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71號
SCDV,109,訴,371,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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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楊欽明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楊欽文 
訴訟代理人 楊清惠 
      楊貴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 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萬玖 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79,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抗辯原 告本件主張有為被告代墊兩造父親楊擲濱及姐妹楊彩雲之費 用,已在本院另案審理分割楊彩雲遺產等事件中扣還,乃經 原告於民國109 年8月6日以民事訴之縮減暨準備書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6,0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9 9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楊彩雲(已歿)為兄弟姐妹關係,父親楊擲濱 於100 年1月8日死亡,楊擲濱死亡後,兩造與楊彩雲為楊 擲濱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另楊彩雲於100年6月 22日死亡,未婚無子女,是兩造亦為楊彩雲之繼承人,應 繼分各2分之1。又原告於楊擲濱死亡前、後為被告、楊彩 雲代為墊付遺產稅、過戶代書費等費用。另原告又於楊彩 雲死亡前、後代墊辦理繼承不動產等費用,自得就代為墊



付費用,其中應由被告或楊彩雲分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下就代墊項目及金額,書列如下: 1、代墊楊擲濱之部分:
⑴遺產稅:此筆152萬4,654元費用應由兩造及楊彩雲各依應 繼分3分之1分擔,是兩造及楊彩雲各分擔50 萬8,218元, 其中被告應分擔之50萬8,218 元係由原告支出,因此被告 應返還原告50萬8,218元。
⑵不動產代辦費用:楊擲濱所遺坐落新竹縣○○市○○○段 000地號等5筆土地,由原告委請張淑郁地政士代為辦理繼 承登記、遺產稅申報、農業使用證明申請等程序,計支付 有利於被告、楊彩雲事務之費用6萬7,850元,應由兩造及 楊彩雲各分擔2萬2,616元,其中楊彩雲應分擔之2萬2,616 元由兩造繼承後,被告應分擔1萬1,313元,因此被告應返 還原告3萬3,924元。
⑶原告為辦理馬麟厝段土地測量事務,而支付車資360 元, 被告應返還180元。
⑷上合計被告應返還費用為54萬2,322元。 2、代墊楊彩雲部分:
楊彩雲彌留之際,由醫院返家之救護車費用1,900 元,係 由原告單獨支付。
楊彩雲遺產中之農地,於繼承時須辦理農業用地使用證明 以免徵相關稅務費用,此申請證明書2,700 元費用,係由 原告單獨支付。
楊彩雲100年度地價稅4,178元,係由原告單獨支付。 ⑷楊彩雲100年度印花稅2,497元,係由原告單獨支付。 ⑸楊彩雲遺產繼承登記、遺產稅申報等事宜,由原告先行支 付相關辦理費用9萬6,570元。
⑹兩造與楊彩雲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 地 號土地與承租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共同委任律師之費用 5 萬元。
⑺兩造與楊彩雲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 ,因屬農業用地,但土地上雜草叢生,為免遭農業主管機 關裁罰,由原告僱工進行整地,計支出12,000元整地費用 。
⑻兩造既為楊彩雲之繼承人,應就上揭⑴、⑵、⑶、⑷、⑸ 、⑺費用119,845元,各自負擔2分之1,被告應返還59,92 2.5元,而就第⑹項被告應分擔其中7分之1即7,142.8元, 及楊彩雲之14分之1費用3,571.4元,合計為10,714.2元, 加總後為70,636元。
3、原告為被告代墊部分:




