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289號
SLDV,109,司聲,289,2020101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明秋 
相 對 人 藍士淵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九年存字第二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 法106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 年度全字第20號民事裁 定,提供新臺幣8,000 元為擔保金聲請假處分,並以本院 109 年度存字第29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 本案調解程序及109 年度司執全70號假處分不動產執行,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本院109 年度全字第20號假處分裁定對相 對人聲請假處分,後經撤回調解並經相對人同意終結本案程 序,聲請人撤回109 年度司執全70號假處分不動產執行,業 經聲請人提出提存書、相關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結果屬實,應認聲請人供 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