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791號
PTDM,109,簡,1791,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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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麗珠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4651號、106 年度偵字第90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109 號),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麗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一、
㈠緣顏麗珠與其配偶黃登志、其子黃家篁及其他友人等共14人 ,於民國90年間共同捐助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成立「財 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清境家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以 下簡稱清境家園基金會),以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為宗旨 ,並於90年7 月31日辦理法人設立登記(地址原設於屏東縣 ○○鄉○○村○○路00○0 號,於102 年7 月7 日修改章程 ,改設於屏東縣○○市○○里○○巷0 ○00號),顏麗珠並 擔任董事長,負責綜理清境家園基金會所有營運事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清境家園基金會又於93年5 月29日經核准附設 「屏東縣私立清境家園長期照護中心」(下簡稱清境家園長 照中心,地址同上述歸禮巷2 之36號)負責老人身心照護業 務。顏麗珠明知依清境家園基金會成立時所訂定之捐助章程 第16、17條規定,基金會原始基金(即上述捐助款1 千萬元 )應在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基金會辦理業務所需經費, 只得動用基金孳息,不得動用基金。上述基金會原始基金並 於90年5 月21日在高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併 入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1 千萬元 定期存款(到期日為91年5 月21日,存單編號為0000000 號 ),惟顏麗珠於該定期存款到期日前,陸續以上述1 千萬元 定存單向高新銀行辦理質借共計900 萬元,於該1 千萬元定 期存款到期時仍未清償質借款項,致該定存屆期解約時,由



高新銀行直接從解約款1 千萬元中扣抵未清償之質借款900 萬元及借款利息3 萬6678元,餘額96萬3322元則存入清境家 園基金會帳戶內(高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 戶迄至91年5 月22日止僅剩餘額618 元),而顏麗珠迄今均 未補足該原始基金款項1 千萬元(顏麗珠涉嫌侵佔公益上持 有之物、背信部分,以及黃登志黃家篁涉嫌侵佔公益上持 有之物部分,均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 偵字第4651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由於上開清境家園基金會之原始基金1 千萬元早已因顏麗珠 以前述方式挪用而不存在,其後顏麗珠為應付屏東縣政府對 清境家園基金會財務之定期監督查核,亦即應於每年度結束 5 個月內,將清境家園基金會前1 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決 算書、財產清冊及基金存款證明(即檢查原始基金是否仍在 )文件,報請屏東縣政府備查,竟分別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 以如【附表一「定存單所示之1 千萬存款來源」】所示方式 ,取得或變造出記載為清境家園基金會之帳戶中仍有1 千萬 元基金之定期存款單,以捏造該1 千萬基金未經動用而仍存 在之假象,繼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定存單」】所示 之定期存款單,分別於99年至106 年間,就顏麗珠業務上所 應製作而委由翁國當會計師事務所(址設屏東縣○○市○○ 街00○0 號)僱用之助理高郁玲,代為製作該基金會98年度 至105 年度資產負債表(按當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係於次年製 作),由不知情之高郁玲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資產負債 表」】所示該基金會之資產負債表「資產」欄,將已不存在 之原始基金1 千萬元記載於資產欄項下「銀行存款」欄位, 而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年度部分,顏麗珠 係將變造之定期存款單交與高郁玲(變造行為詳如【附表一 】編號1 、3 、4 「定存單」、「定存單所示之1 千萬存款 來源」所示),據以主張該原始基金1 千萬於該定期存款單 所變造之存款期間內仍繼續存在之證明,使不知情之高郁玲 據以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顏麗珠即以此方式向高郁玲行 使變造私文書,另就【附表一編號2 、5 、8 「資產負債表 」】所示部分,各該年度之1 千萬元定期存款係顏麗珠向他 人借款充當,顏麗珠卻未將此實情告知高郁玲,致不知情之 高郁玲未於該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負債欄」為相應之借款記 載,而於業務上所作之資產負債表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再由 顏麗珠將【附表一】編號1 至8 「資產負債表」所示不實之 資產負債表、【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5 至8 「定存單」所 示之定期存款單等資料,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