⑴兩造繼承楊彩雲坐落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 兩造出售時,由原告先行支付之測量及地政士費用 6,000 元。
⑵原告為前往辦理前項測量事務,而支付車資250元。 ⑶以上計被告應返還3,125元。
4、從而,被告應返還原告合計616,083 元。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50 條所稱之「遺產 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 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 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 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 等均屬之。又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雖非被繼承人之 債務,但既為遺產管理之費用,故全體繼承人就此遺產而 生之稅捐等費用之公同共有債務,自得類推適用其等公同 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民法第1153條關於繼承之規定,而由 全體繼承人負連帶繳納義務;至就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而 言,自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從而,繼承人之一 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捐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 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倘由無繳納義 務之第三人為繼承人墊支遺產相關稅款時,其亦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繼承人返還。承前述,原告計為被告 代墊關於楊擲濱遺產事務所生費用54 萬2,322元,楊彩雲 生前照顧、管理土地、遺產管理事務所生費用7萬636元, 以及代為墊付兩造出售土地事務所生費用3,125 元,而被 告為被繼承人楊擲濱、楊彩雲之繼承人,自應對於原告墊 付前揭費用依其應負擔之份額,負返還61萬6,083 元之責 任。
5、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16,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父親楊擲濱於100年1月8日過世,100年6 月22日楊彩 雲過世,遺產申報明細僅有與堂姊弟共同持有的土地,無 現金遺產。因土地為共同持有不易強取,現金在原告多年 精心計劃下,豪奪殆盡。兩造父親楊擲濱生前土地被徵收 600 萬元,現金留在家裡供父親養老與家裡大小事務花用



。又兩造父親楊擲濱生前興趣國畫且收藏字畫,原告全數 納為己有。
(二)又原告女兒楊玉如、楊雅如於106年5月間對叔叔即被告提 起訴訟,緣自原告與原告女兒楊玉如現居新竹市西門街住 所,所有權狀與被告共同持分,新竹市西門街住所原為被 告開業的地方,在父親楊擲濱死亡後,原告立即換掉新竹 市西門街住所鑰匙,使被告雖有持分卻不得而入,被迫休 業。且原告蠻橫地將被告私有財物丟棄,強取豪奪之行為 ,孰可忍孰不可忍?兄弟至此,被告痛定思痛,終下決心 於106年7月提起訴訟,原告對被繼承人楊彩雲資產侵占, 天網恢恢下一一揭露,有豺狼之心無手足之情,被告對於 揚擲濱遺產繼承之事,早已心力憔悴無力追查。 (三)再者,兩造間在本院另案107年度重家訴第1號及台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84號判決書可看出原 告洋洋灑灑羅列墊付費用:父親揚擲濱遺產稅152萬4,654 元,楊彩雲遺產稅96萬365元,楊彩雲醫藥費18萬2,578元 ,看護費4萬元,喪葬費10萬1千元,不動產代辦費用6萬7 ,850元,遺產繼承代辦費9萬6,570元,律師費5 萬元,整 地費1萬2千元等等,金額小之細項未一一列出,墊付金額 已高達303萬5,17 元。更於高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84號訴 訟中聲稱代為處理被繼承人楊彩雲交辦之事項,將234 萬 元之金額贈與原告的配偶,女兒、外孫女等若干人,令人 納悶,原告如何墊付如此龐大之費用,卻默不作聲?反於 長達九年原告對被繼承人楊彩雲資產侵占被揭發後提出費 用為其繳納,被告認原告拿兩造父親楊擲濱與姐妹楊彩雲 生前的現金去繳納上開費用,所以收據在原告手上。被告 對於繼承遺產所需支付之費用從不推託,係因帳務不清導 致需要對簿公堂,對已支付給原告之金額,因收據在原告 手上,再次被要求支付,亦有苦難言。
(四)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與楊彩雲為兄弟姐妹關係,楊彩雲於100年6月22日死 亡。
(二)兩造均為父親楊擲濱之繼承人,楊擲濱於100年1 月8日死 亡。
(三)兩造間前為分割楊彩雲遺產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重家訴 字第1號案件判決後,原告不服上訴高院,經高院107年度



