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54號
CHDM,109,訴,654,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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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清煬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清煬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捌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顏清煬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共34罪。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吳姓成年男子、許祐銓王永勝洪振庭、黃 氏蘭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附表各編號所列之女子,其中反覆容留「同一」女子於期間 內多次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 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列圖利容留「 不同」女子(共34名)為妨害風化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為佳,並參酌本件容留之女子高達34人,且多來自國外 ,及本件獲利之金額,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營滷味店,及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4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妨害風化罪之法律目的,及前揭各 罪間之關聯性、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8萬3,834 元,為被告所有,且係



因供容留性交犯行所生之營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時間 │應召小姐名或代號 │備註 │
├──┼──────┼────────────┼────┤
│1 │107/11/8 │小鴨 │1人 │
├──┼──────┼────────────┼────┤
│2 │107/11/12 │如許祐銓對話紀錄中P8-4之│2人 │
│ │ │姐照片2人 │ │
├──┼──────┼────────────┼────┤
│3 │107/11/19 │515宜軒 │1人 │
├──┼──────┼────────────┼────┤
│4 │107/11/20 │小乖 │1人 │
├──┼──────┼────────────┼────┤
│5 │107/11/23 │羽希、韓夏2人 │2人 │
├──┼──────┼────────────┼────┤
│6 │107/11/28 │波波 │1人 │




├──┼──────┼────────────┼────┤
│7 │107/12/1 │叮叮 │1人 │
├──┼──────┼────────────┼────┤
│8 │107/12/15 │如許祐銓對話紀錄中P75-3 │2人 │
│ │ │、76-1-4、77-4之小姐照片│ │
│ │ │2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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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12/18 │小雅、小君2人 │2人 │
├──┼──────┼────────────┼────┤
│10 │107/12/18 │如許祐銓對話紀錄中P82-2 │1人 │
│ │ │之小姐照片1人 │ │
├──┼──────┼────────────┼────┤
│11 │107/12/21 │如許祐銓對話紀錄中P87-1 │1人 │
│ │ │-4之小姐照片1人 │ │
├──┼──────┼────────────┼────┤
│12 │107/12/22 │如許祐銓對話紀錄中P91-3 │1人 │
│ │ │之小姐照片1人 │ │
├──┼──────┼────────────┼────┤
│13 │107/12/25 │黛拉、凱蒂2人 │2人 │
├──┼──────┼────────────┼────┤
│14 │107/12/26 │小菁、婷羽、吉兒3人 │3人 │
├──┼──────┼────────────┼────┤
│15 │108/1/2 │37、小莉2人 │其中1人 │
│ │ │ │重複,故│
│ │ │ │僅計1人 │
├──┼──────┼────────────┼────┤
│16 │108/1/6 │如許祐銓對話紀錄中P132-3│1人 │
│ │ │之小姐照片1人 │ │
├──┼──────┼────────────┼────┤
│17 │108/1/9 │如許祐銓對話紀錄中P141-2│2人 │
│ │ │之小姐照片2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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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8/1/10 │艾莎 │1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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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8/1/16 │雪兒 │1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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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8/1/16 │琳達 │1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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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8/1/18 │如許祐銓對話紀錄中P176-3│其中1人 │
│ │ │、177-1之小姐照片2人 │重複,故│




│ │ │ │僅計1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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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8/1/21 │如許祐銓對話紀錄中P189-1│1人 │
│ │ │之小姐照片1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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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8/1/25 │小晴 │1人 │
├──┼──────┼────────────┼────┤
│24 │109/1/26 │GASORN ORATHAI、PHAECHAI│3人 │
│ │ │THIPUPSON、KWAENGKLANG │ │
│ │ │SRISUDA3人 │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03號
被 告 顏清煬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柏硯律師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清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姓成年男子、許祐銓(另案 判決確定)、王永勝洪振庭(上 2 人另案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黃氏蘭(另案偵辦中)等人自民國 107 年 10 月 起,共同基於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吳姓成年男子為提供應召集團 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處所,於 108 年 1 月 26 日遭查獲前半 年,向址設彰化縣○○市○○路 0 段 000 號之加州汽車旅 館負責人王永勝承租房號 631 、 633 、 635 、 637 號房 ,洪振庭則擔任該旅館櫃檯人員,許祐銓則自 107 年 8 月 底起受僱於顏清煬,由顏清煬於 Line 中以「奈奈」(有 2 個奈奈帳號,1 個於奈奈後有蝴蝶結符號,1 個於奈奈後有 蝴蝶結與棒棒糖符號)指揮許祐銓幫應召女子買便當及保險 套、接送往返臺南市、桃園機場、臺中機場至加州汽車旅館 及彰化縣員林市某旅館、收取性交易款項、匯款或存款至應 召集團所提供顏清煬中國信託帳戶、山銀行帳戶內、與該



