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9年度,260號
CPEV,109,竹北簡,260,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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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60號
原   告 鄭碧媓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宜蓁 
被   告 申庭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376 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由原告 負擔參佰元。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雖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時,一併請求事發時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被 告所駕車輛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而經核 該部分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其起訴程序並不合 法,然原告嗣於刑事庭裁定移送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民 事庭後,已於本院在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撤 回該車損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並追加該部分一 般民事訴訟之請求,並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見 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此部分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 求,程序上亦屬合法,此先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9日上午7時3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十二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勝利十二街與莊敬五街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直 行,適有訴外人余福信所有、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沿莊敬 五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又失控撞及其對向沿勝利十二街由東往西方 向駛至上開路口停等、由訴外人蔡錦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此受有左前額挫傷、右肩挫 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受損 嚴重而報廢。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8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案確定判決),判以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50日確定在案,被告對原告顯有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是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金額: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00 元:
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傷,至第一聯合診所及東元 綜合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4,100 元。2、鑑定費用合計5,000 元:
原告為釐清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申請鑑定及聲請覆議 ,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及聲請覆議費用2,000 元,共計5, 000元。
3、計程車車資3,000 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須往返醫院就醫,共計往返10次,每趟計程 車資為150元,一趟往返共300元,共支出計程車資3,000元 。
4、系爭車輛報廢前價值88,000元:
余福信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毀損,其維修費用過高且難 以恢復原狀,業已報廢,而系爭車輛於事故前價值約88,000 元,且余福信已將系爭車輛毀損而可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88000元之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 賠償。
5、工作損失31,800元:
原告係從事鋼琴家教工作,每月收入約31,800元,因系爭車 禍受有系爭傷害,因在家休養及害怕開車,有一個月無法正 常工作,故原告請求一個月工作損失31,800元。6、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無辜開車行經路口遭被告



撞擊,導致心神創傷,甚至罹患憂鬱症,到現在仍害怕開車 無法正常工作及生活,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 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7、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31,900 元。㈡、又原告平時開車極為小心謹慎,從不違反交通規則,事故發 生地點之竹北市莊敬五街與勝利十二街路口為原告經常通行 之路口,原告十分清楚該路口為無號誌之四岔路口,且進入 路口時原告的視線會被角落比人高之草叢及變電箱遮蔽,所 以在原告準備進入路口時即已開始煞車,即使相較於左方車 輛即被告之車輛而言原告有優先路權也是如此,在進入路口 時更是完全煞停,是以原告已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系爭車 禍之發生,原告並無過失。且依據後方跟車紀錄器影片所示 ,07:32:37原告所駕車輛駛近路口煞車燈亮起,在幾近沒有 速度之下,先行進入十字路口,07:32:39被告車輛強行搶快 衝入路口,斯時原告所駕車輛煞車燈仍是亮著的,表示原告 所駕的車子已是停止狀態,07:32:40被告車輛撞擊當時已經 煞停的原告所駕車輛,被告車輛選擇從原告車輛前方繞過, 闖入對向車道,此時被告車輛輪胎已經明顯左偏,先衝撞原 告所駕車輛,原告所駕車輛被被告車輛推撞轉向,成45度角 右轉,而被告車輛撞上原告車輛後繼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 對向車道,07:32:41正面撞擊到停在行人穿越道上的蔡錦樺 車輛,此時被告才停車。是原告所駕車輛在被撞後已無動力 ,完全是被推著滑動,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系爭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 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卻記載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與後車行車 紀錄器影片內容完全不符,系爭鑑定意見之內容與事實有違 。