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9年度,1171號
KLDM,109,基簡,1171,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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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楊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6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楊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許家欣(已另由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之記載後,補充「並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緩刑2年」。
㈡證據補充:告訴人吳陳森與門號0000000000通話時間紀錄之 手機擷圖、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1日函暨隨函檢 附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被告章楊德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詳之人使 用,雖其得以知悉該行動電話門號將供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 所使用之工具,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實際實行詐欺行為之人 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 行為之分擔,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自屬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給他人,導致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向被害人騙取財 物之工具,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所為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 ,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見108 年度偵字 第6776號卷第27至29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依卷存證據尚無被告有分得本件詐騙所得之情事,而被告交 付本案門號有向吳永隆收取新臺幣(下同)200 元及香菸若 干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6776號卷第 26頁),就被告實際收取之200 元犯罪所得沒收,查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雖被告尚有收取香菸若干,然確實數額及價值 ,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尚待查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本應宣告沒收,然本院斟酌被告已遭科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沒收,無需再浪費司法資源調查,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未扣案之香菸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 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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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776號
被   告 章楊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楊德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 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08年7月15日,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某通訊行,將其於當 日稍早申辦之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交付予 友人吳永隆(另行簽分偵辦),再由吳永隆轉交提供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許姓成年男子,任由吳永隆及該名許姓男子所屬 詐騙集團作為對外欺詐財物使用,事後章楊德吳永隆獲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及免費香菸,作為代價或報酬。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後 ,隨即於108年7月31日下午4 時42分許,佯裝為「屏東科技 大學總務長室沈小姐」,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吳陳森,並於 電話中向吳陳森佯稱欲委請吳陳森代為施作學生宿舍油漆工 程,並傳送廠商「林國棟」之LINE供聯絡,同時藉詞要求吳 陳森先行墊付材料費,吳陳森因此陷於錯誤,受騙以「實立 工程行」名義,於108年8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 東市○○路000 號中國信託商銀,透過臨櫃匯款之方式,存 匯28萬7300元之款項,至對方所指定許家欣(已另由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臺 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吳陳森察覺有異,主動以電話向屏東科技大學詢問,始 知受騙,並報警循線通知章楊德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吳陳森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章楊德固坦認上揭於108年7月15日,將所申辦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交付提供予吳永隆使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初吳永隆提議要去



申辦門號,並偕同伊前往申辦該門號,言明代價為1 個門號 500 元,吳永隆於獲取該門號後,轉交予當時在店外之另一 個人,伊不知吳永隆申辦門號作何用途,但事後吳永隆僅前 往便利商店購買香菸,及交付現金200元予伊云云。經查:(一)告訴人吳陳森因接獲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 來電,遭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存匯款項至上開許家欣 之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訴甚詳,復有告訴人提供當初透過LINE與上開廠商 「林國棟」對話畫面之翻拍照片數幀、中國信託商銀匯款 申請書、「實立工程行」之存摺交易明細各1 紙附卷可稽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在卷為憑,堪認該0980-61 1913號門號,確係供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門號。(二)衡情被告乃非無智識之人,當知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 ,他人即可隨意以該門號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輔以現 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交付出售自己門號 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 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追緝風險之門號,參以近年來詐欺集 團橫行,政府對詐欺集團慣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欺 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門號,以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亦應為被告所當知,被告有幫助詐 欺之行為及不確定之故意甚明。據此,上開被告所辯,顯 與常情相違,應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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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