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64號
ILDM,109,訴,264,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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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汶純



      胡淑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汶純與被告胡淑華因宮廟為人卡陰作 法收費太高之問題結怨,被告胡淑華於民國109年4月21日13 時20分許,前往宜蘭縣○○鎮○○○巷00號被告廖汶純住處 找其理論,並將其拖出門外,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 徒手予以毆打,被告廖汶純亦予以反擊及壓制,以致被告廖 汶純受有臉部紅腫、雙前臂、雙膝、雙小腿瘀傷之傷害,被 告胡淑華受有左臉、右臉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廖汶純、胡 淑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汶純胡淑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廖汶純胡淑華已和解並均具狀撤 回告訴,有告訴人廖汶純胡淑華各自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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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