家上字第384 號案件判決後,目前由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審 理中。
(四)被告對於原告執有本件請求616,083 元之單據、收據、代 辦費用憑證、繳款書形式真實性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楊擲 濱遺產稅、不動產代辦費用、為辦理土地測量事務支付之 車資合計542,322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楊彩 雲救護車費用、申請農業證明書費用、100年度地價稅、 印花稅、辦理繼承登記費用、租佃爭議委請律師費用、僱 工整地費用合計70,636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在辦理兩造繼承楊彩雲所有坐落新竹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出售時支出測量費用6 千元及車資250 元,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125 元,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父親楊擲濱死亡後應納遺產稅152萬4,654元 係由其繳納,該費用應由兩造及楊彩雲各依應繼分3分之1 比例分擔,又楊擲濱所遺坐落新竹縣○○市○○○段 000 地號等5 筆土地,由原告委請張淑郁地政士代為辦理繼承 登記、遺產稅申報、農業使用證明申請等程序,計支付有 利於被告、楊彩雲事務之6萬7,850元,應由兩造及楊彩雲 各分擔2萬2,616元,其中楊彩雲應分擔之2萬2,616元由兩 造繼承後,被告應分擔1萬1,313元,另原告為辦理馬麟厝 段土地測量事務亦支付車資360元,被告應返還180元等情 ,則為被告否認,經查:
1、原告主張其有繳納兩造父親楊擲濱死亡後應納遺產稅 152 萬4,654 元乙節,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100 度遺產稅繳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10 9年度竹司調字第78號案卷(下稱:竹司調案卷)第9頁、第 10頁】,則按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 書,此為民法第324 條所明定,則原告既持有上開遺產稅 繳款書,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係其繳納兩造父親楊擲濱死亡 後應納之遺產稅152萬4,654元,即非無據。至被告雖辯稱 原告係拿兩造父親楊擲濱與姐妹楊彩雲生前的現金去繳納 上開費用云云,惟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即難僅據被告空言所述,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原告雖曾在本院另案107年度重家訴第1號案件審理分割 楊彩雲遺產訴訟中主張其為被告及楊彩雲代墊父親楊擲濱



之遺產稅各50萬8,218 元,應由兩造繼承楊彩雲遺產中扣 還原告等情,惟經本院另案107年度重家訴第1號案件判決 :「被繼承人(註:即楊彩雲)應負擔之父親遺產稅50萬8, 218 元,既由被告(註:即本件原告)先行墊付,自應由遺 產中扣還。...末按,被告(註:即本件原告)表示其為 原告(註:即本件被告)代墊父親楊擲濱之遺產稅50萬8218 元,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原告(註:即本件被告)請求返還 云云,惟關於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前揭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與本件訴訟標的為分割被繼承人楊彩雲之遺產無涉,其二 人間之債權債務並非本件遺產應負擔之遺債,自無由於本 件訴訟自遺產中抵銷,當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處理,附此敘 明。」等情,此有本院另案107年度重家訴第1號民事判決 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8頁、第61頁),則原告就其為被告 及楊彩雲代墊父親楊擲濱之遺產稅各50萬8,218 元,雖在 本院另案107年度重家訴第1號案件中主張扣還,惟就有關 為被告代墊兩造父親遺產稅部分,並未經本院另案107 年 度重家訴第1 號案件准予得在兩造繼承楊彩雲遺產金額中 主張抵銷,故原告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為其代墊之遺產稅50萬8,218 元,要非無憑。 2、又原告主張兩造父親楊擲濱所遺坐落新竹縣○○市○○○ 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由原告委請張淑郁地政士代為辦理 繼承登記、遺產稅申報、農業使用證明申請等程序,計支 付有利於被告、楊彩雲事務之6萬7,850元,應由兩造及楊 彩雲各分擔2萬2,616元,其中楊彩雲應分擔之2萬2,616元 由兩造繼承後,被告應分擔1萬1,313元乙節,亦提出馬麟 厝段5筆土地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一紙附卷可佐(詳竹司 調卷第11頁 ),復為被告就此明細表之形式真實性不爭執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代墊之上開金額應為33,924元 【計算式:(67,850÷3)+(67,850÷3÷2)=33,924元】。 3、另原告其為辦理馬麟厝段土地測量事務亦支付車資360 元 ,被告應返還180 元等情,惟此費用本係原告處理自己繼 承取得土地事務之花費,難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其中一半之費用180元。
4、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代墊父親遺產 稅50萬8,218 元,及辦理兩造及楊彩雲繼承父親馬麟厝段 5 筆土地應負擔之代辦費用33,924元,合計為542,142 元 【計算式:(50萬8,218+33,924)=542,142】,洵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 代墊楊彩雲彌留之際,由醫院返家之救護車費用1,900 元 ,辦理繼承楊彩雲遺產中之農地申請農業證明書費用2700



