
│9 │告訴人董谷香於警詢中之證│告訴人董谷香如附表一遭詐騙│
│ │述、匯款申請書 │並匯款之事實。 │




│ │ │ │
├──┼────────────┼─────────────┤
│10 │告訴人戴阿娥於警詢中之證│告訴人戴阿娥如附表一遭詐騙│
│ │述、匯款申請書 │並匯款之事實。 │
│ │ │ │
├──┼────────────┼─────────────┤
│11 │告訴人楊永和於警詢中之證│告訴人楊永和如附表一遭詐騙│
│ │述、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並匯款之事實。 │
│ │明細翻拍照片 │ │
├──┼────────────┼─────────────┤
│12 │告訴人馬麗雲於警詢中之證│告訴人馬麗雲如附表一遭詐騙│
│ │述、匯款單2 紙 │並匯款之事實。 │
├──┼────────────┼─────────────┤
│13 │告訴人李廣生於警詢中之證│告訴人李廣生如附表一遭詐騙│
│ │述、匯款申請書 │並匯款之事實。 │
├──┼────────────┼─────────────┤
│14 │告訴人楊明立於警詢中之證│告訴人楊明立如附表一遭詐騙│
│ │述、匯款申請書1 紙,存摺│並匯款之事實。 │
│ │翻拍照片 │ │
├──┼────────────┼─────────────┤
│15 │告訴人沈志正於警詢中之證│告訴人沈志正如附表一遭詐騙│
│ │述、匯款申請單 │並匯款之事實。 │
├──┼────────────┼─────────────┤
│1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在被告3 人身上扣得如事│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
│ │錄表 │ │
├──┼────────────┼─────────────┤
│1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9 │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欺,匯│
│ │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 │入同案被告藍卉芸台新國際商│
│ │00000000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業銀行帳戶之款項,為被告3 │
│ │料、交易明細 │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
├──┼────────────┼─────────────┤
│18 │華南商業銀行107 年9 月20│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欺,匯│
│ │日營清字第1070084927號函│入同案被告藍卉芸華南商業銀│
│ │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行帳戶之款項,為被告3 人提│
│ │ │領一空之事實。 │
├──┼────────────┼─────────────┤
│1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欺,匯│
│ │郵局107 年9 月19日屏營字│入同案被告陳佳威中華郵政郵│
│ │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開│局帳戶之款項,為被告3 人提│




│ │戶資料、交易明細 │領一空之事實。 │
├──┼────────────┼─────────────┤
│20 │玉山銀行107 年9 月25日│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欺,匯│
│ │山個(集中) 字第000000000│入同案被告陳佳威玉山銀行帳│
│ │7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 │戶之款項,為被告3 人提領一│
│ │易明細 │空之事實。 │
├──┼────────────┼─────────────┤
│2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 年9 │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欺,匯│
│ │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入同案被告鄭志強中國信託商│
│ │0000000 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業銀行帳戶之款項,為被告3 │
│ │料、交易明細 │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
├──┼────────────┼─────────────┤
│2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7 年 │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欺,匯│
│ │9 月 21 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入同案被告林筠庭國泰世華商
│ │字第 1070005520 號函暨附│業銀行帳戶之款項,為被告 3│
│ │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
│ │ │ │
├──┼────────────┼─────────────┤
│23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107 年9 │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欺,匯│
│ │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70│入同案被告劉嘉錡臺北富邦商│
│ │004175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業銀行帳戶之款項,為被告3 │
│ │、交易明細 │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
├──┼────────────┼─────────────┤
│24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107 年9 │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欺,匯│
│ │月21日永康營密字第 │入同案被告陳景誠臺灣銀行帳│
│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開戶│戶之款項,為被告3 人提領一│
│ │資料、交易明細 │空之事實。 │
├──┼────────────┼─────────────┤
│25 │被告楊金達彭俊堯、李錦│被告楊金達等3 人有如附表二│
│ │祥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
│ │各帳戶提領款項一覽表 │之事實。 │
└──┴────────────┴─────────────┘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楊金達李錦祥彭俊堯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3 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與其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就附表一所示共計詐騙10位告訴 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轉帳帳戶 │
│ │ │ │ │,下同) │ │
│ │ │ │ │ │ │
├──┼───┼────────┼──────┼────────┼──────────┤
│1 │羅玉春│佯稱為告訴人羅玉│107 年 9 月 │18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 │涂雲登│春之妹羅雲美,因│4 日上午 10 │ │812-02012000000000(│
│ │ │投資股票需現金周│時 17 分 │ │戶名:藍卉芸) │
│ │ │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周明秀│佯稱為友人溫晉誠│107年9月4日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8│
│ │ │,需現金周轉而向│ │ │-000000000000(戶名 │
│ │ │告訴人周明秀借款│ │ │:藍卉芸) │
│ │ │。 │ │ │ │
│ │ │ │ │ │ │
├──┼───┼────────┼──────┼────────┼──────────┤
│3 │董谷香│佯稱為友人張壽姑│107 年 9 月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8│
│ │ │,需現金周轉而向│4 日上午 9 │ │-000000000000(戶名 │
│ │ │告訴人董谷香借款│時 20 分許 │ │:藍卉芸) │




