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339號
PCDM,109,簡,6339,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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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1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呈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手台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遭破壞之物品「線路」更正為「光纖線路、500同軸之接 頭3個、線路分配器1個」、同欄二第1行「永佳樂股份有限 公司」更正為「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陳奕呈於警詢調查及本署偵訊 時均自白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陳奕呈於警詢供述及本署 偵訊時自白不諱」、第3行「現場監視器照片6張」更正為「 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8張」、第7行補充證據「及 告訴代理人何彥羽於警詢之指訴」、同行「現場監視器畫面 7張」更正為「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1張」;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前面補充「查被告陳奕呈行為後,刑 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 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 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先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有線電視公司 之光纖線路等器物,致他人受有損害,復不思正途謀取財物 而徒手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 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而素行未佳、智 識程度、職業、重度障礙之身心健康狀況(見卷附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竊得之洗手台1個,屬被告因犯 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505號
被 告 陳奕呈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呈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凌晨5時2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不明方式,破壞 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設置於該處之線路,致 令不堪使用;復於同日凌晨5時4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以 徒手竊取洪錦慧所有之放置於該處之洗手台1個得手後離 去。
二、案經永佳樂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涉嫌竊盜部分,業據被告陳奕呈於警詢調查及本署偵訊 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洪錦慧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照片6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述事證 互核吻合,其犯嫌洵堪認定;被告涉嫌毀損部分,被告矢口 否認犯行,辯稱:伊因為有肝腦病變,所以忘記當時情形, 但伊應該不會破壞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幼媚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7張在卷可 按,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奕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 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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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