元、100年度地價稅4,178元、100年度印花稅2,497元、辦 理繼承登記費用96,570元、租佃爭議委請律師費用5 萬元 、僱工整地費用12,000元依比例應負擔之金額乙節,亦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主張其確有支付楊彩雲彌留之際,由醫院返家之救護 車費用1,900 元,及辦理繼承楊彩雲遺產中之農地申請農 業證明書費用2700元、楊彩雲土地於100年度應納地價稅4 ,178元及印花稅2,497元、辦理楊彩雲土地繼承登記費用9 6,570元及僱工整地費用12,000 元等情,亦提出救護車收 費紀錄憑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就農業用地使用證明書出 具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0 年 度地價稅繳款書及100 年度印花稅繳款書、不動產代辦費 用明細表附卷可稽(詳竹司調案卷第12頁至第16頁),除僱 工整地費用未提出證明資料外,其餘金額核與原告主張情 節相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2、又原告主張兩造與楊彩雲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 0○0000 地號土地與承租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共同委任律 師之費用5 萬元,亦由原告代被告及楊彩雲支付等情,亦 提出正大聯合法律法律事務所收據、楊桂芳出具之證明書 各一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租佃爭議案件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3 號 民事判決及高院100年度上字第850號民事判決核閱無訛 ( 詳本院卷第15頁至第32頁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上開 租佃爭議事件中出租人共計7名之費用7,142.8元,及楊彩 雲之14分之1費用3,571.4元,合計為10,714元【計算式: (5萬÷7)+(5萬÷7÷2)=10,714 ,元以下四捨五入】,亦 非無憑。
3、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其支付楊彩雲 彌留之際,由醫院返家之救護車費用1,900 元,及辦理繼 承楊彩雲遺產中之農地申請農業證明書費用2,700 元、楊 彩雲土地於100年度應納地價稅4,178元及印花稅2,497 元 、辦理楊彩雲土地繼承登記費用96,570元,兩造各自負擔 2分之1金額為53,923元【計算式:(1,900+2700+4,178+2, 497+96,570)÷2=53,92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墊付律 師費用10,714元,合計為64,637元【計算式:(53,923+10 ,714 )=64,637】。
(三)原告主張其在辦理兩造繼承楊彩雲所有坐落新竹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出售時支出測量費用6 千元及車資250 元,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125 元,亦 為被告否認,惟原告在辦理兩造所繼承楊彩雲坐落新竹縣



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在出售時確有另支出測量規費 及土地複丈費用6 千元,亦提出費用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 (詳竹司調案卷第20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此部分一 半之費用3千元,即屬有據,至車資250元則係原告處理出 售自己繼承楊彩雲土地辦理測量事務之花費,難認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半之費用125元。 (四)準此,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 兩造父親遺產稅金額50萬8,218 元,及辦理兩造、楊彩雲 共同繼承父親馬麟厝段5筆土地應由被告負擔之代辦費用3 3,924 元,暨原告墊付楊彩雲生前照顧、管理土地、遺產 管理事務所生費用64,637元,及被告應分擔原告在辦理兩 造所繼承楊彩雲坐落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在 出售時另支出測量規費及土地複丈費用3千元,合計為609 ,779元【計算式:( 50萬8,218+33,924+64,637+3千)=609 ,779 】,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9,7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 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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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