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29號
PCDM,109,訴,329,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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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妏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郭芸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79 、2967、2968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90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扣案之分裝殘渣袋1 個、吸管1 支及吸食器1 個均沒收。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分裝袋)1 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內褲1 件及包裝紙1 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查甲基安非他沒保裁定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乙○○知悉不得持有、販賣或 施用,竟分別為下列三次犯行:
㈠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 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犯案門號)之SAMSUNG 牌行 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 號,下稱犯案手機)作為聯絡工具,並於民國108 年8 月 18日9 時20分至42分許,與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甲○○手機門號)取得聯繫後,甲○○隨於同 日9 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 之B04 號(當時由乙○○向不知情之承租人葉俊佑借住使用 ,下稱借居處)之樓下附近與乙○○碰面,由乙○○以新臺 幣(下同)1 千元之價格,販賣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甲○○1 次,而完成交易。
㈡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並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4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 未戒除毒品,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 年11月30日22時許,借居上開處所(即新北市板橋區 漢生東路之借居處),復在臺北市之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 得悉此情。
㈢乙○○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 12月3 日20時許,在上開借居處,使用犯案手機及微信通訊 軟體,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為「蒙娜麗莎」之人取 得連繫,即匯款1,200 元至「蒙娜麗莎」提供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業銀行)帳戶,而購得甲 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767公克、驗餘淨重0.3746公克, 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 包),嗣不知情之拉拉快遞外送員許智 順,於隔(4 )日1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電梯前,向不詳女子(另支付連費現金140 元) 收取內 含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即於當日14時20分許將該包裹 轉送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即乙○○借居 處樓下),並撥打乙○○使用之犯案門號聯絡乙○○,而由 乙○○出面收受領取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二、嗣為警於108 年12月4 日14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分許 ),持本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之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乙○○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改以內褲及包裝紙包裝 )、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分裝殘渣袋1 個、吸管 1 支與吸食器1 個,及供上開販賣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連絡 使用之犯案手機1 支(含犯案門號SIM 卡1 張),而查獲上 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報告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 判中均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92、118 頁),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事實欄一、㈠〕部分: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稱: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甲○○彼此以上開手機 門號聯繫,並交付甲○○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給甲○○,沒有收錢,我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甲○○ 部分認罪,但毒品是甲○○之前拿給我,我當時欠甲○○錢 ,沒有錢還他,他問我還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有,就 給他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給甲○○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 當初從他那邊帶走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36 、139 頁)。辯 護人則辯以:本件被告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甲○ ○,但被告並未向甲○○收取1 千元,被告僅就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認罪,被告於上開時間雖與甲○○在被告之借居 處碰面,但被告僅交付毒品並未收受金錢,雖證人甲○○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證稱有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予被告,但卷附 監視器僅拍攝到被告交付毒品之畫面,並無甲○○交付價金 予被告之情形,且本件為警搜索亦未扣得分裝毒品使用之磅 秤,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仍有疑慮,又本件除證人 甲○○證述外,依卷附監聽譯文或監視器畫面均不足以作為 甲○○有交付價金予被告之補強證據,依被告所述,被告只 是將甲○○給她使用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還給甲○○,並無 營利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91、138 頁)。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之友人甲○○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 年8 月18日9 時20分至42分許(即附件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 間),與被告使用犯案門號0000000000號取得聯繫後,甲○ ○隨於同日9 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之被告 借居處,並由被告交付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予甲○ ○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6 、139 頁);核 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他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119 至128 頁),並有本院核 發108 年聲監續字第908 號通訊監察書(含附表甲○○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及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共計四則 ,下稱監聽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2968



號卷第51至53頁);復有被告持用犯案手機1 支(含犯案門 號SIM 卡1 張)扣案可佐。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提示A1-1至A1-4監聽譯文 ,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我要跟被告買毒品,譯文內容「1000 有多重」,是我問被告可以拿到多少重量的安非他命,譯文 內容顯示「一半」,是指半克,本次有交易成功,是我單純 跟被告購買,用來自己施用,我當時騎腳車到被告家裏(即 借居處)樓下,我拿1 千元現金給她,她拿半克安非他命給 我,提示照片編號a-1至a-10(即109 年度偵字第179 號卷 第61至65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下稱現場毒品交易照 片10張)就是本件交易毒品的過程,交易毒品時間為108 年 8 月18日9 時45分,地點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161 巷( 即被告之借居處樓下),此次賣我毒品的人就是被告,我沒 有與被告合資購買等語(見偵他卷第62頁);及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於108 年8 月18日與被告通聯後,就到板橋區漢 生東路161 巷3 號的被告住處,用1 千元的代價向她買0.5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有此事,也確實有給她錢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第128 頁);復有附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 現場毒品交易照片10張在卷可佐。參以本件被告供稱其於上 開時、地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甲○○施用,顯示被 告與甲○○於案發時並無恩怨糾紛,是證人甲○○於偵查及 本院證稱伊於上開時、地確有交付被告1 千元而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等情,自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
㈢至於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提及本件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均稱「安非他命」,惟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固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 用,惟二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 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者,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 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是安非他命於市 面上係屬鮮見,可知被告所販賣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是證人甲○○證述「安非他命」應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類」毒品中之「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之俗 稱,惟並不影響本院認定事實,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併予說 明。
㈣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只是將甲○○給被告使用剩 下的甲基安非他命還給甲○○,本件被告並無營利意圖,且 並未向甲○○收錢云云。惟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 設若無利可圖或有特別情形,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 易將所持價格昂貴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交他人之理。本案 甲○○證稱伊於上開時、地,確有交付被告1 千元,並向被



