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9年度,102號
KLDV,109,監宣,102,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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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游奕軒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游志榮

利害關係人 游曉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志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游奕軒(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游曉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游志榮於民國93年8月1 4日因重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 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游 曉晴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2份、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戶籍謄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 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狀 態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游員(即相對人)42歲時罹 患腦中風,45歲時二度中風,診斷右側偏癱、小便失禁併失 語症,於108年9月5日游員因呼吸困難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 ,診斷為急性呼吸衰竭,陸續於加護病房及一般病房住院治 療16天,出院後呈現臥床、無自理及表達能力、無意識之狀 態。游員需專人24小時全日協助照護,無經濟活動之能力, 語言表達功能缺損,無法與人正常溝通及交流,社會功能嚴 重缺損。綜合以上所述,游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 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游員因重度認知功能障礙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0月6日長庚院基字第10 9090008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 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 相對人為訪視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1.監護意 願評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對於 監護人之責任與義務均有所了解。2.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 職業為裝修員,收入雖有限,但身心狀況尚佳,並無對相對 人不利事項。3.監護時間評估:聲請人現居基隆,每月1至2 次平時探視與互動。4.監護環境評估:相對人於109年5月29 日因肺炎住院需專人照顧,相對人復原出院後,聲請人無法 全時段照顧,須接受機構照顧。5.監護規劃評估:聲請人表 示就一部分依安置機構護理人員視相對人健康情形並尊重安 置機構之安排,財產管理則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保管現 有財務。6.其他事項評估:家屬會議其他旁系手足與子女無 意願擔任監護人。7.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關係人游 曉晴例假日至機構探望相對人,因為人子女應盡責任義務, 故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意願,並經由親屬會議同意推 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總建議: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並由游曉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語,有基隆市政府 109年6月30日基府社障貳字第1090227028號函附成年監護訪



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前揭訪視評估報告及卷內相關資料,認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長子,有正當之職業與收入,每月均會固定至安養  機構探視相對人,並與相對人其他子女共同負擔相對人之養  護費用,與相對人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利害關係人游曉晴則為相對人之三女,亦為相對人之至親 ,且共同負擔相對人之醫療費用,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 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聲請人、相對人之其餘子女即利 害關係人游曉晴游婕彤游慧敏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游曉晴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 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游曉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另監護人游奕軒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 游曉晴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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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