之各該申報年度提出與屏東縣政府申請備查,而以此方式同 時向屏東縣政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附表一】編號 1 至8 「資產負債表」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即【附表 一】編號1 、3 「定存單」所示),足生損害於清境家園基 金會與屏東縣政府對於民間團體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屏東縣 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顏麗珠提出之上開資料形式審查 後,即在其職務上所執掌如【附表一編號2 、3 、5 、6 「 縣政府備查函」】所示之公文書上,就特定審查標的登載為 「同意備查」,而以此方式同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又顏麗珠頂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原公司,址設屏 東縣○○市○○里○○巷00號,登記負責人為黃心儀)之籌 設人及實際負責人,預計未來頂原公司設立完成後,將由顏 麗珠擔任監察人及實際負責人,由其子黃家篁擔任董事及實 際負責人、黃家篁之女友黃心儀則為登記負責人,顏麗珠即 屬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 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顏麗珠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復明知商業負責人不得利用任何不正當之方法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股東未實際繳納公 司應收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意,先於105 年5 月 25日,以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1 千萬元之定存單為質 ,向銀行借款900 萬元,並提領其中之現金800 萬元,將此 800 萬元分成3 筆,分別以不知情之黃家篁(220 萬元)、 黃心儀(220 萬元)、黃家興(360 萬元)名義,存入全齡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齡公司,址設歸禮巷71號,名義 負責人為黃心儀,實際負責人為顏麗珠)設於合作金庫銀行 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自清境家園長照中心 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49 萬元、178 萬5 千元(目前合計1027萬5 千元),預備作為 匯至新開設之頂原公司設立時之股東出資額。嗣於105 年5 月27日,顏麗珠即以頂原公司股東全齡公司、顏麗珠、黃登 志、黃家篁、黃家興等人(無證據證明黃登志黃家篁、黃 家興等人對上情知情)名義,分別將816 萬元(全齡公司) 、204 萬元(黃登志)、204 萬元(黃家篁)、68萬元(顏 麗珠)、68萬元(黃家興)匯至至頂原公司籌備處在合作金 庫銀行屏東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 帳戶內(金額 合計1360萬元),充作頂原公司發起人全齡公司(代表人黃 心儀)、發起人黃登志、發起人黃家篁、發起人顏麗珠、發 起人黃家興等之股款已於105 年5 月27日收足1360萬1000元



(105 年5 月27日開戶時先存入1 千元)之證明。顏麗珠再 檢具頂原公司發起人名簿、籌備處前開帳戶105 年5 月27日 金額1360萬1000元之存摺影本、不實記載之頂原公司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頂原公司105 年5 月27日資本額變動表 ,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翁國當完成公司法第7 條所規定之公 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查核簽證作業,因而取得由翁國當 於105 年5 月31日出具之頂原公司資本額為1360萬元且已收 足股款之「頂原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利用 不知情之黃心儀之名義,委託翁國當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持上 開資料向主管機關辦理頂原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顏麗珠旋 於105 年6 月1 日,自頂原公司籌備處上述帳戶內轉帳支出 500 萬元,105 年6 月16日提領現金860 萬元,致頂原公司 帳戶餘額僅剩1 千元,而無實際繳納應收股款之實。不知情 之翁國當因受顏麗珠委任辦理上開頂原公司登記事務,即以 上開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持向主管機關即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頂原公司,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 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已完備,將頂原公司籌備處已收足公司股 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卷宗公文書,而於 105 年6 月17日核准頂原公司設立,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主管 機關對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違反公司資本確實原 則。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事項(起訴範圍之特定):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即如起訴書第21頁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96年度定存單(即如本判決【附件一】編號1 所示) 、犯罪事實三、㈡即如起訴書第21頁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97 年度定存單(即如本判決【附件一】編號2 所示)、起訴書 第21頁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90年度之定存單等節,觀諸起訴 書第17頁「二、核被告所為:㈠」所載內容,可知起訴意旨 並未就上開以虛假金流取得定存單之行為予以論罪,本件起 訴書評價重點在於被告以定存單取得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而提 出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備查之行為,對此,公訴檢察官亦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上開部分未在起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26 9 頁),復審諸被告縱使有以向他人借款後隨即歸還之虛假 金流而取得上開90年度、96年度、97年度之定存單,然僅此 部分之行為尚未涉及刑事犯罪,又因卷內並無相應之90年度 、96年度、97年度資產負債表,是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使用上 開定存單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復因卷內並無相應之 90年度、96年度、97年屏東縣政府是否准予備查之函文,是