│ │ │。 │ │ │ │
│ │ │ │ │ │ │
├──┼───┼────────┼──────┼────────┼──────────┤
│4 │戴阿娥│佯稱為檢察官,因│107 年 9 月 │14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700│
│ │ │告訴人戴阿娥涉嫌│4 日下午 1 │ │-00000000000000(戶 │
│ │ │洗錢,需將財產匯│時 30 分 │ │名:陳佳威) │
│ │ │款至指定之帳戶 │ │ │ │
│ │ │ │ │ │ │
├──┼───┼────────┼──────┼────────┼──────────┤
│5 │楊永和│佯稱為友人林泳和│107年9月5日 │10萬元 │山商業銀行帳號 808│
│ │ │,需現金周轉而向│ │ │-0000000000000(戶名│
│ │ │告訴人楊永和借款│ │ │:陳佳威) │
│ │ │。 │ │ │ │
│ │ │ │ │ │ │
├──┼───┼────────┼──────┼────────┼──────────┤
│6 │馬麗雲│佯稱為警員「周明│107 年 9 月 │1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 │ │ │4 日上午 11 │ │000-000000000000(戶│
│ │ │ │時許 │ │名:鄭志強) │
│ │ │ │ │ │ │
│ │ │發」及檢察官,因├──────┼────────┼──────────┤
│ │ │告訴人銀行帳戶涉│107年9月5日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 │ │及詐欺案件,需匯│ │ │000-000000000000(戶│
│ │ │款至指定帳戶充作│ │ │名:鄭志強) │
│ │ │保證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李廣生│佯稱為警官「陳文│107年9月4日 │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 │ │政」及檢察官「林│ │ │000-000000000000(戶│
│ │ │筠庭」,因告訴人│ │ │名:林筠庭) │
│ │ │積欠費用,需匯款│ │ │ │
│ │ │至指定帳戶充作保│ │ │ │
│ │ │證金。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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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楊明立│佯稱為友人方幼君│107 年 9 月 │15萬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 │ │,因資金周轉不靈│5 日上午 11 │ │000-000000000000(戶│
│ │ │,需現金周轉。 │時許 │ │名:劉嘉錡)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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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沈志正│佯稱為友人「洪仔│107 年 9 月 │8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4 │
│ │ │」,因票據到期需│5 日中午 12 │ │-000000000000(戶名 │
│ │ │現金周轉。 │時許 │ │:陳景誠)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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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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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人│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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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彭俊堯│107 年 9 月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 48 │1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 │ │4 日上午 11 │巷 16 號(全家超商桃園│ │812-02012000000000(│
│ │ │時 7 分 │和信門市) │ │戶名:藍卉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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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彭俊堯│107 年 9 月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 48 │8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8│
│ │ │4 日上午 11 │巷 16 號(全家超商桃園│ │-000000000000(戶名 │
│ │ │時 8 分至 11│和信門市) │ │:藍卉芸) │
│ │ │時 10 分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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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錦祥│107 年 9 月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 46 │6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700│
│ │ │4 日下午 2 │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00(戶 │
│ │ │時 0 分至 2 │ │ │名:陳佳威) │
│ │ │時 2 分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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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錦祥│107 年 9 月 │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 1 │8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700│
│ │ │4 日下午 2 │段 51 號(中華郵政桃園│ │-00000000000000(戶 │
│ │ │時 8 分至 2 │成功路郵局) │ │名:陳佳威) │
│ │ │時 10 分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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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彭俊堯│107 年 9 月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 46 │10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700│
│ │ │5 日下午 2 │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00(戶 │
│ │ │時 45 分至 │ │ │名:陳佳威) │
│ │ │49 分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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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彭俊堯│107 年 9 月 │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 83 │1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 │ │4 日下午 2 │、 85 號(統一超商紅番│ │000-000000000000(戶│
│ │ │時 42 分至 2│茄門市) │ │名:鄭志強) │
│ │ │時 43 分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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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錦祥│107 年 9 月 │桃園市桃園區安樂街 48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 │ │5 日中午 12 │、 50 號(統一超商新雙│ │000-000000000000(戶│
│ │ │時 44 分 │安門市) │ │名:鄭志強)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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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李錦祥│107 年 9 月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 13 │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 │ │4 日下午 3 │號(全家超商桃園站前店│ │000-000000000000(戶│
│ │ │時 12 分至 3│) │ │名:林筠庭) │
│ │ │時 14 分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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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李錦祥│107 年 9 月 │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 28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 │ │4 日下午 3 │號(全家超商桃園車站店│ │000-000000000000(戶│
│ │ │時 17 分至 3│) │ │名:林筠庭) │
│ │ │時 18 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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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