旅館櫃檯結帳等業務。顏清煬另與黃氏蘭連繫,由黃氏蘭則 自 107 年 10 月起至 108 年 4 月間,負責自國外引入越 籍女子先容留在臺南市○區○○路 0 號之鐵道大飯店,再 由顏清煬許祐銓林健富林健富另案偵辦中)等人前往 臺南市鐵道大飯店將越籍女子載送往彰化縣彰化市之加州汽 車旅館或彰化縣員林市之某旅館容留;另顏清煬亦透過不詳 之泰籍仲介引入泰籍女子由許祐銓林健富至桃園機場、臺 中機場載送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之加州汽車旅館或彰化縣員林 市之某旅館容留(相關應召女子如附表所示),而與不特定 成年男客從事全套(即性器官接合直至男性射精為止)、半 套性交易(即以手磨蹭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性交易 費用每 50 分鐘約新臺幣(下同) 3 千至 3 千 5 百元( 應召女子得 1 千 3 百元至 1 千 6 百元,餘由許祐銓收取 後交現金或匯款予顏清煬先取得,再與其他人分潤),每 30 分鐘 2 千 5 百元(應召女子得 8 百到 1 千元,餘由 許祐銓收取後交現金或匯款予顏清煬先取得,再與其他人分 潤)。嗣於 108 年 1 月 26 日 13 時 45 分許,經警持搜 索票至加州汽車旅館搜索,查獲越南女子 NGUYEN THIUT HAI 及泰國女子 GASORN ORATHAI 、 PHAECHAI THIPUPSON 、 KWAENGKLANG SRISUDA 與洪正豐謝連樹顏義展、黃 富嘉謝天恩加州汽車旅館上開房間內,從事全套或半套 性交易,並扣得許祐銓持有山銀行存摺 1 本、中國信託 銀行提款卡 1 張、存款交易明細表 1 張、手機 2 支(含 IMEI)、已使用過保險套 5 個等物而悉上情。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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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顏清煬於警詢及偵│1 、許祐銓收受應召女子款項│
│ │查中之供述 │ 後,係將款項匯款至顏清 │
│ │ │ 煬之山銀行及中國信託 │
│ │ │ 銀行帳戶內之事實。2 、 │
│ │ │ 矢口否認其為應召集團之 │
│ │ │ 「奈奈」(其後有棒棒糖符│
│ │ │ 號者),否認參與應召集團│
│ │ │ 。 │
│ │ │ │
│ │ │ │




│ │ │ │
├──┼──────────┼─────────────┤
│2 │證人林健富於警詢及偵│1 、林健富為白牌車司機,其│
│ │查中之證述及指認犯罪│ 於 107 年 10 月到 108 │
│ │嫌疑人紀錄表 1 份、 │ 年 4 月間,經顏清煬叫車│
│ │證人林健富與「奈奈」│ 前往桃園機車、臺中機車 │
│ │(其後有棒棒糖符號者)│ 、朝馬轉運站載送越南籍 │
│ │之對話紀錄 1 份 │ 、泰國籍女子至彰化縣彰
│ │ │ 化市加州汽車旅館、彰化 │
│ │ │ 縣彰化市三民賓館,顏清 │
│ │ │ 煬及許祐銓均曾在旅館接 │
│ │ │ 上開女子,其後顏清煬會 │
│ │ │ 匯款車資至其名下山銀 │
│ │ │ 行帳戶之事實。2 、顏清 │
│ │ │ 煬曾使用過「奈奈」之帳 │
│ │ │ 號與其連絡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氏蘭│1 、黃氏蘭所引進之越籍女子│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係送往彰化老闆處賣淫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而彰化老闆即為顏清煬
│ │表 2 份 │ ,顏清煬許祐銓均曾至 │
│ │ │ 臺南市鐵道大飯店接送小 │
│ │ │ 姐等事實。2 、顏清煬匯 │
│ │ │ 至王立權名下帳戶之金錢 │
│ │ │ ,乃係黃氏蘭所引介至顏 │
│ │ │ 清煬處賣淫小姐之賣淫所 │
│ │ │ 得等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證人許祐銓於警詢及偵│1 、許祐銓係受僱於顏清煬,│
│ │查中之證述 │ 依顏清煬之指示,負責接 │
│ │ │ 送或幫助越南或泰國籍女 │
│ │ │ 子購買保險套及便當等物 │
│ │ │ ,與加州汽車旅館櫃檯結 │
│ │ │ 帳、收款及匯款等業務。2│
│ │ │ 、許祐銓手機中之 Line │
│ │ │ 帳號「奈奈」(其後有棒棒│
│ │ │ 糖符號者)為顏清煬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5 │證人王永勝洪振庭於│加州汽車旅館上開房號 631 │
│ │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 633 、 635 、 637 號房 │
│ │ │為經營性交易之用,自 107 │
│ │ │年 8 月起均由許祐銓負責結 │
│ │ │算房費之事實。 │
│ │ │ │
│ │ │ │
│ │ │ │
├──┼──────────┼─────────────┤
│6 │證人即男客洪正豐、謝│左列男客在加州汽車旅館內從│
│ │連樹、顏義展黃富嘉│事性交易之事實。 │
│ │、謝天恩於警詢及偵訊│ │
│ │中之證述 │ │
│ │ │ │
├──┼──────────┼─────────────┤
│7 │證人即應召女子 │1 、左列應召女子經應召集團│
│ │NGUYEN THIUT HAI 、 │ 指派在加州汽車旅館從事 │
│ │GASORN ORATHAI 、 │ 性交易之事實。2 、左列 │
│ │PHAECHAI THIPUPSON │ 應召女子係經由「奈奈」 │
│ │、 KWAENGKLANG │ 之指示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
│ │SRISUDA 於警詢時之證│ 。 │
│ │述。 │ │
│ │ │ │
├──┼──────────┼─────────────┤
│8 │證人許祐銓手機中之 │1 、被告為「奈奈」(其後有│
│ │Line 截圖及相關對話 │ 棒棒糖符號者),並指揮 │