縱若被告有將上開定存單交與屏東縣政府申請備查,然卷內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以,上開 部分既未經起訴,自不生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而起訴書 記載上開年度定存單之金錢來源及去向,應僅係為表明被告 歷年來為應付縣政府查核基金之金流完整脈絡過程,附此敘 明。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起訴書記載內容及本判決附表一記 載內容之說明:
1.就「事實欄一、㈡」(被告變造定期存款單、向屏東縣政府 行使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以申報備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至四、)部分:訊據被告顏麗珠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和田、證人林麗蘋黃河章於調 查站詢問及偵訊時、證人高郁玲及林弘昌(即屏東縣政府社 工督導)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翁國當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附件二】所示之證據 、屏東縣政府106 年4 月25日屏府社長字第10608830100 號 函及所附清境家園基金會與屏東縣政府往來函文等文件(因 資料甚多,故存於光碟內【下稱屏東縣府光碟】,見105 年 度偵字第4651號卷一第485 頁及其光碟片存放袋,而此光碟 內容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將所需資料記載如附表一所示) 、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258 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 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調屏法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調查局卷】第9 至13頁)等在卷 可佐。
2.另起訴意旨雖未論及如【附表一編號2 、3 、5 、6 「縣政 府備查函」】所示,被告持不實之定期存款單、不實之資產 負債表向縣政府申請備查後,有經縣政府以【附表一】所示 之函文就特定審查標的記載為「同意備查」之事實及證據, 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之屏東縣府光碟內容後,發現有如 【附表一編號2 、3 、5 、6 「縣政府備查函」】所示之函 文,且由上開函文記載「同意備查」之文字,足認被告行使 上開不實資料之結果,確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關 於此部分已該當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 ,詳後「論罪科刑」所述),而上開證據及相應之事實,業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告以要旨,被告亦對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70 頁),是起訴意旨容有疏漏,應予補充(並詳後「犯罪 事實之擴張」所述)。
3.至於如【附表一「縣政府備查函」】編號1 、4 、7 所示,



縣政府函文內容係要求被告應補正相關程序或其他文件後, 再行交與縣政府申請備查,而查遍全卷證據資料,並無其後 屏東縣政府是否同意備查之函文,是此等部分自無從認定被 告申請備查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附此敘明。
㈡、就「事實欄二、」(違反公司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部分: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心儀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翁國當 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在卷 可佐:
1.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05 年12月29日調屏法字第1057 0532840 號函暨檢附全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基本資料1 份、頂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各1 份暨所附之相關資料(見10 5 偵4651卷一第161 至224 頁)。
2.經濟部105 年6 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533850420 號函及所附 送頂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所提出之文件(含發起 人名簿、頂原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頂原公司籌 備處在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存簿影本)(見調查局卷 第255 至275 頁)。
3.合作金庫銀行105 年5 月25日存款單質借申請暨批覆書(質 借900 萬元)(見調查局卷第94頁)、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 清境家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帳號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 之合作金庫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相關開戶資料( 見調查局卷第187 、188 、195 至197 頁)。 4.頂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相關傳票影本(見調 查局卷第231 至251 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
㈠、罪名、修法說明、變更起訴法條: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215 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108 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 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 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2、民法第32條規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