且由上述影片內容可知,從原告進入路口到事故發生,期 間僅有短短不到一秒鐘,在這一秒鐘內原告已經從煞車進入 路口到完全煞停後被被告撞擊,原告實已無法再多做什麼閃 避措施,故原告駕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31,9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29日上午7時36分許,無照 駕駛肇事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十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勝利十二街與莊敬五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所駕車輛亦屬左方車,其竟疏未注 意於此,即貿然駕車直行,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屬右方車, 沿莊敬五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後,被 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再失控撞及其他車輛,原告因而受有系 爭傷害,並致系爭車輛毀損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單據、檢察官起訴書等件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13 -2 2、25-33頁),且系爭車禍經送系爭事故鑑定會、事故 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照註銷駕車行經無號誌路 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系爭刑案確定判決,判以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等情,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案卷宗 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口 ,支線道車應暫時讓幹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 應暫時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車行經系爭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其車道數與原告行駛之車道數相同,然被告為左方 車,卻未讓右方之系爭車輛先行,依當時情況其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開之規定而肇致系爭車禍,已如前 述,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禍禍所致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予以審核論述如下 :
1、醫療費用4,100 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分別至東元醫院、第一聯合診 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4,10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醫 療費用單據影本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25-33頁),且屬 治療上所必要,自應准許。
2、車鑑會申請鑑定及聲請覆議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釐清系爭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而申請鑑定及覆議 ,因而支出費用合計5,000元,請求被告一併賠償此金額等 情,惟查,此部份係屬原告在系爭刑案中,為證明其所主張 其就車禍無過失、被告有過失所支出之費用,尚非屬其因被 告系爭侵權行為,所受身體、系爭車輛之損害,所致生之必 要費用之支出,是原告於此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5000元,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計程車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共計往返住家及東元醫院就 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以單程計程車車資150元計 算,此部分增加必要交通費用支出3,000元乙節,固有原告 在東元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計程車車資估算 表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15頁、第27-33頁、本院竹北簡 卷第41頁)。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左前額挫 傷、右肩挫傷及頭部外傷,已如前述,參諸原告所主張其受 傷日之後,搭計程車至東元醫院就診之日期,乃係107年7月 26日、27日、8月1日、8月3日、8月17日、9月7日、9月21日 ,有原告提出上開東元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影本在卷可憑( 見交附民卷第27-33頁),惟該等日期距原告本件車禍受傷 日,已經過相當之期間,以原告車禍之上開傷勢觀之,難認 原告此時至東元醫院之就診,尚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原 告亦未提出其此部分支付計程車車資之單據證明,故原告此 部分3000元之車資請求,無從准許。
4、系爭車輛受損賠償金88,000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得請



求依民法第215 條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碰撞受損嚴重,其維修費用過高且難以 恢復原狀,已於107年底將系爭車輛報廢,因系爭車輛於系 爭車禍發生前之市場行情交易價值約為88,000元,且系爭車 輛所有人余福信,已同意將上開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受損之賠償金88,000元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與系爭車輛同年份之二手中 古車買賣網頁資料、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各 一份,及本院依職權查得系爭車輛業已報廢之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資料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35頁、本院竹北簡卷第33 -39、第77頁)。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撞擊後,其車 體、引擎蓋均已嚴重受損變形,此有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附於 系爭刑案之偵查卷內可憑(見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 第8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21頁、108年度偵字第2886號 卷『下稱偵字第2886號卷』第24頁、108年度偵字第875號卷 『下稱偵字第875號卷』第18頁背面),堪認系爭車輛於撞 擊後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程度,並無修復之價值,經 予以報廢後,原告以車禍前系爭車輛之價值,作為該車受損 之金額,即非無據。是以,本院綜合審酌系爭車輛之車齡、 廠牌(為國瑞TL1EPN之自小客車),及該廠牌車輛在市場上 中古車價較優,暨該車輛因本件車禍嚴重受損報廢已無殘值 等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減少之價額為88 ,000元,應屬適當,是原告此部分因受讓而取得車損費用88 00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5、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從事鋼琴家教工作,每月收入約31,800元,因系 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須在家休養一個月乙節,固據提出新 竹市音樂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影本一份為證(見交附民卷第 37頁),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交附民 卷第13、15頁),醫囑均未記載原告所受傷勢須休養致無法 工作之情事,而原告就此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且核諸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觀之,亦難認有需休養致無法工作之程 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一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31,800元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3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 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其受有 左前額挫傷、右肩挫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致其需數次往返 醫療、診所治療,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身體受有 相當之傷害,精神亦受一定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 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鋼琴家教,108 年度報稅所得總額540元,財產總額3,550,314元;而被告為 高中畢業,108年度報稅所得總額78,750元,名下有3部汽車 ,財產總額0元等情,為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爭一審刑事判決所載被告之 學歷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8、第13-23頁)。