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10號
CHDV,109,訴,910,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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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頂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應交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詹圳海 
訴訟代理人 詹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40.80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9年9月14日員土測字第177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617.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頂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23.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圳海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為 永靖都市計劃(民國63年5月24日發佈實施)農業區、面積 740.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未果,為發揮 系爭土地最大效用並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 。系爭土地為農地,若因分割細分恐與政策相違,請先採變 價分割方式用以分割系爭土地。
倘法院不採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則從土地現況觀之 ,系爭土地是沒有耕作,且被告也沒有任何的書面分管契約 。是若依之被告所提之分案分割系爭土地,因被告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面積不多之因素,使其所分歸部分,其地形將 呈現過度細長,如此反不利耕作,是若採原物分割用以分割 系爭土地,當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即彰化縣員林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9年8月24日員土測字第0000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式為佳。因該案對 兩造均為有利,又使被告所分歸之部分,其地形較為方正, 如此有利耕作。另相鄰同段第408、393地號土地亦均是原告 所有,如此其得與分歸部分土地合併使用。再者,另被告之 所以堅持要採乙方案,係昐日後可以得要求原告用比較高的 價格收購,方可整體利用,此尤不可取。




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為740.8平方公尺土地變價拍賣。㈡訴訟費用依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
 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應以原物分割,伊不願採變價分 割方式。伊自父親在世時即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其上有種 植果樹,希望分配於原先耕作位置,依其使用方式及習慣 ,所分歸之土地若較狹長反而較為合用,因臨路面積過寬 易被偷倒垃圾,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宜採用附圖(即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4日複丈成果圖)乙案所 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617.33平方公尺由原告;編號B部分 ,面積123.47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並聲明:㈠同願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以附圖乙案所示。參、得心證之理由
按我國有鑒於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 ,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為因應農業 轉型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農業 發展條例,將耕地之定義加以修正。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 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 林區之農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 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 土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 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該法第三條第十 一款及第十六條之立法理由即明(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345號民事裁判),查:本件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其使用分區為永靖都市計劃(民國63年5 月24日發佈實施)農業區,有彰化縣永靖鄉公所都市計劃土 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見卷 第39頁),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即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所定耕地之範圍,其分割及方法自不受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次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各 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 協議之事實,業據兩造等所不爭執,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無不合。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有明 定。經查:①系爭土地之系爭土地近似梯形,上下底線分別 位於東、西側,斜邊位於南側,南側臨寬約4公尺之港新路 500巷,東、西、北側與他人之田地相毗鄰,其上僅有果樹 無建物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 員履勘現場屬實,此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證。②本件原告 及被告各自提出如附圖甲、附圖乙所示之分割方案,附圖甲 方案原告所採分割原則,係將被告土地分配於東側,原告土 地分配於西側,兩造分得之土地約以應有部分比例分別鄰接 南側約4米寬之港新路500巷。附圖乙方案為被告提出,將被 告土地分配於西側,原告土地分配於東側,因被告實際尚於 系爭土地上從事農務工作,而其自受贈系爭土地時即持續使 用系爭土地西側,此有所提之四鄰證明在卷可證(見本院第 85頁),又鄉郊地區,鄉人常有亂投垃圾,故若分歸土地面 臨道寬度過距,較廣易被傾倒垃圾,反不利土地使用。是本 院認為原告擁有系爭土地雖應有部分比例較高,然系爭土地 為農業區用地,原告為建設公司,不可能於系爭土地上實際 從事耕作,而被告為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約30年 前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種植果樹,雖系爭土地上有 雜草叢生之情,尚不能據此認為被告未使用系爭土地從事耕 作,又被告提出地方人士詹政雄、詹啟鋒、劉士元等人出具 證明書,足以證明被告自71年間起即於系爭土地上為耕作之 事實,自勘認被告確實長年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被告既為於 系爭土地實際耕作之人,其主張欲取得狹長之土地以利耕作 使用,則基於尊重系爭土地之原先之使用狀態及考量將來之 耕作使用,即應採之,且被告提出之乙方案客觀上對兩造又 無何特別不利之處,亦屬允當。③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使用於分割後,各分歸部分、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益與 實質上之公平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 割,並依附圖乙所示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4日 員土測字第177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分面積617.33平 方公尺,分歸為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23.4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取得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肆、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 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 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 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 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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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即負擔訴訟│
│ │ │費用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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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詹圳海 │1/6 │
├──┼─────────┼──────────┤
│ 2 │頂佳開發股份有限公│5/6 │
│ │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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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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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