│ │紀錄 1 份、 Line 錄 │ 許祐銓從事應召集團工作 │
│ │音光碟 1 份、被告顏 │ 之事實。2 、「奈奈」( │
│ │清煬臉書截圖 1 份 │ 其後有棒棒糖符號者)曾 │
│ │ │ 傳送語音訊息予被告,其 │
│ │ │ 聲音為顏清煬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被告顏清煬手機中之對│1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話紀錄 1 份 │ 匿稱 Stan 皮蛋之人談論 │
│ │ │ 引入泰籍女子賣淫之事實 │
│ │ │ 。2 、被告向匿稱 Stan │
│ │ │ 皮蛋之人傳送多個賣淫女 │
│ │ │ 子照片,並稱這些賣淫女 │
│ │ │ 子都是其旗下小姐之事實 │
│ │ │ 。3 、被告與蔣念庭之對 │
│ │ │ 話紀錄中,蔣念庭稱「哥 │
│ │ │ 我有把你奈奈的賴給我客 │
│ │ │ 人」等語,而被告則回應 │
│ │ │ 「你要說念庭介紹才會確 │
│ │ │ 認不然我不會確認好友」 │
│ │ │ 等語,顯見被告即為應召 │
│ │ │ 集團之「奈奈」。 │
│ │ │ │
│ │ │ │
│ │ │ │
├──┼──────────┼─────────────┤
│10 │被告顏清煬名下中國信│1 、許祐銓收取性交易所得後│
│ │託銀行帳號 │ ,存款或匯款至顏清煬名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王山銀行帳號 │ 山銀行帳戶之事實。2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顏清煬取得性交易所得之 │
│ │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後,又匯款予林健富名下 │
│ │各 1 份、證人王立權 │ 山銀行帳號 │
│ │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26 萬 6,270 元、匯款予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各 1│ 黃氏蘭(匯入王立權名下國│
│ │份、證人林健富名下│ 泰世華銀行帳號 │
│ │山銀行帳號 │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0000000000000000 號 │ 175 萬 948 元,以朋分約│
│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定之利潤等事實。 │
│ │各 1 份 │ │
│ │ │ │
├──┼──────────┼─────────────┤
│11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 、搜索當日確實查獲許祐銓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所屬應召集團指派之越南 │
│ │品目錄表 7 份、贓物 │ 或泰國籍女子在加州汽車 │
│ │認領保管單 1 紙、個 │ 旅館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
│ │別查詢及列印表 4 份 │ 。2 、顏清煬手機中之電 │
│ │及戶照影本 3 份、搜 │ 子郵件有 Line 帳號「奈 │
│ │索現場及手機照片 201│ 奈」(其後有 1 個蝴蝶結│
│ │幀、扣案山銀行存摺│ 符號者)之確認信及 JKF │
│ │1 本、中國信託銀行提│ 捷克論壇之確認信。 │
│ │款卡 1 張、存款交易 │ │
│ │明細表 1 張、手機 3 │ │
│ │支、住宿登記表 2 張 │ │
│ │、每日結帳明細表 2 │ │
│ │張、營收統計表 1 張 │ │
│ │、已使用過保險套 5 │ │
│ │個等物。 │ │
│ │ │ │
└──┴──────────┴─────────────┘

二、按刑法於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95 年 7 月 1 日施 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 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 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 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 ,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 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由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圖利媒介 性交罪之法條文義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 該項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 且圖利媒介性交之情況,不一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必 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 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 又數行為如無從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亦難認係侵害同



一之法益,如遽以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僅成立 一個罪名,難認與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相符,自應回歸本來賦 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犯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刑法 第 231 條第 1 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 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 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 院 107 年台上字第 4316 、 4338 、 4831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前段圖利容留 性交罪嫌。其容留女子後進而媒介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 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留女子與 他人猥褻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媒介、容留如附 表所示之女子不同,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應予 分論併罰。所容留之同一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所為 反覆多次容留同一位女子為數次性交行為部分,顯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空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分別 成立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證人許祐銓 存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共計 885,100 元、匯款入被 告山銀行帳戶共計 1,649,682 元,共計 2,534,782 元, 扣除匯予證人王立權之 1,750,948 元後為 783,834,為被 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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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