本院 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其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之過失情 節及本件車禍之經過、兩造之所得、學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 應以減為3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不應准許。7、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及金額合計為122,100元 (即4,100元+88,000元+30,000元=122,100元)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同此 見解)。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 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 、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 ,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分別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所定。查系爭 車輛所行經之系爭交岔路口係無號誌的四岔路口,此有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 場照片可佐(見偵字第2886號卷第8、9、15、21-29頁), 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接近、小 心通過,同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原



告雖主張:其行經肇事路口已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事故之 發生,於進入路口即已開始煞車,並於進入路口時已完全煞 停,卻仍遭被告撞擊,是系爭車禍之發生與原告無關,其就 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惟查,依系爭鑑定意見書所載:警卷 附公文封面記載「ML-0811行車紀錄器」行車紀錄器光碟內 「000 00000.AVI」檔案顯示,畫面時間07:31:51拍攝車輛 在畫面中直行,原告系爭車輛行駛在其同向前方,07:32:37 系爭車輛駛近肇事路口煞車燈亮起,07:32:39系爭車輛煞車 燈熄滅持續前行駛入路口,07:32:39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自 肇事路口左側駛入,系爭車輛煞車燈再次亮起,07:32:39兩 車發生撞擊,07:32:40兩車撞擊後皆往肇事路口右側移動, 07:32: 45肇事後兩車與肇事路口右側一部銀色小客車對向 跨停於路口右側行人穿越道上等情(見偵字第875號卷第22 頁背面之系爭鑑定意見書內容),再參酌行車紀錄器之擷取 畫面照片,即偵字第875號卷第33、34、87頁編號6、7,及 原告、其系爭刑案辯護人於系爭刑案一審時提出之編號9-15 照片(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29-135頁),可知原告於駕車 進入系爭路口,在與被告車輛碰撞前,其已經可以明顯看見 左方被告所駕駛之來車,其雖有採取剎車減速之行為,然卻 未採取剎停以避免遭被告之肇事車輛碰撞之安全措施,而仍 繼續前行,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再 觀諸前述之事故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擷取之畫面照片,可 知原告固已採取剎車減速之行為,然原告若能在進入路口時 ,先確認左方路口並無來車,或先確認被告有違反交通安全 規則搶先要通過路口之情事,即可先予剎停讓被告駕駛之車 輛通過,亦可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準此,堪認駕駛人 原告對於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隨時作停車 準備之注意義務仍有所欠缺,致系爭車禍之發生,其間並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其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系爭鑑定意 見書及覆議鑑定意見書,亦認定原告駕車行經無號路口,未 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而同此認定,且原告之駕車行為並經上開確定之刑事判決 判以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亦同此認定,此有該鑑定意 見書、覆議鑑定意見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75 號卷第21頁背面至23頁、第58頁、竹北司簡調字卷第3-9頁 、竹北簡字卷第63-70頁),是原告主張其駕車並無過失云 云,並不可採。本院審酌雙方如前述之過失情形,原告為肇 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等情,認原告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 任,被告則為百分之70過失責任,是原告因其與有過失減輕 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5,470元(即12



2,100元×0.7)。
㈣、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 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 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82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 金1,650元,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75頁 ),揆之上開說明,此部分金額即應予以扣除,是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3,820元(即85,470元-1,650元)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83,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13日(於 109年1月2日寄存送達,同年月12日生送達效力,見交附民 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
㈥、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㈦、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損害賠償以外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而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賠償 部分,原告已支出裁判費1,000 元,爰就此部分按兩造訴訟 勝敗之情形,諭知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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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