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360號
PCDM,109,簡,6360,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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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榮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7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所提出其為申辦 貸款而與Line暱稱『黃勇嘉』之人自109年3月20日至同年月 27日洽談過程之對話紀錄1份」、「自稱『黃勇嘉』之人於 109年3月20日上午10時3分所傳送予被告之招攬借款的廣告 簡訊」、「自稱『黃勇嘉』之人於Line上所傳送予被告之名 片照片1張(上載其係富邦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貸部理財 專員」;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建宏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之金額漏載:「49,987元、9,988元2筆」(均係以告訴人之 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應予補充,及 告訴人匯款總金額應更正為369,838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
㈠、被告雖辯稱:其提供帳戶係要供對方匯入款項,製作財力證 明、美化帳戶,以向銀行申請貸款,其也是被害人,而否認 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觀諸上揭Line對話紀錄,被告 在與對方交涉過程中,已意識到自稱「黃勇嘉」之人所述之 貸款方式顯然異常,包括對方只要求被告填載「姓名、手機 、銀行方面欠款紀錄、貸款、信用卡、有無呆帳或是遲繳、 從事的工作職務、每個月幾號領薪、有無薪轉、開戶過的銀 行有那幾家、有無開通手機銀行或是網路銀行、需要貸款的 金額」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在被告以Line告知上述 資料並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對方即稱可以開始送件 審核,不需聯徵,而只是銀行內部評分,全程未要求被告提 出任何財力證明文件以證明其提供之資料屬實;嗣對方並於



隔日即告知被告可適用30萬元分6年不綁約之方案,待其幫 被告做好財力證明,即可約時間碰面云云,故被告乃質問對 方:「銀行端不是要看客戶職業跟公司嗎?」、「你這樣怎 麼過件」、「?」、「因為我想說怎麼都沒銀行的審核」、 「(對方稱昨天已幫被告送銀行內部評分)被告:嗯嗯真的 抱歉,不懂怎麼不用聯徵 銀行也不用審核職業跟公司怎過件 放款」、「我沒有到很糟只是他家銀行不認可財力部分」、 「這點財力在他家就很難」、「找代書或民間又酬庸」;在 被告抵達全家便利商店,欲應對方要求寄出帳戶資料時,被 告再次質問:「奇怪 怎麼會寄到台中」,可見被告對需寄送 帳戶至台中以美化帳戶等說詞已起疑心,經對方偽稱:「因 為包裝部門在台中」、「不然你自己拿資料來送」、「對雙 方都有保障」云云,被告卻又答應立即將帳戶以店對店方式 寄送予對方。在寄出帳戶後隔天,被告更詢問對方稱:「若 後續我的帳戶被當人頭帳戶或警示戶你可承擔?」(見偵卷 29至50頁、第61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有可能 遭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主觀上確屬可預見,卻仍因需 款孔急,急著於寄出帳戶之該星期的星期五即拿到款項(見 偵卷第56頁),及考量自己的財力證明難以在他家銀行順利 取得貸款,故選擇相信對方所謂「跟會計師事務所申請預備 金幫忙作帳」以美化帳戶該套說詞(見偵卷第48頁),率而 交出本案帳戶,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該帳戶淪為詐欺工具使 用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甚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漏載告訴人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49,987元 、9,988元2筆款項部分,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 ,其因急需貸款,而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所為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 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 本案告訴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合計達369,838元、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利得、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任職於八方雲集、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 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 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6小時之 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
六、另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後有實際取得任 何報酬,且被告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與本案正犯即詐 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 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745號
被 告 陳宗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榮明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使該帳 戶作為詐騙集團詐騙款項提領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21日18時許,在新北市 新莊區某全家超商,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 摺影本、提款卡正本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並告知提款密碼 予不明人士。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宗榮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術,誆騙陳建宏,致陳建宏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至陳宗榮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
二、案經陳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宗榮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帳戶存摺影 本、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伊於109年3月20日10時收到一封簡訊借款的廣告, 就以line加入黃專員,而且也沒有看過這個人,就與黃專員 以line聯繫,當時要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是年息 2.68%的樣子,沒有約定何時還,因為須等銀行撥款;伊學 經歷為高職畢業,自18歲開始工作,97、98開始,之前是服 務業,例如飲料店、速食業、美容店,薪水約1萬多元,不 到2萬元,陸陸續續都有在工作,目前的工作是八方雲集



之前無借款經驗,對方跟伊說要美化帳戶,必須要有資金, 才能有財力證明,以便向銀行借款,對方說要伊將兩家銀行 存摺封面拍給他,然後再把資料寄給他,以便對方會計師美 化,這都是黃專員以line跟伊聯繫的,沒有見過黃專員,他 是男生,渠等有line通話,他以line拍給伊看的名片是台北 富邦銀行,所以就相信了,故於109年3月21日18時許,在新 北市新莊區的全家超商,以店對店的方式寄送本件兩個帳戶 之存摺影本、提款卡正本、密碼給對方,在警察局說的都實 在,寄送當時,兩個存摺都剩不到100元,不承認有詐欺, 因為沒有借到錢,且帳戶也被凍結,伊也是被害人;沒有向 銀行借過錢,沒有借錢經驗,不知美化帳戶也是在詐欺銀行 ,曾於108年9月有跟玉山銀行詢問信貸問題,銀行的利率伊 不滿意,還在考慮等語。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上開金融帳戶詐騙告訴人陳建宏 匯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金融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彰化銀行 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金融帳戶確為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將金錢 匯入使用。
㈡按金融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提款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 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 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況且一般 人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當貸款核准通過後,銀行則將貸款 金額撥入申貸人銀行帳戶,為避免遭人盜領,豈有將該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之理,更無需交付其 他銀行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代辦人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 與常情有違。另被告明知其無法透過正常貸款申請程序向銀 行貸得款項,竟試圖與「黃專員」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 之虛偽手段藉此欺瞞銀行,且被告將提款卡交予「黃專員」 時,明知上開帳戶存款已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 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 財之高度風險,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黃專員」之不法動機 ,竟仍將金融提款卡等物交付予「黃專員」。另本件被告在 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 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 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



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 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 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 戶交付予他人,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 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交 付其所有上開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予他人,是被告具有幫 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 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之│告訴人│
│ │被害人│ │ │ │新臺幣) │帳戶 │被害人│
│ │ │ │ │ │ │ │之文件│
├──┼───┼────┼───────┼─────┼─────┼───┼───┤
│1 │告訴人│109 年3 │詐騙集團成員撥│109 年3 月│2 萬9987元│上開中│告訴人│
│ │陳建宏│月25日21│打告訴人電話,│25日23時許│2 萬9987元│華郵政│臺灣銀│
│ │ │時8分許 │假冒網路商家及│至109 年3 │2 萬9985元│帳戶上│行、彰│
│ │ │ │金融機構行員,│月26日1時 │2 萬9985元│開華南│化銀行│
│ │ │ │佯稱告訴人所購│18分許 │2 萬9987元│銀行帳│、上海│
│ │ │ │買之商品因扣款│ │4 萬9987元│戶 │商業儲│
│ │ │ │方式設定錯誤,│ │3 萬9987元│ │蓄銀行│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 │ │ │存摺節│
│ │ │ │機解除設定為由│ │2 萬9985元│ │本 │
│ │ │ │云云,致告訴人│ │2 萬9985元│ │ │
│ │ │ │陷於錯誤匯款。│ │9988元 │ │ │
│ │ │ │ │ │以上共計 │ │ │
│ │ │ │ │ │30萬986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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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