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 與其他法律之規定。」,準此,【屏東縣政府審查社政業務 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簡稱「監督要點」;嗣 於109 年4 月9 日屏東縣政府屏府社長字第10916012400 號 函停止適用,並於109 年4 月9 日屏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訂定發布【屏東縣社會福利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 辦法】)第5 點規定:「財團法人僅得動支捐助財產所生之 孳息及其他收入,辦理公益事務,不得動支本金。」,同要 點第12點第1 款後段規定:「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府 應依民法第32條等規定監督下列事項:(一)財團法人應於 年度結束5 個月內,將前1 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決算書、 財產清冊及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報本府備查。」,而依此要 點規定所應提交與屏東縣政府申請備查之「決算書」,應含 有資產負債表在內,此有屏東縣政府108 年10月18日屏府社 長字第108752085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 合先敘明。
3、就資產負債表部分:查本案清境家園基金會之原始基金1 千 萬元定期存款早於91年5 月21日即定期存款到期日前,即遭 被告陸續挪用,被告嗣於99年至106 年間,就其業務上所應 製作之98年度至105 年度清境家園基金會資產負債表,被告 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定存單」】所示之定期存款單提 供與高郁玲,委託高郁玲據以製作各該年度之資產負債表, 因而使不知情之高郁玲於清境家園基金會之資產負債表為不 實登載(即如【附表一「資產負債表」】編號1 至8 所示) ,再由被告將各該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 至8 】所示之各該申報年度提出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備查, 均足生損害於清境家園基金會及屏東縣政府對民間財團法人 監督管理之正確性,是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資產負債 表」】所示,被告使不知情之高郁玲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 並持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備查之行使行為,均係犯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各次使不知 情之證人高郁玲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而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行為,復持以行使,各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定存單」】所示之定期 存款單,交與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高郁玲,以此方式利用高郁 玲據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資產負債表」欄】所示 之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而遂行被告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犯行, 均為間接正犯。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核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



始能成立之犯罪,即所謂純正身分犯,其犯罪主體為「商業 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物之人員」,而依商業會計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 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 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於清境家園基金會係屬公益性 質之財團法人,則被告為清境家園基金會之負責人,並非商 業負責人,自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而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 款之罪,附此敘明。
4、就變造定存單影本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 、3 、4 「定存 單」】所示):
⑴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 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 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 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 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 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 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 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 更其內容者而言。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 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 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 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如【附表一編號1 、3 、4 「定存單」】所示,被告係將 如【附件一編號2 】所示之定存單影本,以不詳方法,將該 影本之存款期間修改而加以變造,由於定存單影本係表示該 金融帳戶中有該筆存款金額、存款期間之證明文書,若該存 款期間係屬虛構,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變造私文書,故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 、3 、4 「定存單」】部分所為之修改變 造行為,自已該當刑法第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罪。 ⑶承上⑵,被告進而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3 「定存單」 】所示變造後之定存單,持以向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高郁玲行 使(對不知情之高郁玲亦應論以行使乙節,詳下⑷所述), 使不知情之高郁玲據以製作該年度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後,被 告再將上開變造後之定存單併同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持以向屏 東縣政府申請備查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高雄銀行、台灣銀行 及屏東縣政府查核之正確性,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 3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
⑷承上⑵,至於就【附表一編號4 「定存單」】所示變造後之



定存單,起訴書固認因屏東縣政府提供之函文及光碟內資料 ,均無此定存單之存在,而無從認定被告有將變造後之定存 單交與屏東縣政府申請備查,故無從認定其有行使變造私文 書之行為,認應僅論以刑法第210 條(此部分起訴書贅載第 216 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
①、按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所謂行使,係物充 其用之意,例如提示此種文書以主張權利,或為證據方法 ,或供其他證明之用者皆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7 5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仍依文 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 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按:原為判例 ,現判例制度已廢止】意旨參照)。
②、審酌上開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既有記載當年度之銀行存款為 1000萬0152元(見附表一編號4 「資產負債表」欄),參 以證人高郁玲於偵訊時結稱:被告委託伊製作99年度至10 6 年度清境家園基金會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時,該等報 表製作所需要的憑證都是由被告提供,而資產負債表之資 產項目中的銀行存款,是包括1 千萬元的定存,被告有提 供1 千萬元定存單的影本給伊看,伊僅留有104 、105 年 度之帳戶憑證,其他年份的都還給被告了等語(見105 偵 4651卷二第231 至237 頁),從而可認被告確實有將該變 造之定期存款單交由證人高郁玲,委託非被告所雇用、不 知情之高郁玲據以製作該年度內容不實之資產負債表甚明 ,被告對此亦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0 至271 頁),是 卷內縱無被告將之交與屏東縣政府申請備查之證據,然被 告仍有交與不知情之高郁玲並對該變造之私文書內容有所 主張,亦即據以主張此定期存款單可作為清境家園基金會 之1 千萬元定期存款,於變造後所示之存款期間內仍繼續 存在之證明,並委託不知情之高郁玲據以製作不實之資產 負債表,而有行使之行為,故被告之行為仍應論以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前揭論罪尚 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前揭 正確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70 至271 頁),無礙被 告及其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 理。
⑸綜上,就【附表一編號1 、3 、4 「定存單」】所示部分, 被告於變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定期存款單後,復提出向不知 情之高郁玲(指【附表一】編號1 、3 、4 部分之定期存款 單)、屏東縣政府(指【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定期存



