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9年度,1號
CYDM,109,金重訴,1,2020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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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奎德


選任辯護人 王明宏律師
      曹合一律師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黃振福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李佳玟律師
      林子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奎德黃振福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壹月拾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 月, 第二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 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民國10 8 年6 月19日公布、同年12月19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李奎德黃振福因涉犯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審理後,被告等均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證人及書證 可佐,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之犯行,係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本件雖已辯論終結,然 尚未宣判,且亦有可能上訴,而被告等所犯為重罪,慮及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是依一般常人之合理判斷,堪認該犯重罪嫌 疑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逃 亡之虞,並衡量對被告等限制出境、出海,固使其等出入國



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 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 制處分手段,已屬對被告等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 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等均自109 年11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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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