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063號
PCDM,109,聲,4063,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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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昭翰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9年度執聲字第3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昭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肆拾貳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昭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書附表編號10至42之最後事實審及確 定判決之案號欄均應補充更正為「107 年度訴字第448 號、 第544 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亦規定甚明。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 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參照)。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 ,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 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 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參照)。三、經查:受刑人陳昭翰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42罪,先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附表編號1 至2 、編號3 至4 、編號5 至6 、編號7 至9 、 編號10至42所示罪刑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於各該判決 書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年8 月、1 年6 月、1 年9 月、3 年6 月確定,另前開編號1 至2 之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部分,業經受刑人於109 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然 揆諸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仍屬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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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