款單)加以行使,各次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變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就屏東縣政府「同意備查」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⑴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 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
⑵查本案關於上開「監督要點」第12點第1 款後段規定所指之 「備查」性質,屏東縣政府之承辦公務員對於財團法人依規 定所提交申請備查之文件,僅須審核該文件於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例如附表一編號7 「縣政府備查函」欄所示,應 先經由董事會決議通過)即足,至於各該定期存款單之實質 是否真正(即是否確有1 千萬元定期存款存在),並無審認 之責,基此,本案被告明知其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申請備查之 定期存款單所表彰內容並非真實,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屏東 縣政府申請備查,使屏東縣政府承辦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後, 即以【附表一編號2 、3 、5 、6 「縣政府備查函」】所示 函文記載「同意備查」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 已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意旨漏未 論及至此,容有疏漏,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 院告知應補充前揭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70 頁),無礙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 理。
6、綜上,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行為所成立之法條及 罪名,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犯法條及罪名」欄】 所示。
㈡、想像競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犯法條及罪名」 欄】所示,其所犯之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其於各年度行為時,主 觀上之犯罪計畫同一,且客觀上之各該犯罪行為(各該犯罪 行為之評價、論述,均如前述)亦有所重疊,各年度均應整 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 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或3 罪名(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 6 「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法定刑較重或情節較重者處斷,是就【附表一編號1 、 3 、4 】所示之罪,均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就【附表一編號2 、5 、



6 】所示之罪,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因法定刑相同,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處斷(詳如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㈢、犯罪事實擴張:另起訴意旨雖未論及如【附表一2 、3 、5 、6 「縣政府備查函」】所示,被告持不實之定期存款單向 縣政府申請備查,而經縣政府以【附表一】所示之函文記載 「同意備查」,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惟此部分事 實既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與被告上開經起訴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或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 ,即起訴範圍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二、公司法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 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 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公司法第9 條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1月 1 日施行,然關於該條第1 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 ,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㈡、再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刑罰規定 自被告行為後雖未有形式上之修正,但公司法第8 條於被告 行為後,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107 年11月1 日 施行。此次修正並未更動第1 項規定,係將第2 項增列「臨 時管理人」、將第3 項之「公開發行股票之」文字刪除,即 第3 項規定只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便可成為公司法 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以強化公司 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準此,公司法之前開修正,影響公司 法第9 條第1 項對於「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 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 圍,故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依經濟部核准之公司登記 資料所示,本案被告所籌設發起之頂原公司,係一股份有限 公司,並未公開發行股票,而被告不僅身為籌設該公司之發 起人,且被選為該公司之監察人(見調查卷第259 、267 、 270 頁),是被告自已該當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股份有限 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之要件,是其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已具有同法第9 條「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



商業負責人」之純正身份犯身份,故上開公司法第8 條修正 部分,對被告之身份認定不生影響,而無進行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 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108 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 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 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有如前述,併予說明 。
㈣、復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 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 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 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 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 變動表,本案被告顏麗珠為申請設立登記而委託不知情會計 師翁國當製作之頂原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告書(見 調查卷第271 頁),即包括頂原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頂原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見調查卷第273 、274 頁), 其上均有已收足股款之不實記載,雖非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 所稱之財務報表,惟被告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所提出上揭資料 ,均記載已收足股款此公司資產增加之不實內容,係以不正 當方法致使頂原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仍應成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
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 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漏未認定 被告所為同時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雖有疏漏,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 本院告知上開各罪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77 頁),無 礙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併予敘明。
㈥、被告前開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 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 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又被告所犯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目的均為虛偽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該3 罪 之構成要件不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處斷。
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翁國當開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並委託不知情之翁國當向主管機關經濟中部辦公室申 請公司設立登記,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三、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8 次犯行,以 及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 共計9 罪,被告就上開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四、累犯:
㈠、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 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61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 102 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查如附表一編號5 「定存單所示之1 千萬存款來源」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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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