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 部分,其坦認係以匯款1,200 元至「蒙娜麗莎」提供之銀行 帳戶方式,而購得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詳後述)。 再衡之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被告知悉其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且取得不易,苟無利差可圖 ,被告應無甘冒交付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於上 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次給甲○○之必要。是本案 被告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確有營利意圖,至為 灼然。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 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1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貳、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即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 :
一、此部分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見本院卷第91、136 頁),核與證人即 拉拉快遞外送員許智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109 年度偵字第179 號卷第23至27頁、109 年度偵字第 2967號卷第35至38頁、偵他卷第149 至153 頁);並有本院 108 年聲搜字第1863號搜索票、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含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照片)、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現場及查扣甲基安非他 命1 包照片、許智順送達被告包裹之訂單及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查緝現場蒐證譯文、被告扣案之SAMSUNG 手機內微信資 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數 據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鑑定,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767公克、驗餘 淨重0.3746公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108 年1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台新商業銀行108 年12月18日台 新作文字第1083905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108 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82151 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 見109 年度偵字第179 號卷第33至41、49至51、53、57、67 至102 頁、109 年度偵字第2967號卷第59、67頁、偵他卷第 111 至133 頁);復有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內 褲及包裝紙包裝)、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分裝殘渣袋



1 個、吸管1 支與吸食器1 個,及供上開購賣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連絡使用之本案手機1 支(含犯案門號SIM 卡1 張)扣 案可佐。
二、本案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 ㈠查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3條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 施行,修正後第20條第3 項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係將修正前的「5 年」後再犯,改 為「3 年」後再犯,餘文字均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2 項 規定係配合第20條第3 項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同係將修正前的「5 年」內再犯,改為「3 年」內再犯等語 。就修正前後的法律適用指引,本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明 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 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 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從而依上述規定,本案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修正後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 規定。
㈡修正第20條第3 項的立法理由,再次重申:本條例認施用毒 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 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 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 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 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 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三項,並刪 除末句中「本條」二字等語。將修正前的「5 年後」縮短為 「3 年後」。再配合修正後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換言之,如果在3 年內一犯再犯者,因為切斷 立法者所預設的「3 年內都未再犯施用毒品罪」的期間,自 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查被告前有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本院



裁定並經檢察官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6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4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品,於108 年11月30日22時許,再犯本案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間均無中斷3 年以 上未施用毒品之紀錄,已非「初犯」或有「3 年後再犯」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 斷處遇之情形,有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
三、綜上,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及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均於109 年1 月15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該條例第4 條 第2 項提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修正後,其罰金刑亦自3 萬元以下提高為20萬元以下,亦 屬不利於被告,經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及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施用。核被告就事 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進 而販賣,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 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丁、科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且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未能戒絕 毒品,猶為本案販賣、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三次犯行



;且其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嚴格查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 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 範圍,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另本案被告雖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 包給甲○○1 次、犯罪所得為1 千元,惟被告 犯後心存僥倖,仍飾圖卸責,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啤酒推 廣人員,月收入約1 萬2 千元到1 萬5 千元,有一個2 歲小 孩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見本院卷第139 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販賣、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三次犯行,依序量處 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之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二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有關沒收之說明:
㈠事實欄二所述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有上揭海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在卷可查。其中: ⒈犯案手機1 支(含犯案門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作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連絡使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主文第一項下宣告沒收。 ⒉分裝殘渣袋(袋內粉末微量無從鑑定)1 個、吸管1 支及吸 食器1 個,被告自承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見本 院卷第130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主文第 二項下宣告沒收。
⒊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 於主文第三項下宣告沒收。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 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⒋扣案包覆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內褲1 件及包裝紙1 個,均係 供被告便於攜帶上開毒品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亦於主文第三項下宣告沒收
⒌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之價金1 千元, 雖未扣案,惟如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一項下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⒍至本案另扣得被告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 張,核與本 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10條第2 項、第11條 第2 項(修正前)、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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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